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能否继承娘家房屋拆迁款?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出嫁女能否继承娘家房屋拆迁款? A: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法全部属于被征收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Q:出嫁女能否继承娘家房屋拆迁款?
A: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法全部属于被征收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所有的征收补偿款应作为遗产依法予以继承,若被征收人有遗嘱的,按其遗嘱办理,若没有遗嘱,则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若房屋所有权人没有遗嘱,依照法定继承出嫁女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女儿,可以继承娘家的房屋拆迁款,即房屋征收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案情简介】
李×1、李×4等与李×2、李×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现住柳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现住柳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现住柳林县。
原审原告:李×4,现住柳林县。
原审原告:李×5,现住柳林县。
原审原告:李×6,现住柳林县。
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李×3、原审原告李×4、李×5、李×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1、被上诉人李×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3、原审原告李×4、李×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李×2代理人的辩解和其提供的葛引小的证词,只认定购房款为6000元,却没有认定购房人究竟是谁,故意规避本案的真实事实。2、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拆除改造过程中,上诉人四姐妹分别进行过不同数额的投资,但由于时间久远,无法说明具体投资的数额,加之上诉人经营的小卖部和父亲生前的退休金等收入,在改建过程中均有出资,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李×2本身在××镇已有自己的房屋,修建诉争房屋时父母均在世,试问其为何不修自己的房屋反而出钱修建父母的房屋,明显不合常理。现行的不动产权制度原则为“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应认定为上诉人父母的遗产。4、假使本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全资修建,新建房屋中包含着原有房屋的适当价值,不能排除祖产所有人在新建房产中适当份额的共有权,一审法院未能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李×2辩称,1、如果争议房屋是由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共同投资重建的,那么房产应该属于共有财产,遗产和共有财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不能飘忽不定。2、上诉人主张其和父母也进行了投资,但上诉人对其本人及父母的投资方式、投资数额不能自圆其说,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的,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是在征得父母同意后拆除老产,独资投资重新修建的。3、上诉人作为出嫁女,从2003年被上诉人拆除旧房全资修建开始至2019年的这17年间,从未主张过房屋的权利,等到2019年诉争房屋拆迁的时候,才萌生争夺补偿款的念头,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3答辩意见同李×2。
原告李×1、李×5、李×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李×1、李×5、李×4各396499.2元的房产继承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与被告李×2系兄妹关系,均系李祥林与薛环共同生育的子女,被告李×3系被告李×2之子。李祥林于2004年去世,去世时70周岁,薛环于2013年去世,去世时72周岁。李祥林和薛环原有坐落于柳林县上背道的三间平房和两孔窑洞,共90.06㎡,1989年办理了土地登记,登记在李祥林名下,2000年花销6000元向葛家琴购买了两间旧式房屋,共28.85㎡,两处房屋紧邻连成一片,2003年5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李祥林名下,被告李×2征得父母同意后将两处房屋一并拆除。后修建了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其中2003年6月1日柳林县城建局给被告李×2下达了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2012年经过李×2申请审批,在原有地下××层。2019年6月进行了拆迁,纯货币补偿拆迁费用共计1982496元,被告李×3选择了期房安置,被告李×3实际领取937881元,现房屋尚未进行安置。另查明,四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李×2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祥林夫妇所有的坐落于柳林县上背道的房屋已于2003年在李祥林夫妇的同意下进行了拆除,后虽修建了地下一层和地上二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李祥林夫妇的遗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1、李×5、李×4、李×6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1元,由原告李×1、李×5、李×4各承担72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房屋被上诉人李×2一家一直使用、居住至拆迁时,柳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李×3签订的柳林县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附件补偿结算表载明:案涉房屋征收主体建筑面积一、二层共1450127元,其他征收补偿包括附属物评估、房屋装修装饰评估、地下室评估、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532369.4元,两项合计1982496元。补充协议中李×3将补偿款中的1011563元用于安置房及附属设施建设。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住宅或者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评估后对房屋合法拆除并给予房屋产权所有人一定补偿。拆迁补偿分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法全部属于被征收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在房屋所有权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则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所有的征收补偿款应作为遗产依法予以继承,若被征收人有遗嘱的,按其遗嘱办理,若没有遗嘱,则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3年5月登记在李祥林名下,第一次拆旧翻新修建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也发生在2003年,当时李祥林及薛环夫妻均在世。上诉人主张其在2003年的修建过程中还未出嫁儿们为了父母亲也均出钱出力,被上诉人则主张是其自行全资修建,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根据民间习俗,修建房屋乃家庭大事,故此次修建应认定为在父母组织操作下家庭成员共同完成。2012年加盖二层是被上诉人李×2申请审批,上诉人也认可系李×2进行了主要的修建。故本院确认诉争的拆迁补偿款中涉及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部分为李祥林及薛环夫妻遗产,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结合明清街房屋征收纯货币补偿结算表中分项计算数额以及本案中被上诉人李×2在房屋实际修建、管理中的主导地位,本院酌情确认上诉人李×1可分得拆款补偿款中的遗产份额为15万元。
原审原告李×5、李×4、李×6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尊重其自由处分权。
综上所述,李×1的上诉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2、李×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1拆迁补偿款1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1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41元,由原审被告李×5、李×4各负担7247元,由上诉人李×1负担5435.25元,由被上诉人李×2、李×3负担18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上诉人李×1负担5435.25元,由被上诉人李×2、李×3负担18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文


审判员 薛鑫斌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慧慧)


书记员 高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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