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附则 附则规定了仲裁费用、期限、保密、选择性复裁程序、异议权的放弃、规则的解释与施行等方面的内容,使仲裁规则趋于完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本规则中规定的期限的计算方式的规定。
附则
附则规定了仲裁费用、期限、保密、选择性复裁程序、异议权的放弃、规则的解释与施行等方面的内容,使仲裁规则趋于完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本规则中规定的期限的计算方式的规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件、指定仲裁员、仲裁庭作出裁决等都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这也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有序高效地进行。当事人应当注意本规则中规定的各类期限的起止计算,以免影响其行使正当的程序权利。
本条明确了期限计算的一般规则、涉及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情况下期限的计算以及期限的耽误和顺延。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期限起算的一般原则,即从期限开始的次日起算,期限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限之内。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遇到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情况下期限的计算。该规定可以概括为三点:第一,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是送达地的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则从该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比如按国内双休日的规定,在非其他节假日的情况下,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周六,则期限从下周一开始计算;第二,如果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落在确定的期限之内,则该日也属于期限的组成部分,不存在从次日继续计算或顺延的情况。第三,如果期限届满当日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则期限届满日为该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如何处理期限耽误的规定。如果该期限耽误是由于非当事人的原因所致,比如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则在上述障碍消除后10日内,当事人可以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期限顺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实践中,仲裁院或仲裁庭会充分考虑当事人提出顺延申请的理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是否顺延的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密原则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商业信息,使这些秘密或信息不会由于争议解决程序而被外界知悉。保密性是仲裁与诉讼的显著区别,也是仲裁的重要优势之一。
本条明确了仲裁的保密原则及其例外情况,并且对于承担保密义务的具体人员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仲裁过程中保密原则的概括性规定。仲裁程序不公开进行,指整个仲裁程序都应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无论是提出仲裁申请与答辩、交换证据,或是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环节都不得公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除非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均同意,外人不得旁听。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保密原则的例外。虽然仲裁程序应当保密,但如果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公开审理,则应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可以公开审理。在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庭也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公开审理,且公开审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公开审理。《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因此,如果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即使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不会决定公开审理。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及保密范围的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庭审记录人员、仲裁院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保密的范围包括仲裁案件的全部实体和程序有关情况,包括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案件进展情况、审理过程、专家意见、鉴定结果、合议结果、裁决书草案核阅结果、裁决、仲裁收费等。
要点提示
关于在实践中履行保密义务的特例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保密原则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可能还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例如,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例如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有义务记载、报告并公告重大仲裁事项的主体是作为仲裁当事人的上市公司,而非仲裁机构。
仲裁的保密原则不仅在仲裁规则中有所体现,在《仲裁法》中亦有明确规定。因此,保密义务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以及仲裁程序结束之后始终需履行的法定义务。如因当事人未能履行该项法定义务而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则其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立足于“互联网+”技术,仲裁院研发并设立了安全、便捷的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当事人可以约定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网络仲裁。同时,对不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的案件,仲裁院或仲裁庭也可以就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通过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或其他信息技术进行。‍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情况以及各环节程序特点的基础上,有权决定按照本规则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通过或借助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或其他信息技术安全、高效地推进。例如网上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以电子邮件发送至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或上传至仲裁院提供的网上仲裁服务平台进行送达。除了电子邮件及网上仲裁服务平台,也可以通过其他仲裁院认为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均具备接收条件的电子通讯方式送达。关于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电子邮箱及其他电子通讯地址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并约定如一方需变更电子通讯地址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得到对方确认。当然,如果是仲裁开始后一方当事人需要变更电子通讯地址的,还应当及时通知仲裁院和仲裁庭。
要点提示
本条为仲裁程序引入或借助信息技术便捷高效地进行提供了规则依据,其原为2016年版仲裁规则创设的“网上仲裁”条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在网上进行。” 2019年版仲裁规则将该规定明确为“信息技术应用”,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成熟应用,特别是经历了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下“非接触仲裁”的实践,为更好地满足当事人和仲裁庭对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便利高效推进仲裁程序的现实需求,2020年8月14日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将本条修正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本规则赋予仲裁庭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信息技术推进仲裁程序,并且规定当事人可以作“反向约定”,不仅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利用信息手段提高效率、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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