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动驾驶下道路交通犯罪中的取证问题

来源:民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近几年自动驾驶汽车频频“失控”破坏了道路交通安全,如何规范自动驾驶汽车的行驶成为了学界讨论的重点。目前各界学者仍在自动驾驶汽车的实体法上研究的较多,很少探讨关于涉自动驾驶汽车的程序法问题。

随着近几年自动驾驶汽车频频“失控”破坏了道路交通安全,如何规范自动驾驶汽车的行驶成为了学界讨论的重点。目前各界学者仍在自动驾驶汽车的实体法上研究的较多,很少探讨关于涉自动驾驶汽车的程序法问题。综合实践现状,我国在该领域程序法上主要难点就是取证问题。
一、自动驾驶下道路交通案件中的取证困境
(一)自动驾驶汽车取证专业性高且需要各方面的协助
首先,自动驾驶汽车所涉及的电子数据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智能汽车运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广泛地分布于自动驾驶汽车内、外的各个部分,比如行车记录仪、电子控制单元(ECU)、车载信息娱乐系统(IVI)、汽车事故数据记录系统(EDR)、车联网远程服务提供平台(TSP平台)、安全气囊控制器、车载诊断系统(OBD)等。要全面取证,执法人员可能要了解到20个以上的电子模块的工作原理、配置以及彼此之间的相互作用。此外,自动驾驶汽车中电子数据的量非常巨大,联系也很复杂且电子数据多呈现为动态,自动驾驶汽车运行的全过程时刻伴随着电子数据的接收、生成和更新,伴随着自动驾驶汽车的运行与外部环境的改变不断变化。同时,电子数据容易遭到破坏,断电、硬件故障、人为操作失误都可能会导致电子数据的改变和灭失,从而影响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因此,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对数据有“原始性”要求,在取证过程中应当避免对数据进行直接操作。{1}
其次,自动驾驶汽车取证需要多方面的协助。一方面,汽车本身及电子数据组装、拆卸、鉴定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操作,因此在提取、固定和检验自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需要具有不同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进行协助。另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的数据都储存在云端,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调取或者冻结相关的数据,都需要云服务商和汽车厂家的协助。加之部分自动驾驶汽车服务商的服务器在境外,各国基于对国家安全和国家数据安全保护的需要,在跨境调取电子数据中需要严格遵循其他国家的规定和操作流程,电子数据提取的成本和难度很高。
(二)现有法律规范与自动驾驶汽车中电子数据的取证不匹配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取证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且现有的电子数据取证规范不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中的电子数据取证。目前我国在涉自动驾驶汽车犯罪取证中主要适用于电子数据的相关取证规范。电子数据取证主要适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使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提出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的方法,确立了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主、提取电子数据为辅、打印拍照为例外的电子数据提取原则。《规范》对电子数据收集和提取、移送与展示、审查与判断、委托与鉴定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在收集和提取部分提出了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的方式和其一些具体的操作要求。{2} 但是《规定》规定了对于电子数据的提取要以扣押原始储存介质为主、提取电子数据为辅的原则,正如上文提到过的,自动驾驶汽车的电子数据多存储于巨大的服务器当中,扣押服务器显然不合理。在实践中,在自动驾驶汽车取证中,一般的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取证通常是通过专用设备连接汽车上的接口直接读取数据,无法进行完整性校验。并且,也存在在自动驾驶汽车中提取到的电子数据与云端数据不一致的问题,这都会影响到法庭上证据的认定和诉讼结果的走向。
(三)电子数据分析和检验存在阻碍影响其证明力
在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常出现的问题是如何对提取到的数据进行解密。当前,各个厂商的自动驾驶汽车的结构有所不同,数据存储介质的位置、拆协方法、设备接口以及数据的加密方式等都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在实践过程中涉案自动驾驶汽车中电子数据的获取和解密技术由其生产厂家垄断掌握,对于执法人员来说提取、分析涉案电子数据存在技术阻碍。以上问题可能使针对自动驾驶汽车数据的分析和解读脱离正确的道路,也可能会使得鉴定机关出具与案件事实相反的鉴定意见,极大程度上削弱了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其次,自动驾驶汽车中电子数据的检验过于依赖于鉴定意见。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一词变更为“鉴定意见”以来,可以看到国家对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的适用逐渐变得审慎,“意见”相比与“结论”从字面意义上来说,少了“理所应当”,多了“可质疑性”,鉴定意见不再是独立的客观结论,而是一种集主观和客观统一的法定证据形式。但从实践效果来说,在一些涉及到先进技术的案件中,法庭还是会依赖于鉴定意见作出裁判。并不是说要否认鉴定意见的作用,而是应当在认定鉴定意见中采取更加严格的认定标准,根据案件性质、专业知识或技术的特点确定不同的认定重点。在自动驾驶下交通事故案件中,鉴定意见同其他领域的鉴定意见不同的地方在于,其认定应当着重审查其数据来源以及鉴定方法是否具有可靠性。
二、完善自动驾驶下道路道路交通案件取证的对策
(一)在现有规范下完善明确的自动驾驶汽车取证规则
首先,完善电子数据取证规范要明确取证原则。第一,要放宽《规定》中“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主、提取电子数据为辅、打印拍照为例外”的取证原则。“原始储存介质”与物证中的“原件”相对应,扣押原始储存介质的理由在于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是随着电子数据云端储存量的扩大,服务器也会越来越大,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难度和成本也越来越高。补足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措施,比如对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移送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电子数据的分析、检验过程进行规范、统一的文字记载和技术说明,尽可能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无遗漏的进行调查取证更符合电子数据取证的需求。第二,是要确定“互相干扰最小原则”和“损害最低原则”。自动驾驶汽车取证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有形的、外化的证据取证和无形的、内化的电子数据取证的交叉。两者的交叉性体现在取证时机和取证对象上,对有形证据进行取证的时候有可能会对电子数据取证造成破坏,对电子数据取证也可能对有形证据取证造成破坏。“互相干扰最小原则”是在进行某一取证中,尽可能少地影响另一种取证。若是两者冲突不可避免,需要考虑取证对象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取证难度、取证成本综合进行取舍,即要遵循“损害最低原则”。
其次,要明确协助义务的主体与范围。在主体方面,协助义务主要包括的主体为公民个人和汽车厂商。对于和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在交通道路安全案件中,涉及到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取证人员需要平衡执法和公民隐私保护,严格按照关联性提取自动驾驶启程中的电子数据,与案件关联性不大的电子数据采取不提取、不固定、不移送的措施。对于厂商来说,其掌握着汽车拆卸、电子数据提取和分析的技术,若当取证人员或者执法人员在电子数据提取、分析、检验过程中遇到技术阻碍应当及时提供技术协助。同时对于汽车厂商的技术协助人员如何保持中立性、客观性的问题,可以通过对技术协助人员和企业进行诚信评价,并要求其签署相应的承诺书来解决。{3}
(二)严格规范鉴定意见的认定
由于外在环境对车内电子数据具有极大的影响力、数据提取和数据分析依靠厂商进行,所以除了对传统鉴定意见的认定规则,在自动驾驶案件中需要结合其特点在传统认定规则上进行补强。首先需要对鉴定意见中的数据来源进行认定。如果鉴定意见的基础材料来源是不真实的、存在瑕疵的,那么鉴定意见也会成为一张废纸。其次,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应该严格审查。第一,法庭应当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鉴定流程和鉴定意见中的相关数据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便庭上人员理解;第二,若对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针对鉴定意见中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解释。在自动驾驶汽车道路交通案件中,厂商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厂商也需要要求技术人员出庭对本次案件的汽车行驶情况进行说明。合议庭需综合三方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一个认证。
1.《电子数据取证与认定规则层次化研究——以电子数据类别划分为视域》
2.《智能汽车电子取证标准化研究》
3.《智能汽车取证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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