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北明家覆灭: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要点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近年来,在我国加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压态势下,电信网络诈骗窝点逐步转移至东南亚国家,造成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渐渐高发、多发的现状。
前 言
近年来,在我国加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压态势下,电信网络诈骗窝点逐步转移至东南亚国家,造成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渐渐高发、多发的现状。在此背景下,缅北明家长期在境外操纵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其犯罪行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与社会稳定。2025年2月14日至1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明国平、明珍珍等23名被告人涉及诈骗罪等多项罪名的案件进行一审开庭审理,该案的审理点燃了民众的关注热情,让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再次成为民众的热议焦点。故,本文以此案为引,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罪的管辖规则、犯罪数额认定、主从犯的区分等问题进行分析,旨在让公众更加透彻地认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增强法律意识与防范意识。
一、缅北明家案——震惊全国的跨境犯罪
2025年2月14日至1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明国平、明珍珍等23名被告人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
检察机关指控,自2015年起,明家犯罪集团便开始了犯罪行径,明家通过招揽电诈团伙负责人,陆续设立了一批产业化、集团化的赌诈园区,这些园区是他们实施电信诈骗的大本营。这些涉诈人员通过虚假投资理财、刷单返利、冒充公检法等各类手段,大肆对中国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涉赌诈资金高达百亿余元。
其中2023年10月20日的杀人事件尤为恶劣。为防止涉诈人员被移交我国,明家犯罪集团竟提供武装押运和看管,伙同“金主”转移藏匿涉诈人员,面对试图逃跑的人员,他们以武力压制、开枪射击,让公众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恶劣程度有了更直观、更深刻的认识。缅北明家案的曝光和审判,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让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这一犯罪形式再次成为舆论焦点。
二、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可能涉嫌的罪名繁多,其中诈骗罪是最主要的罪名,在实施电信诈骗的过程中可能同时涉及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若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偷越国(边)境罪等。下游犯罪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
为规范此类犯罪,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对量刑标准进行细化,明确了对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酌情从重处罚,并对管辖、关联犯罪的处理、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涉案财物等方面作出规定。2021年6月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进一步细化了管辖、法律适用、上下游关联犯罪刑事规制等问题。2024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跨境电诈意见》)。《意见》共 3 部分16条,涵盖了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法律适用、程序规定、政策把握、追赃挽损等。尽管司法解释已较为详尽,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问题的法律适用仍存在争议。
三、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要点
(一)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管辖
一般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遵循以犯罪地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当累计诈骗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 标准时,最初发现地的公安机关也可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意见(二)》第1 条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进行了更细致的界定。
然而,像缅北明家犯罪集团案这类跨境案件,管辖问题更为复杂。目前,国际上缺乏普遍适用的网络犯罪多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在管辖冲突的情况下,也没有统一的解决机制。结合相关案例及《刑法》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主要依据属地和属人管辖原则进行处理。若属地、属人管辖均不适用,则适用保护管辖原则。但当犯罪行为和结果涉及多个国家时,如何合理分配管辖权,确保司法效率和公正性,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当前,我国主要通过加强跨境司法合作,与其他国家签订司法协助条款来应对这一挑战。
(二)即使在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符合特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能构成诈骗罪
《跨境电诈意见》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所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均难以查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对于“犯罪窝点”的定义,《跨境电诈意见》第8条明确解释为作案场所,同时规定入驻电诈团伙的整栋建筑物、企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等可以认定为犯罪窝点。该条似乎与前文有冲突,但这也引发了一些疑问,例如宿舍、厨房、小黑屋等地是否属于作案场所?按照现有规定,是否只要进入电信网络诈骗园区,无论身处哪个场所,在无法查证诈骗数额的情况下,待满 30 天就需承担刑事责任?这为被告人的辩护提供了一定空间。
(三)从典型案例中探析主犯与从犯的罪责阶梯认定规则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大部分为集团式犯罪,具有组织性、专业化和产业化的特点。对于犯罪集团成员的量刑,实践中应突出打击重点,分层处理的原则。犯罪集团的认定与主、从犯的区分,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量刑,也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现笔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务情况和相关案例对犯罪集团、主犯、从犯的认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图2:常见跨境电信诈骗集团组织的层级架构 来源:原创
1.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跨境电诈意见》第2.4条,通过提供犯罪场所、条件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抽成分红或者收取相关费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应认定为犯罪集团。
崔某某等2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1976号
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经查,本案二十二名被告人及同案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组织地携带作案工具前往亚美尼亚设立诈骗窝点,实行公司化管理,制定规章制度,统一安排食宿,统一提供作案工具、作案经费,各被告人分工配合并通过培训、开会学习总结诈骗经验,行为间相互支持、相互融合,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数较多、遍及全国,对社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该犯罪团伙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参与犯罪集团,并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应对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罗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刑终371号
二审认为,黄东海等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成立人员较多,结构严密,成员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组成以黄东海为首要分子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在境外,长期从事针对我国境内不特定公民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2.关于主犯的认定
主犯分为组织、指挥者和关键作用人员。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金主”、窝点管理者需要对全部罪行负责。关键作用人员是指提供诈骗方案、技术支撑招募培训者。
典型案例——被告人黄某等3人诈骗案
黄某、李某辉组建诈骗集团并决定运营模式、掌握资金账户,周某刚系现场最高层级人员,负责管理实施诈骗活动,三人在诈骗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均系首要分子。
被告人黄某等三人在境外组建有组织、有一定规模的诈骗犯罪集团,虚构有经济实力的成功人设诈骗女性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诈骗被害人巨额资金并流往境外,社会危害严重,人民法院认定三名被告人均系首要分子,依法判处重刑。
崔某某等2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1976号
关于主、从犯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受“达哥”指使组织涉案人员实施具体电信诈骗行为,负责窝点的全面工作,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管理作用;被告人迟某某受“达哥”指使负责诈骗窝点的设立筹备工作、协助被告人崔某某管理窝点、参与人员培训、提供诈骗对象的身份信息、提供后勤保障等,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赖某某充当二线和三线人员,对成功实施诈骗犯罪起关键作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乙充当二线人员,并负责一线人员的培训及部分管理工作,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甲充当二线人员,并协助被告人崔某某负责部分管理工作,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谢某某充当二线和三线人员,参与组织培训、担任第一批大陆人员的领队、纠集部分同批人员,系积极参加者。上述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六名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
被告人余某在境外操纵虚假网络博彩平台,并组织多人出境实施犯罪,为诈骗集团输送人力,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余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其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数罪并罚;结合其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和组织诈骗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酌定从重情节,依法判处重刑并责令其退赔已查明的111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全力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剥夺其再犯能力。
罗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刑终371号
本案上诉人罗欢、王亚菲、郑坦星均依法构成诈骗犯罪集团主犯。经查:在诈骗犯罪集团组织实施的共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罗欢领导后台服务部门并负责该部门的日常管理和事务,上诉人王亚菲在后台服务部门中负责安排上分、安排代理和接单人员对接,同时还帮助从事接单、上分、客服等工作。上诉人郑坦星负责和后台服务部门对接,统计核对诈骗款,组织、安排银行卡和地下钱庄人员为诈骗犯罪集团转移赃款。上诉人罗欢作为后台服务部门的负责人,上诉人王亚菲作为后台服务部门的骨干成员,上诉人郑坦星作为诈骗犯罪集团内地下钱庄骨干人员,在诈骗犯罪集团的共同诈骗中行为积极、作用突出,依法均应构成主犯。
3.关于从犯的认定
从犯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人。包括普通业务员、提供通讯工具或者资金结算帮助者。从犯仅对参与的诈骗数额负责,若无法查证,可以结合分赃比例、作用大小综合认定。
崔某某等2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1976号
本案其他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不具有组织、管理作用,仅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安排,参与部分犯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充当二线人员,担任第三批大陆人员的领队、纠集部分同批人员,在同批人员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其参与犯罪集团仅有几天时间,且尚未直接诈骗成功,在犯罪集团中的参与程度较轻,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仅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图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常见角色分工 来源:原创
综上,对于电信诈骗集团主从犯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直接参与到犯罪集团主要活动的均认定为主犯。认定主犯或从犯应考察其是否为诈骗的发起者、指挥者和主要责任者,是否参与犯罪全过程与关键环节,不仅如此,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加入犯罪集团的时间、主观恶性、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造成的危害后果、分赃获利情况等进行判断。对于加入时间较短、接受诈骗集团核心人员安排和管理从事相关犯罪行为、仅拿固定工资和提成、不参与赃款分利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此外,虽然有些犯罪嫌疑人直接实施了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但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作用较轻的,检察院还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 语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人民财产权益,缅北明家案的审理彰显了我国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认定要点的分析,让我们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了更深入地认识。在日常生活中,公众应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避免成为诈骗分子的目标。同时,司法机关也需不断完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加强国际合作,持续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附: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 一人犯数罪的;
2. 共同犯罪的;
3.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 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法发〔2021〕22号
一、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依法惩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
4.通过提供犯罪场所、条件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抽成分红或者收取相关费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组织者、领导者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犯罪集团的认定。
5.对于跨境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可以依据账户交易记录、通讯群组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犯罪数额。
对于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可以根据该犯罪集团从其管理控制的犯罪团伙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和方式折算。对于无法折算的,抽成分红或者收取费用的数额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已经查证,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犯罪数额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准确认定其罪责。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所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均难以查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8.本意见第7条规定的“犯罪窝点”,是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作案场所。对于为招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而建设,或者入驻的主要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整栋建筑物、企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等,可以认定为“犯罪窝点”。
“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时间起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加入境外犯罪窝点的确切时间难以查证,但能够查明其系非法出境的,可以以出境时间起算,合理路途时间应当扣除。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出境时间的,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踪轨迹等最后出现在国(边)境附近的时间,扣除合理路途时间后综合认定。合理路途时间可以参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时间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路途时间提出合理辩解并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9.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可以根据其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记录、行踪轨迹、移交接收人员证明等,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旅游、探亲、求学、务工、经商等为由申领出入境证件,但出境后即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窝点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情形,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
13.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人员,主动或者经亲友劝说后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