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方式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登记成立以后,股东是不可能退股的,想要“退股”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只要对转让价款达成一直,签订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即可完成。 2、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公司登记成立以后,股东是不可能退股的,想要“退股”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只要对转让价款达成一直,签订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即可完成。
2、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3、公司回购股权。
4、请求解散公司。
一、股权转让
案例追踪: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法条索引: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包括股东之间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两种方式。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申请退股的法定情形
案例追踪: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索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必须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申请退股的三种法定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解散公司
案例追踪:
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持股比例,只能作形式审查。只要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受损以及无其他途径解决,对于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索引:
从公司法的规定分析,股东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等同于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
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据该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公司可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可见,当公司在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实际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目的。
2、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总结
经过以上相关法律分析,股权转让、法定退股、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等是目前《公司法》解决股东从公司退出的几种方式。该几种方式优劣分析如下:
1、股权转让最快速、经济的解决方式,应为股东考虑退出公司时的优先选择。
2、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优点是能很好的保护股东退出时的权利,缺点是办理相关手续比较烦琐。
3、法定退股情形很难出现,但也是退出公司的一种理想选择。
4、在公司拒绝收购股东符合法定退股条件的股份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此种方式是股东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最后的救济手段,即在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会受到严重影响的前提下,当其他救济手段都穷尽之后,公司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
以上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想退出公司可以选择的几种方式, 但在股东退出的过程中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隐名股东不像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工商信息等公示的渠道予以公示,隐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是不为外人能够知晓的,所以当隐名股东想退出公司不能像显名股东一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退出公司,隐名股东退出公司不能按照法定退出公司情形退出,因为其外观上不具备股东的身份,如果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但其股份为名义股东所有,当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的权利是非常难以得到保障的,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就实务中隐名股东退出纠纷找寻相关案例研究实务中对相关纠纷的处理方式。
案例追踪:
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隐名股东不通过显名股东也可直接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另:在实务中存在投资公司法人与投资人签订代持股协议但实际投资人不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形,公司法人与投资人签订代持股协议,但公司并未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工商信息也并未添加法人为显名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却认为自己持有公司实际的股份,但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也为分红,针对这种情形投资人想要退出又该如何解决呢,以下是相关案例:
案例追踪:
刘新玲、河南中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满涛是否已成为中澳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外部投资人一般可通过两种方式成为股东,一是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直接投资,二是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本案中,从中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来看,满涛向中澳公司投资200000元后,中澳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增加,说明满涛未通过中澳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方式成为股东;中澳公司给满涛出具的收据上虽显示为“受让股份”,但中澳公司自身并没有股份可以出让,刘新玲及中澳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没有与满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形成股权转让合意,说明满涛未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股东。综上,满涛并未成为中澳公司的股东。满涛投资的目的是成为中澳公司的股东,其投资目的没有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并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满涛欲成为中澳公司的股东出资20万元,与刘新玲签订《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约定由刘新玲代持其在中澳公司的股权。中澳公司收到满涛20万元投资款后仅出具收据,未出具股东证明书。据此,满涛未成为中澳公司的股东。由此导致满涛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其请求解除《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故应予解除。刘新玲将满涛出资20万元作为其向中澳公司投资的资金取得相应股权,并未依据代持股协议约定为满涛争取到股东资格,中澳公司收到满涛投资款,亦未出具股东证明书,故因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满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总结
根据判例可以看出对于投资人与公司法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法院并不当然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因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存在的前提是显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工商信息中公示,存在为外人认定其为股东的表象,上述情况公司首先并未增资,其次代持股东也并不存在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形,基于此投资人在主张权力时不能主张代持合同无效,因为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但投资人可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未履行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以此保障自己的权利。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