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能否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探讨

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读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导读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规定虽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因存在大量承包人在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并优先受偿的情形,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却并无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故该类纠纷往往存在较大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发包人按比例扣留工程款、承包人向发包人另行缴纳履约保证金及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银行保函。在承包人采用交付银行保函、另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下,一般不涉及优先受偿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将结合两个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试对在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部分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下,能否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案例一: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2012年1月,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某市经济开发区的建设项目一二期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该建设项目内所有的土建、安装、装饰及室外道排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暂定为2013年2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暂定叁亿元,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满五年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引发纠纷,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到期质保金,并对上述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就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查,A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77万元,另有4%质保金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金额为319.4万元。最终,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677万元及利息、支付319.4万元质保金及利息,并在欠付的2677万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就319.4万元质保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未作出判决。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B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在判决给付工程款、返还4%质保金的请求时,虽然判决B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但享有优先权的金额未包括4%到期质保金,存在漏判。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B公司起诉要求偿付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即总价款95%以内的工程结算款和质保金分项裁判虽无不当,但因涉案质保金在本案中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二审法院未将涉案质保金计入B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漏判,B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2014年4月,A公司(承包人)与B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将“某都市印象”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价款约1.5亿元,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5%。此外,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合同价格形式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随后,A公司开始施工建设。2017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7亿元,除去扣留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1683.78万元。双方还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由B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1050万元,余款在5个月内付清。
《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因B公司最终未按该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A公司认为,B公司未按照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从工程价款中按一定比例预留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请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虽是从工程价款中按比例提取的,但其功能在于担保施工方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如果产生质量问题,施工方不履行维修义务,可以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故其虽然来源于工程价款,但性质已经转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且依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虽然法律规定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具体到本案中,B公司所欠付的1683.78万元工程款应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其欠付的其他款项则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且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满足退还条件。最终,法院对A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主张,未予支持。
裁判观点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的主要争议焦点均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对该争议焦点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既然属于工程价款,则承包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以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抵作质量保证金之后,虽然表面上看,工程质量保证金来自工程款,但其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旨在担保施工方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如果产生质量问题,施工方不履行维修义务,可以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其本质上是应当由承包人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这种性质上的变化,使得该笔款项不再是工程款,加之工程价款的范围应系承包人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案例二的裁判观点更为合理
首先,质保金虽是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留,但其用途在扣留之后已经转变为用以担保缺陷责任维修的资金,其功能和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
其次,从字面意思来看,预扣、预留或者扣留,都是留对方所有之物。在每个应付工程款的节点,该部分工程款从本质上已应归属于承包人,预留只是发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省去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后再由承包人按相应比例将质量保证金交还给发包人的繁琐处理步骤,以达到其降低交易成本、避免交易风险、简化交易手续的目的。因此,对于双方同意采用预留工程款方式支付的质保金,在预留之时,其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变成为担保而存在的保证金,其性质不再等同于工程款,故理应将其从工程款中分离出来。
再次,如认为预留的质保金仍属于工程款,从而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仅会出现另行收取的货币质保金(即履约保证金)及银行保函与预留质保金性质相同却不能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逻辑矛盾,进而会导致发包人利用其他质保金交纳方式以规避预留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风险。同时由于质保期满之日迟于竣工结算之日,在实践中,往往还会出现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难以确定这一实务难题,即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到底是竣工结算之日还是质保金期满之日?是统一计算还是分别计算更为合理?
笔者认为,如统一按照质保金期满之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往往会在2年缺陷责任质保期期满或双方约定的时间点后才能退还,实践中将可能出现难以平衡处理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的相关利益等难题。同样,即便是按照竣工结算之日及质保金期满之日分别计算,亦可能出现案涉工程已在前次变价中被处置等实务难题,进而导致实际上无法实现优先权的窘迫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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