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仲裁程序的开始 在进入正式审理程序之前的一系列程序可以称之为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程序以及仲裁费的预缴、文件的提交等。
仲裁程序的开始
在进入正式审理程序之前的一系列程序可以称之为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程序以及仲裁费的预缴、文件的提交等。本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所具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应当履行的程序性义务,以及仲裁院或仲裁庭(如果已经组成)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管理案件的方式和权限。

条文主旨
合并仲裁,是指将已经开始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也就是将正在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程序合并到一个仲裁程序中,使得原本互相关联但分散进行的几个仲裁程序得到整合,以达到同一个仲裁庭查明争议事实和作出裁决、提高解纷效率和效果的目的。
本条规定了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基本原则以及合并后的裁决作出方式。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表述了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合并仲裁的前提条件是须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这意味着拟合并的若干仲裁程序中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才有可能进行合并。而且各方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即各方之间达成同意合并仲裁的书面协议,或部分当事人书面提出合并仲裁的申请,其他各方当事人书面答复表示同意。实践中,不排除由仲裁院提出合并仲裁的建议,各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
第二,被合并的仲裁案件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这意味着被合并的仲裁案件之间需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而这些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能够使得合并仲裁的结果有利于仲裁庭查明争议事实、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由仲裁院进行判断。
第三,由仲裁院而非仲裁庭决定是否进行合并仲裁。即便各方当事人均已经书面同意进行合并仲裁,仲裁院仍然有权结合争议具体情况,作出拒绝合并的决定。仲裁院在决定是否进行合并仲裁时,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之间的兼容性、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强弱、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中仲裁员的具体情况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并仲裁的具体做法,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另有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通常情况下,最先开始的仲裁案件,其仲裁程序进行的最为深入。将后案合并到进行得最为深入的前案仲裁程序,意味着其他参与合并的仲裁案件中部分尚未进行的仲裁程序将予以省略,这种结果可以通过当事人放弃相应的程序性权利来实现;如果将先开始的仲裁案件合并到后案仲裁程序中,意味着已经进行的部分程序归于无效,极易造成合并过程的混乱并可能导致程序瑕疵。当然在个别情况下,程序先开始的仲裁案件,其仲裁程序还没有后开始的仲裁案件进行得深入,对此,仲裁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决定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合并于后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总之,将程序进行较浅的仲裁案件合并入程序进行较为深入的仲裁案件,既符合案件管理的需要,也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合并仲裁之后仲裁程序如何进行的问题。合并仲裁的结果,对于合并之前的各个仲裁案件而言,都是程序安排上的重大转折点。因此在合并仲裁之后,需要对今后的仲裁程序事项,包括仲裁程序从何处开始进行、各方当事人放弃了何种程序权利与仍然具有何种程序权利、此后仲裁程序的时间安排等问题作出决定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如果合并后的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则决定以上事项的权力属于仲裁院;如果合并后的仲裁案件已经组成仲裁庭,则该权力属于合并后的仲裁庭。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合并仲裁后仲裁裁决的作出方式,即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的方式方法上享有酌定权。仲裁庭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合并后的同一个仲裁案件中就不同的仲裁事项或请求作出一份或多份仲裁裁决书。
要点提示
合并仲裁在实践中的意义
尽管合并仲裁这一仲裁制度在仲裁理论界仍然存有争议,但其确实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合并仲裁的规则也可以配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适用。
在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时,其只能选择另立新案;同样,在当事人未能在原仲裁案件中及时提出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时,也只能选择另立新案。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并仲裁可以弥补由于未能及时行使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所带来的程序上的不便。如各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将新旧案件合并,则客观上实现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目的,达到了追加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提出仲裁请求的效果。因此,合并仲裁的适用,使仲裁程序更为灵活,也更为便捷。

条文主旨
合并开庭,指仲裁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进行合并开庭审理,从而达到经济、高效解纷和便利当事人的目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合并开庭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案件所涉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同、相类似或相关联。这项要求与“合并开庭”设置的目的即便利仲裁庭查清事实、便利当事人参与仲裁、提高解纷效率息息相关。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总包方与发包方、分包方与总包方分别就工程款、工程质量或工期延误等问题发生争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案件中,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多个买房人分别就延期交房或办理产权证书发生争议;基金合同案件中,多个投资人与同一基金管理人间就无法如约兑付的基金产品合约发生争议。
第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于合并开庭审理涉及不同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也可能不完全相同。基于正当程序原则,需要所涉案件当事人均同意。
第三,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即不同的仲裁案件,其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人员以及人员的身份均相同。
上述三个前提条件,每一项都是合并开庭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需要注意的是,决定是否合并开庭的主体是仲裁庭。即使本条规定的合并开庭的三个适用条件均满足,仲裁庭仍然有权选择是否进行合并开庭审理。仲裁庭通常会尊重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的合意,结合争议具体情况以及审理效率作出决定。从这一点可以推出,欲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合并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已完成组庭。至于合并开庭审理的具体审理程序,仲裁庭可以结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确定或进行,从而体现仲裁灵活、高效的优势。

条文主旨
追加当事人包括现有当事人提出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加入现有仲裁程序两种情况。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意图追加一个或多个案外人进入仲裁程序,这种主张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仲裁实践中。尽管仲裁中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可能受到来自仲裁约定管辖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挑战,但实践表明,恰当地适用追加程序,有助于仲裁庭查明案情,一次性解决争议,提高定纷止争的效率和效果。
本条是有关追加当事人的规定,该规定为当事人提出追加当事人的主张和案外人提出加入现有仲裁程序的主张提供了规则依据,并明确了相关的程序安排。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现有当事人提出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的适用条件。
第一,对于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主体,本款要求为“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这意味着,仲裁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可以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而“已经进入仲裁程序”则意味着需要一个已经存在的、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本规则没有对同一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次数作出限制,因此被追加的当事人在进入仲裁程序后,亦有权利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
第二,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必须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提出。这意味着本款所规定的追加当事人程序仍然受到仲裁协议的限制,并没有违背当事人约定管辖原则。
第三,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通常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追加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时,往往作为权利人向被追加的当事人提出明确的仲裁请求,使得追加之后的效果类似于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多方当事人之间提出仲裁请求。如果提出追加申请的当事人与被追加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则提出追加申请的当事人可能与被追加的当事人作为共同的一方。对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组庭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接受,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定。案外人的加入需要取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最终由仲裁院或仲裁庭作出决定。案外人可能是既有案件仲裁协议的一方,也有可能原本不受既有仲裁案件仲裁协议的约束。追加的效果相当于在各方包括案外人之间重新确认原仲裁协议,或者达成了新的仲裁协议,进而将他们之间的争议纳入既有仲裁案件中一并予以解决。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不同阶段追加当事人之后的相应程序安排。本规则没有对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地位进行单独的定义,这意味着在仲裁院或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时,需要同时决定被追加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中的身份。如前所述,被追加的当事人既可以是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相对方,也可以是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共同方。在此基础上,仲裁院或仲裁庭辨别被追加的当事人归于申请人一方或被申请人一方。在一些特殊案例中,鉴于追加当事人之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指向各不相同,仲裁院或仲裁庭不一定以简单的“两造”来明确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各自独立。
如果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则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应当结合仲裁院的通知,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如果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继续审理并决定此后的仲裁程序如何进行,而无须重新组庭,以保证仲裁效率不过度地受到追加当事人的影响。未参与组庭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但其仍有权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视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款的规定,并一致同意接受该规定。因此,当事人事后以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为由挑战程序和裁决的,不能成立。
要点提示
关于追加当事人情况下仲裁员的选择问题
适用追加当事人程序,经常会影响到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例如,当被申请人申请追加当事人,而其提出的具体仲裁请求与事由都与申请人原有的仲裁请求没有明显的关联性,另案仲裁更为适宜,则被申请人可能存在恶意利用追加当事人程序的嫌疑,以此意图阻却申请人行使独立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为规避类似情况的发生,本规则将最终决定是否同意追加当事人的权力赋予仲裁院和仲裁庭。如果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追加当事人有可能造成仲裁程序有失公平或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则有权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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