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项目获得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2018年度法律大奖——年度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大奖。知识产权关乎企业发展的命脉,侵权人利用恶意注册的商标大肆侵犯委托人的权利,获取高额利润,使得委托人已无法通过正常的商标无效程序进行维权。办案律师通过法律论证,认识到虽然侵权人拥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然而其擅自变更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仍然构成侵权,该案最终胜诉。】
案情简介
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食产品和素食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原告是第6313764号“”
”、第7936086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1年5月27日,原告第7936086号“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及购物袋上使用“
”标识,销售鸭脖等卤制品,侵犯了原告以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争议焦点
1. 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 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代理思路
一、基本观点
1. 被告认为其经授权获得了第7308630号“
”商标的使用权,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 原告的商标及产品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法院应当据此并结合被告恶意傍名牌的行为判定其承担数额较高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主要理由
1. 被告经授权获得了第7308630号“
”商标的使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而其在门头和购物袋上使用“
”标识销售鸭脖卤制品的行为擅自改变了核准使用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原告在维权行动中也多次取得人民法院判决单店赔偿6万元、8万元甚至数十万元的判例。结合被告恶意傍名牌、攀附原告商标及产品知名度的侵权情节,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方式方法
原告通过调查发现,位于西安市自强西路的一家店铺门头使用“
”标识,并销售鸭脖制品。原告遂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固定”后,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6313764号“
”、第7936086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且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自强西路9号一家门头显示为“周黑鸭花生”的店铺内,购买了该店的商品,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01079号公证处。
法院认为:原告是第6313764号“
”、第7936086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授权使用的“周黑鸭”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加工过的花生”。而其在销售鸭脖制品的过程中却使用印有“
”标识的食品包装袋,与原告第6313764号“
”、第7936086号“
”注册商标在文字上相同,整体构图和布局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一、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其已有第7308630号“
”商标的授权,因此,在店铺门头及购物袋上使用“
”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告虽然有第7308630号“
”商标的授权,然而,被告并未在其核准的商品上使用,而是使用在鸭脖制品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购物袋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因此,被告侵权已成立,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责任。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人民法院结合原告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恶意程度,判令被告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
影响与评价
本案涉及的侵权属于食品行业,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密切相关。代理律师用实际行动践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关于涉及食品安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讲话精神。本案为大型企业对大量的终端售假行为进行打击,保护知识产权、巩固竞争优势探索了一条成功之路。通过侵权案件对零售业尤其是个体户这一群体进行了知识产权法制教育,促进这一群体对于售假行为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知。
“周黑鸭”商标权纠纷案——让“搭便车”行为无所遁形
作者:余乐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该项目获得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2018年度法律大奖——年度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大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