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吴某(化名)原在某一家从事广告摄影的有限责任公司任职。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原始股东五名。

【案情简介】
吴某(化名)原在某一家从事广告摄影的有限责任公司任职。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原始股东五名。1998年9月,该公司的三名股东转让其股份,吴某受让其中王某(化名,亦系该公司的一名职员)的股份11万元(实物出资),此次转让,不仅有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而且有全体老股东、全体新股东签名盖章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就三名股东转让股份事宜,该公司作出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并由全体新股东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盖章。后该公司将其注册资本变更为460万元。2000年11月,该公司聘请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验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确认吴某的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为2.4%。上述变更事项、验资报告等均在工商局登记备案。该公司既未设有股东名册,也未向吴某签发过出资证明书。2000年至2005年,5年间该公司既未向吴某分配过红利,也未提供过任何财务报告。
2006年8月,吴某(原告)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将该公司(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查阅该公司的会计帐目。诉讼中,该公司辩称:吴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当时的政策不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借王某之名,王某实际并未出资。王某以证人身份出庭称: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章子亦非本人所盖。自己实际未出资,并且否认自己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另一名股东也以证人身份出庭称:该公司有关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盖章皆是别人所为,本人不知。吴某在开庭时称:在该公司成立之初,大股东为吸引技术人才,承诺给予自己若干干股,当时是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先由王某签名盖章的,再由大股东拿给自己,自己当时就委托大股东代签,自己盖上章的。自己是在2001年离开该公司的,自己并未实际出资。2006年1月,自己曾委托律师前往该公司,要求查阅该公司的会计帐目,但被该公司拒绝。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
【浅略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既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是完全的资合的性质,也不像合伙企业那样,是完全的人合的性质。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的优点,又具有资合的优势;既具有比较灵活的组织结构和表决方式,又具有较好的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种较能适应市场化发展的企业组织形式,所以,我国新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诸多方面进行了规定,既对其进行约束,又赋予其一定程度上的意思自治,体现了一种公平与效率原则的有机结合,但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经常出现不规范的情况,本案就是一个比较明显的例子。
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后,按法律规定,应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置备股东名册。但在本案中,该公司并未按法律的规定去做,因此,无论是王某还是吴某均拿不出由该公司签发的用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出资证明书,所谓的股东名册更是无稽可考。
本案中吴某是以股东知情权为由要求查阅该公司的会计帐目的。在老《公司法》中,因对股东的知情权(包括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目的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目后,法院一般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在新《公司法》中,股东的知情权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吴某是在新《公司法》生效后起诉的,应当说,其要求查阅该公司的会计帐目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一般基于三个途径:公司创立时出资、公司成立后受让股份及公司增资扩股时出资。就受让股份而言,确认股东身份有两个关键点:一个是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协议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另一个是公司对新加入公司的股东的认可。本案中吴某称其股东身份是通过受让王某的股份而取得的,但该公司和王某均对吴某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因此,现就双方的观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该公司所谓当时无法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法和王某否认自己是该公司的股东的说法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该公司以创立公司时,因当时公司法规定不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借用王某之名,王某并未出资,而是由大股东为其出资的,并进而否认吴某的股东身份。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2名以上50名以下的股东组成。在本案中,该公司有5名股东组成,即使是按该公司的说法,该公司的大股东也完全没有必要借用王某之名,因该公司的其他4名股东已符合老的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的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在创立时,其原始股东出资是法定的义务,如原始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未出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的责任,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出资瑕疵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甚至有可能导致股东的有限责任被否定(即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亦称揭开公司面纱),从而必须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从我国《公司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创立时的原始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对其股东身份的否定。况且,本案中王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出资11万元记载于该公司的股东会的决议和工商登记中,因此,可以确定王某在未转让股份前,其为该公司的股东身份。现王某以其实际并未出资为由,否认其股东身份,显然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而,王某为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已毋庸置疑。至于王某与该公司大股东之间,是借贷的关系也好,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也罢,均不影响对王某股东身份的确认。其实,若王某与该公司大股东之间真存在上述的关系,则当王某转让股份时,该公司的大股东完全可以将其股份转让在自己名下,没有必要再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该公司所谓因当时无法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借用王某之名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吴某受让王某的股份,是基于其与王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因此,有关吴某与王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即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吴某与王某之间的股份转让,不仅为全体老股东、全体新股东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所同意,而且记载于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这表明,该公司对吴某与王某之间的股份转让是认可的,并被公司的“宪法”—— 公司章程所承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同时,有关本次股份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果,并能以此对抗第三人。
因此,本案中受让股份的两个关键点之一:公司对新加入公司的股东的认可,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应当是没有问题的。就吴某与王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本身而言,实际上涉及到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是:若王某对转让其股份不知情,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股份转让协议属于一种当事人约定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效力应以合同法上有关合同效力的标准来判断。本案中王某否认股份转让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王某要证明其主张,至少要举证证明以下事实:⑴. 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签(可以作笔迹鉴定);⑵. 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章子不是王某本人所盖或者不是王某委托他人所盖(比较难证明);⑶.五年多以来,王某对经过公示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一无所知。如果王某对以上三点事实都能举证证明的话,则王某的主张可以成立。但王某主张的成立,也并不当然地意味着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股份转让协议虽然侵害了王某股份所有权,但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事由,即无恶意串通的故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只可以主张这份股份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王某行使了追认权,则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如果王某行使了否认权,则股份转让协议确定的无效。本案中,王某否认股份转让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行使追认权,那么王某可以主张,其与吴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进而否定吴某的该公司股东的身份。
就吴某而言,即使是王某能证明上述三点事实,吴某同样可以主张该股份转让的行为为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如果是股份转让协议确定的无效,则吴某将丧失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吴某只能追究王某的代理人该公司大股东(因是该公司大股东代王某履行股份转让行为的)无权代理的责任,表现在合同法上即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要求大股东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这远远不能弥补吴某丧失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后实际所造成的损失。基于王某与大股东之间特殊的关系(大股东代王某出资),吴某出于善意,完全有理由相信,大股东所拿来的让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吴某才完全放心地让大股东代自己签名,吴某自己盖章。因此,若吴某主张的表见代理成立,则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王某的损失只能要求大股东赔偿;若王某与大股东真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则王某要求大股东赔偿其损失的法律基础将不复存在。因此,即使是王某对转让其股份不知情,吴某一样可以以表见代理的理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是:吴某在股份转让时并未支付对价,是否对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影响?
吴某在受让王某的股份时未支付对价,即吴某并未实际出资,而王某能否以吴某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若股份转让协议在吴某主张的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王某仅以吴某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股份转让协议自双方签订时生效(未附加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吴某未支付对价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况且,王某转让股份并非是从该公司中抽回其原始出资,该公司的利益并未受损,故吴某未支付对价对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无影响,此时,股份转让协议已有效成立。另一个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王某能否以吴某未支付对价为由要求撤销或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当然可以。但前提应当是:1.王某与吴某对股份转让的对价支付有约定,2.王某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了其撤销权或解除权。就本案王某的证词而言,王某未能证明其与吴某之间对股份转让的对价支付有过约定,而且,该次转让既记载于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又备案于工商局;既有对内的效果,又有对外公示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且王某的股份已经转让了五年多,此时才主张其撤销权或解除权,从法律上说王某已放弃了其期限利益,除非王某能证明在股份被转让已经五年多以来,其一直不知情(对于公示过的股份转让不知情),否则王某现在已不能行使其撤销权或解除权。
三、关于本案程序上的问题。
本案吴某提起的是股东知情权之诉,即侵权之诉,而该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吴某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强烈质疑吴某的股东身份。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吴某受让股份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均是该公司的行为,其行为表明,该公司对此次股份转让是认可的,因此,该公司的抗辩理由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既然该公司已认可吴某受让股份,则其否认吴某的股东身份的行为就是自我否定;既然在股权变更登记的时候未提出异议,则在诉讼程序中,该公司再就此提出异议,其行为自相矛盾,因而,该公司的抗辩理由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在本案中,王某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的,其可以出庭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但其不能提出自己的主张,更不能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或者否认吴某的股东身份。或许有人说,王某若想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来并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加入。但王某的诉请是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此为一个确认之诉,与本诉的诉请为两个不同的诉,王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并不适合。之所以不适合,就在于王某之诉与吴某之诉实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确权之诉与侵权之诉的诉讼标的及内容各异,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显然是不妥当的。针对这种情况,法官完全可以行使其释明权,告知王某可以另案起诉,若王某另案起诉了,法官应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以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但在王某未另案起诉以前,王某始终只是一位证人,其无权否定吴某的诉讼请求,当然更无权在本案的诉讼中否定吴某的股东身份了。
【结束语】
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转让其股份,新股东受让其股份,是在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实现股东变更的一种较好的方式。作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单元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老股东有了退出公司的机制、新股东有了加入公司的途径,必将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创立和发展,更将有利于社会经济的活跃及市场的繁荣。因此,从法律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亦是公司法立法的宗旨之一。
本案虽是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始,但着眼点却落在了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上,其法律上的逻辑性表现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公司股东的权利,即行使股东知情权是以股东身份的确定为前提的。本案对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具有启发意义,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手中一定要掌握股东的权利凭证--出资证明书,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即使是受让股份而成为新股东的,亦应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股东身份。
基于本案是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诉其公司的案例,因此,笔者对本案提出了一点管窥之见,其中不妥当、不全面之处,还望各位同行及朋友们不吝惜时间,予以匡正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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