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理解与适用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司法实践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引入 A系B公司职工,B公司经营不善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司法实践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例引入
A系B公司职工,B公司经营不善进入强制清算程序。A通过诉讼确认对B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07614.18元。B公司清算后,A获部分清偿,未获清偿金额为75435.68元。B公司由C公司(设立时认缴400万元,实际缴纳4万元)与D公司(设立时认缴100万元,实际缴纳100万元)作为发起人于2013年设立。A主张C公司在未出资的396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未清偿债权承担责任,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主要对D公司作为B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承担与不承担,如何厘清责任的边界和范围?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何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本充实责任?
二、何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本充实责任?
(一)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发起人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及其适用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并不包括后续新增的股东;(2)连带责任的范围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履行的实际缴纳出资的不足部分;(3)出资的类型既包括货币出资也包括非货币出资。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理解与适用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C公司因B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丧失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已经全面加速到期,不论是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C公司都应当对A的职工债权承担清偿责任,那么D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是对B公司设立时C公司认缴的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实缴的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认定对认缴的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数额为396万元;若认定对实缴的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则D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优先于保护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认定设立时股东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为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全部出资。
第二种,尊重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无论是否分期出资,只要设立时股东在有限公司设立时没有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实缴出资义务,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法院的裁判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主要原因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冲突。《公司法(2013年修正)》实施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前及设立时均无实缴出资的义务。大部分公司在设立时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或分期出资的安排,使得某些对注册资本有一定要求或门槛的行业的公司不再受限于大额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宽松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实践中也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因此,为了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导致不同个案下出现了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不同理解与适用。
三、立法演变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最早体现在《公司法(1993年)》之中,从历次修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将《公司法(2023年修订)》递交至全人大的四次送审稿修订过程就可以看出,该责任的理解适用已经逐步完善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9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议递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的报告)》中关于“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条规定”部分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意见提出,上述要求应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相关表述进行调整。”明确表示对该条的修改是采纳了应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观点。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其历次修订均在第十三条中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司法解释最初系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公司法(2005修订)》作出的司法解释。《公司法(2005修订)》一直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直至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公司法(2013修正)》改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但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至今未作修改。
根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由此可见,在实缴制下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履行法定最低限额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只有履行该出资义务且取得验资报告后才能申请设立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从而使得公司成立。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提及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成立前应当履行的实缴出资义务。
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一书中,对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释义
“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载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而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部分出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缴部分,在公司成立之前应当交足。认缴,只是给出承诺,公司成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不需要实缴。而发起人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关系,公司一旦成立,则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结束,投资公司的成为公司股东。实缴部分的发起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因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产生的义务,不会因为公司成立而消除;而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其公司成立之前的合伙状态结束,之后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出资实缴部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缴;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资认缴部分,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足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理解,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发起人股东之间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履行的实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包括设立时的认缴出资义务。在本文第一部分案例引入中,对该案件的最终裁判,法院适用了这一观点,D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不应承担C公司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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