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未组织调解是否就会导致裁决被撤销?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引言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中国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这种模式起源于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实践,其哲理基础来源于儒家思想中“以和为贵”和“息讼”的理念。
引言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中国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这种模式起源于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实践,其哲理基础来源于儒家思想中“以和为贵”和“息讼”的理念。面对日益复杂的民商事纠纷,仲裁与调解的融合既可以充分发挥仲裁专业性和终局性与调解经济性和灵活性的优势,又可以较好地解决仲裁或调解单独采用所存在的问题,能够满足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需求。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的规定正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体现,于是在实践中开始出现不少当事人以“仲裁庭未组织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裁决,那么此类诉求究竟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案情
申请人:江西久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号:(2019)赣01民特21号
申请人申请撤销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228号裁决,认为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员并未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严重违背仲裁法之规定,明显存在仲裁程序不当。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属于特别程序,只应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仲裁庭开了四五次庭,仲裁员就是否调解已经征求过双方意见。
法院观点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在仲裁程序中,调解并非仲裁的前置程序及必经程序,仲裁调解必须遵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能否调解亦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态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仲裁程序中存在应当调解而仲裁庭未予调解的情形,且该情形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其以仲裁庭未组织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正是以仲裁庭未组织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提出调解意愿的时间结点仲裁机构有不同的处理:

回顾我国开创性地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初衷,是考虑到提交仲裁后,影响甚至中断了当事人正常的经济活动,当事人大都希望尽快解决纠纷。调解作为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趋向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其独特作用和优势,如果能以调解结案不仅可以缩短办案的周期、节省当事人费用而且利于双方保持友好合作关系,促进经济贸易往来。因此在《仲裁法》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调解是作为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存在。在仲裁程序之内进行的调解程序,既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也不是仲裁前的必经程序。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可以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同时,开始调解并不意味调解程序需要持续进行到各方达成协议为止,调解不成时,仲裁庭应及时终止调解,恢复仲裁。
目前以仲裁庭未组织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撤销裁决的抗辩基本未获得法院支持,如(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64号、(2018)京04民特64号、(2019)黔01民特176号(2019)辽02民特81号(2019)京04民特361号等。法院的做法体现了当前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度监督的价值取向。仲裁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价值目标之一,自愿原则也成为仲裁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如果不是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合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司法监督就没有介入的必要。其中保证合意能够维持出于当事人真实的自由意思这一本质,应当成为司法审查最基本的目的。因此申请人必须证明双方存在调解意愿而仲裁庭不予调解,同时仲裁庭不予调解的情形最终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否则“仲裁庭未组织调解”并不必然导致案件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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