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QUESTION
进入民法典时代以后,关于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此前的《九民纪要》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标准是否继续沿用等问题,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对《九民纪要》前后不同的裁判观点并结合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简要分析,梳理出:纵向上,以公司章程是否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前提,分别予以考察;横向上,应从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和债权人是否善意两个维度同时考察的规则。
裁判观点
MAIN IDEA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未明确法律后果,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公布)公布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公布之后,若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则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若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则代表人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裁判理由
REASON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林伟杰签署的《保证函》中明确载明:“云浮市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督促德邦公司迅速付清上述工程款本息及借款本息。若德邦公司不能迅速付清上述工程款本息及借款本息的,云浮市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函》意思表示清晰,且没有证据证明林伟杰在向强雄公司及陈达万出具《保证函》时存在受到胁迫、欺诈等情况,林伟杰作为臻汇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函》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该《保证函》的效力,并无不当。至于臻汇园公司主张该《保证函》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无效的问题,因臻汇园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保证函》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尚未公布施行(2019年11月8日公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未明确法律后果,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布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且臻汇园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亦表明其对一审判决关于《保证函》效力认定的认可,臻汇园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又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函》因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有违诚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
INDEXES
最高人民法院《云浮市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66号;裁判日期:2022年01月13日;审判人员:贾清林 于明 朱科]
类案参考
REFERENCE
- 【九民纪要后典型案例】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裁判日期:2021年09月27日;审判人员:薛贵忠 汪军 杜微科]
裁判理由:关于中建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 【九民纪要前典型案例】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除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以除,一般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66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7日;审判人员:司伟 王海峰 孙晓光]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盘龙云海公司为理想科技公司提供保证之时向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出具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盘龙云海公司不仅在龙润集团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加盖印章,同日也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对保书》,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焦家良签字确认,并加盖盘龙云海公司印章,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和盘龙云海公司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盘龙云海公司应当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和《贷款对保书》等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围绕盘龙云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盘龙云海公司称《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且在原审未出示原件并经质证的问题。虽《股东会决议》的签名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认定曾立华、杜静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除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以除,一般不应支持。本案中,盘龙云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明知决议系伪造,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已尽必要注意义务。盘龙云海公司称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没有在原审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并经其质证,但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向法庭出示了《股东会决议》原件,并经盘龙云海公司质证,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同样,盘龙云海公司关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对理想科技公司的出借款金额超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的金额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否定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的善意。
关于盘龙云海公司主张焦家良存在越权代表行为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对保书》因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真实有效,招商银行昆明分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应当依法享有向盘龙云海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一认定与焦家良是否存在越权行为无关。盘龙云海公司称,从《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一)》《借款补充协议》没有通知盘龙云海公司签字可见之前的担保事宜由焦家良一人决断,对此,虽然《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一)》及《借款补充协议》没有盘龙云海公司加盖印章,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焦家良隐瞒担保事实所致。且《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盘龙云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该担保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理想科技公司在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7月,据此,盘龙云海公司仍然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盘龙云海公司认为焦家良存在越权行为并为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失,可另行向焦家良主张赔偿。
实务评析
ANALYSE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据此可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对外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
因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应当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的规定并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具体到上述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林伟杰作为臻汇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函》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该《保证函》的效力,并无不当。
这一裁判观点在《九民纪要》之前,占主导地位,理由在于:首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其次,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无明确的规定,也未明确相关法律后果,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并不明确;第三,基于第二点理由,上述规定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为宜,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实务中,我们在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公司对外担保中,考察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前提是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 - 如何判断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以《九民纪要》第17条的规定为准进行审查。【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 如何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以《九民纪要》第18条的规定为准进行审查。【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二,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又如何处理呢?
一般来说,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对此,民法典总则编第61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对人往往并不知道也难以知道、一般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多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形成约束力。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合同的,代表行为无效,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则会严重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会助长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不当利益。
笔者认为,若公司章程未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故对于该等担保事项,无论是股东会作出决议还是董事会作出决议,对外均代表该公司意志,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国家开发银行、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就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长兴岛公司章程未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故对于该等担保事项,无论是股东会作出决议还是董事会作出决议,对外均代表该公司意志,长兴岛公司关于为他人担保须经其股东会决议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长兴岛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在案涉主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后继续在原《不可撤销担保函》的担保范围内向国开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表明长兴岛公司认可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的行为为公司行为。长兴岛公司虽不认可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但只是单纯否认,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进而对其关于《不可撤销担保函》系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越权签署,因而保函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