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
第一百四十七期
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
四、相关建议
前言
公司设立后,公司就取得了独立对外和对内承担法律责任的身份。对外而言,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其存续和经营活动对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对内而言,公司是股东的利益所在,也对员工的就业和收入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解散诉讼,可能会导致公司频繁解散,影响市场的正常秩序,增加交易成本和不确定性,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基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和市场交易稳定性的考虑,解散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那么如果作为大股东的一方在自身或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而无法履行实缴义务的情形下,申请将公司解散,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期通过江苏省高院发布的一则案例进行说明。
一、案例
房产公司设立于2023年10月,注册资本为1亿元,法定代表人为雍某某,建设公司和雍某某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5%、5%,两名股东均为认缴股本,未实际出资。同年11月3日,法院受理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意建设公司破产。同年11月11日,建设公司召开本公司股东会,会议认为建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完成对房产公司的出资,房产公司已无继续设立和经营的必要,同意解散房产公司。2024年1月,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散房产公司。房产公司认为,同意解散的意见为建设公司股东会作出,非房产公司股东会作出,该公司亦不符合解散条件,不同意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建设公司持有房产公司95%的股权,有权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但解散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件。建设公司以“本公司已破产无法出资、房产公司未实际经营”的理由申请房产公司破产,但其作为股东之一,其因破产而无法出资并非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房产公司抗辩称,公司仅设立3个月,未实际经营的原因是前期公司进行业务筹备,并非无法经营,同时表示愿意收购建设公司所持股份以确保公司正常运营。遂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具体分析
本案系新《公司法》实施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典型意义的点评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为公司僵局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且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不可逆转的消灭,必须审慎处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为重要的限定条件之一。控股股东破产无法出资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律要件。且对于其持有的股权,其可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收购或转让的方式予以妥善处置。
我们认为,公司解散系重大事项,涉及众多因素,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即股东申请解散公司需同时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条件。
本案中,法院重点论述了股东破产不能视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提及房产公司表示愿意收购建设公司所持股份以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我们认为,本案中,除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两个条件不满足外,“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条件也并不具备。即便建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对房产公司持有的股权及其对房产公司应缴出资,仍可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并不会因为房产公司的存续造成建设公司的利益受损。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四、相关建议
公司设立后,若欲意解散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进行。若无法通过决议解散,只能通过诉讼解散,则应充分评估是否满足上述三个条件。
在江苏,这种情形下的公司解散诉讼将不被支持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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