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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0日,在国新办召开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公安部刑事侦查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几年,医保诈骗呈高发多发态势。仅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就侦办此类案件1396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082名,追缴医保基金4亿多元。[1]受裁判文书上网条件限制,互联网公布的医保诈骗案一审刑事裁判文书数量与公安公布统计数据不是完全吻合。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266条的解释,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明确适用本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这一法律解释的背景是:近年来,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致。社会保险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立法机关研究认为,上述行为,从性质上讲,与刑法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相同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明确对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法律适用,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266条的解释。
2
本文所称的医保诈骗行为,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医疗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医疗保障基金不同。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补充基本医疗保险的专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障基金都属于国家管理资金,具有国有财产属性。
《社会保险法》第28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包括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本文医保诈骗行为的犯罪对象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需要强调的两点:
第一,医保诈骗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2]理由是,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将基本医疗保险金认定为“医疗款物”,亦没有规定医疗保险金属于“特定款物”。因此,医保诈骗案涉案款项应认定为一般诈骗款项。
第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适用,其中难点是对医疗服务协议性质的准确界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学理论,并结合医疗服务协议的约定内容,该类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而属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和支付过程中依法签订的行政合同。[3]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侵害的法益并非市场经济秩序,因而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相关主体,包括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等。根据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禁止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按基金使用主体不同,医保诈骗行为可分为:
(一)涉及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保诈骗行为
1.虚构医药服务,伪造医疗文书和票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2.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发票的;
3.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4.为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待遇的;
5.为非定点医药机构提供刷卡记账服务的;
6.挂名住院的;
7.串换药品、耗材、物品、诊疗项目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8.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医保诈骗行为。
(二)涉及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的医保诈骗行为
1.盗刷医疗保障身份凭证,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或购买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非医疗物品的;
2.为参保人员串换药品、耗材、物品等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指出的;
3.为非定点医药机构提供刷卡记账服务的;
4.为参保人员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的;
5.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医保诈骗行为。
(三)涉及参保人员的医保诈骗行为
1.伪造假医疗服务票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2.伪造医疗文书,虚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骗取医疗保险资金的;
3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就医或持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冒名就医的;
4.非法使用医疗保险身份凭证,套取药品耗材等,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的;
5.涉及参保人员的其他医保诈骗行为。
(四)涉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医保诈骗行为
1.为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待遇手续的;
2.违反规定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的;
3.涉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其他医保诈骗行为。
4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
单位实施医保诈骗行为的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即指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4]
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能否由单位中的具体实施危害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上一直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为了解决这一具体问题,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诈骗罪的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单位和国家,例如医保诈骗案。单位虽然可以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但单位本身不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受害者,只是单位内部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受骗者。
5
诈骗数额不仅是诈骗刑事案件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
所谓诈骗数额,指的是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这个含义又涉及到,何谓“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是否等同于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
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较大标准,且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行为人,可作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延续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从轻处罚的精神。
根据2018年《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关于“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是否等同于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解释就将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为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数额。
张明楷教授也将“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作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要件之一。[5]陈兴良教授指出,诈骗犯罪的刑法责难性在于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事实认知,无对价性地处分了他人或个人的财产。[6]
2018年《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电信网络诈骗应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既遂认定标准。
小结:
在认定诈骗类犯罪数额时,诈骗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对犯罪成本则应根据个案情况先作具体分析,再决定是否扣除,核减的标准之一是对被害人短时是否有弥补。
财产权益的实际损失是诈骗罪的评价核心。在认定诈骗类犯罪数额时,应当考虑被害人实际损失。
6
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7]
1.曾望清诈骗案
——依法严惩医保骗保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
2.靳利娟、罗安君等诈骗案
——社区定点医保机构以虚开药品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
3.马良、郭万灵诈骗案
——以“挂空床”的方式虚构医药费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4.金叶、张川、高峰、陶玉铨、顾翠霞诈骗案
——医疗机构以开具“大小处方”的方式虚增药品金额,套取药品差额
5.王韬贪污案
——医疗保险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现国家医保资金
6.赵德胜诈骗案
——参保人员以超量购买药品后转卖的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7.刘治普诈骗案
——参保人员重复报销医疗费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参考文献:
[1] 来源:http://www.gov.cn/xinwen/2021-02/22/content_5588131.htm?_zbs_baidu_bk,多部门详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行终字第18号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只有当行政机关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并以行政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才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行政合同发生争议,从我国目前之法律体系来看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处理。
[4] 张少林:《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刑法处理新论》,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
[5]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六版,第1303页。
[6] 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06页。
[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10-28 14:56:53,《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
2021年2月20日,在国新办召开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公安部刑事侦查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几年,医保诈骗呈高发多发态势。仅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就侦办此类案件1396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082名,追缴医保基金4亿多元。[1]受裁判文书上网条件限制,互联网公布的医保诈骗案一审刑事裁判文书数量与公安公布统计数据不是完全吻合。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266条的解释,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明确适用本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这一法律解释的背景是:近年来,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致。社会保险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立法机关研究认为,上述行为,从性质上讲,与刑法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相同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明确对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法律适用,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266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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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称的医保诈骗行为,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医疗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医疗保障基金不同。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补充基本医疗保险的专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障基金都属于国家管理资金,具有国有财产属性。
《社会保险法》第28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包括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本文医保诈骗行为的犯罪对象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需要强调的两点:
第一,医保诈骗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2]理由是,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将基本医疗保险金认定为“医疗款物”,亦没有规定医疗保险金属于“特定款物”。因此,医保诈骗案涉案款项应认定为一般诈骗款项。
第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适用,其中难点是对医疗服务协议性质的准确界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学理论,并结合医疗服务协议的约定内容,该类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而属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和支付过程中依法签订的行政合同。[3]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侵害的法益并非市场经济秩序,因而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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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相关主体,包括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等。根据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禁止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按基金使用主体不同,医保诈骗行为可分为:
(一)涉及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保诈骗行为
1.虚构医药服务,伪造医疗文书和票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2.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发票的;
3.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4.为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待遇的;
5.为非定点医药机构提供刷卡记账服务的;
6.挂名住院的;
7.串换药品、耗材、物品、诊疗项目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8.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医保诈骗行为。
(二)涉及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的医保诈骗行为
1.盗刷医疗保障身份凭证,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或购买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非医疗物品的;
2.为参保人员串换药品、耗材、物品等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指出的;
3.为非定点医药机构提供刷卡记账服务的;
4.为参保人员虚开发票、提供虚假发票的;
5.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医保诈骗行为。
(三)涉及参保人员的医保诈骗行为
1.伪造假医疗服务票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2.伪造医疗文书,虚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骗取医疗保险资金的;
3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就医或持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冒名就医的;
4.非法使用医疗保险身份凭证,套取药品耗材等,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的;
5.涉及参保人员的其他医保诈骗行为。
(四)涉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医保诈骗行为
1.为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待遇手续的;
2.违反规定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的;
3.涉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其他医保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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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
单位实施医保诈骗行为的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即指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4]
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能否由单位中的具体实施危害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上一直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为了解决这一具体问题,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诈骗罪的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单位和国家,例如医保诈骗案。单位虽然可以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但单位本身不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受害者,只是单位内部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受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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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额不仅是诈骗刑事案件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
所谓诈骗数额,指的是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这个含义又涉及到,何谓“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是否等同于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
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较大标准,且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行为人,可作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延续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从轻处罚的精神。
根据2018年《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关于“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是否等同于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解释就将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为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数额。
张明楷教授也将“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作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要件之一。[5]陈兴良教授指出,诈骗犯罪的刑法责难性在于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事实认知,无对价性地处分了他人或个人的财产。[6]
2018年《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电信网络诈骗应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既遂认定标准。
小结:
在认定诈骗类犯罪数额时,诈骗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对犯罪成本则应根据个案情况先作具体分析,再决定是否扣除,核减的标准之一是对被害人短时是否有弥补。
财产权益的实际损失是诈骗罪的评价核心。在认定诈骗类犯罪数额时,应当考虑被害人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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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7]
1.曾望清诈骗案
——依法严惩医保骗保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
2.靳利娟、罗安君等诈骗案
——社区定点医保机构以虚开药品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
3.马良、郭万灵诈骗案
——以“挂空床”的方式虚构医药费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4.金叶、张川、高峰、陶玉铨、顾翠霞诈骗案
——医疗机构以开具“大小处方”的方式虚增药品金额,套取药品差额
5.王韬贪污案
——医疗保险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现国家医保资金
6.赵德胜诈骗案
——参保人员以超量购买药品后转卖的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7.刘治普诈骗案
——参保人员重复报销医疗费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参考文献:
[1] 来源:http://www.gov.cn/xinwen/2021-02/22/content_5588131.htm?_zbs_baidu_bk,多部门详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行终字第18号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只有当行政机关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并以行政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才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行政合同发生争议,从我国目前之法律体系来看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处理。
[4] 张少林:《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刑法处理新论》,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
[5]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六版,第1303页。
[6] 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06页。
[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10-28 14:56:53,《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