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当前国际商事合作迅速发展的形势背景下,各种各样的商事纠纷也随之产生。诉讼、仲裁、调解和协商是最常见且主要的争议解决手段。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指对外经济中解决争议的方式,即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至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双方一致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1]。仲裁的制度优势在于快速、高效、中立且终局,不仅可以在不同国家之间解决争端,还可以保护商业机密和隐私[2]。得益于《纽约公约》,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纠纷的首选方法[3]。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后,如何确保其在中国境内得到承认与顺利执行,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纽约公约》(又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是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订立,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入《纽约公约》[4]。根据该公约,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需要满足以下具体要求:
1. 地域标准:
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领土内作出,并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这意味着只要仲裁裁决是在《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中国法院原则上都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2. 互惠原则:
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声明了互惠保留,即仅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裁决)承认与执行上适用公约[5]。这意味着国家间争端的仲裁裁决以及国家和私人间争端的仲裁裁决均不能依据《纽约公约》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原则[6]保持一致。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1. 申请条件:
(1)申请人需在两年内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7]。
(2)申请时需提交仲裁裁决正本、仲裁协议副本、授权书、身份证明、申请书、仲裁条款合同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以及非中文文件的中文译文[8]。
(3)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必须是在《纽约公约》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9]。
2. 审查程序:
(1)中国法院将审查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如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符合约定、仲裁机构组成或程序与约定不符等。
(2)如果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则将裁定承认并予以执行;反之,如果法院认为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则将驳回申请。
3. 管辖法院:
(1)原则: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10];
(2)例外: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11]。
4. 特殊规定:
(1)对于中国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的仲裁裁决,中国不适用《纽约公约》,而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相关规定办理[12]。
(2)对于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法院应当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处理[13],即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如果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1、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只能基于以下七种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收到仲裁通知;
(3)仲裁地点与仲裁协议不符;
(4)仲裁程序不正当;
(5)仲裁裁决无约束力或被撤销;
(6)仲裁事项非仲裁范围;
(7)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14]。
2、报告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地方人民法院在接受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若打算拒绝承认和执行,必须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15]。
四、《民事诉讼法》修订对跨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影响
202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跨国企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新的法律支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扩大管辖法院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扩大了申请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范围。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如果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16]。
2. 增加复议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7],填补了当事人司法救济路径的空白。
3. 调整域外仲裁裁决的认定方式:
新《民事诉讼法》调整了域外仲裁裁决的认定方式,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调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18],这意味着即使是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理论上也可以不用走承认与执行流程;同时,即使是中国的仲裁机构,在中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属于域外仲裁裁决,需要走承认与执行流程。
五、文章小结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既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仲裁裁决发生司法强制力的重要环节。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后,对国内的仲裁法律及《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与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国际仲裁规则和实践,增强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力。这不仅是国内法治契合国际仲裁领域发展的体现,也是中国对国际仲裁机构所做裁决公信力的看法的体现。加强和完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对维护中外各方商事主体合法权益、顺应国际民商事司法实践新趋势、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推动全球经济治理体系变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1.摘自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
2.摘自宋爽:《“一带一路”框架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第7页。
3.摘自王洪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研究》,第1页。
4.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附件第一条第一款,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5.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正文,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8.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附件第四条第一款,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第二款,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9.同脚注4。
1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11.同脚注10。
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注:202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将第二百八十三条改为第三百零四条。)
1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附件第五条第一款,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始得依该造之请求,除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 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 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第二款,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15.See《TheApplicationof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inChineseArbitration》, Page 10-11.
16.同脚注10。
1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8.同脚注10。
在当前国际商事合作迅速发展的形势背景下,各种各样的商事纠纷也随之产生。诉讼、仲裁、调解和协商是最常见且主要的争议解决手段。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指对外经济中解决争议的方式,即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至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双方一致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1]。仲裁的制度优势在于快速、高效、中立且终局,不仅可以在不同国家之间解决争端,还可以保护商业机密和隐私[2]。得益于《纽约公约》,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纠纷的首选方法[3]。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后,如何确保其在中国境内得到承认与顺利执行,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纽约公约》(又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是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订立,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入《纽约公约》[4]。根据该公约,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需要满足以下具体要求:
1. 地域标准:
根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领土内作出,并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这意味着只要仲裁裁决是在《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中国法院原则上都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2. 互惠原则:
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声明了互惠保留,即仅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裁决)承认与执行上适用公约[5]。这意味着国家间争端的仲裁裁决以及国家和私人间争端的仲裁裁决均不能依据《纽约公约》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原则[6]保持一致。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1. 申请条件:
(1)申请人需在两年内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7]。
(2)申请时需提交仲裁裁决正本、仲裁协议副本、授权书、身份证明、申请书、仲裁条款合同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以及非中文文件的中文译文[8]。
(3)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必须是在《纽约公约》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9]。
2. 审查程序:
(1)中国法院将审查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如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符合约定、仲裁机构组成或程序与约定不符等。
(2)如果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则将裁定承认并予以执行;反之,如果法院认为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则将驳回申请。
3. 管辖法院:
(1)原则: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10];
(2)例外: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11]。
被执行人情形 | 管辖中级人民法院 |
自然人 | 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
法人 |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 | 财产所在地 |
财产不在我国境内的 | 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地 |
4. 特殊规定:
(1)对于中国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的仲裁裁决,中国不适用《纽约公约》,而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相关规定办理[12]。
(2)对于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法院应当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处理[13],即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如果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1、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只能基于以下七种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收到仲裁通知;
(3)仲裁地点与仲裁协议不符;
(4)仲裁程序不正当;
(5)仲裁裁决无约束力或被撤销;
(6)仲裁事项非仲裁范围;
(7)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14]。
2、报告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地方人民法院在接受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若打算拒绝承认和执行,必须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15]。
四、《民事诉讼法》修订对跨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影响
202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跨国企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新的法律支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扩大管辖法院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扩大了申请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范围。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如果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16]。
2. 增加复议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7],填补了当事人司法救济路径的空白。
3. 调整域外仲裁裁决的认定方式:
新《民事诉讼法》调整了域外仲裁裁决的认定方式,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调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18],这意味着即使是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理论上也可以不用走承认与执行流程;同时,即使是中国的仲裁机构,在中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属于域外仲裁裁决,需要走承认与执行流程。
管辖 法院 |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原则: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例外: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 |
复议 程序 | 无相关规定 |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调整域外仲裁裁决的认定方式 |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
五、文章小结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既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仲裁裁决发生司法强制力的重要环节。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后,对国内的仲裁法律及《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与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国际仲裁规则和实践,增强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力。这不仅是国内法治契合国际仲裁领域发展的体现,也是中国对国际仲裁机构所做裁决公信力的看法的体现。加强和完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对维护中外各方商事主体合法权益、顺应国际民商事司法实践新趋势、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推动全球经济治理体系变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1.摘自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
2.摘自宋爽:《“一带一路”框架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第7页。
3.摘自王洪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研究》,第1页。
4.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附件第一条第一款,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5.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正文,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8.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附件第四条第一款,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第二款,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9.同脚注4。
1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11.同脚注10。
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注:202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将第二百八十三条改为第三百零四条。)
1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附件第五条第一款,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始得依该造之请求,除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 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 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第二款,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15.See《TheApplicationof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inChineseArbitration》, Page 10-11.
16.同脚注10。
1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8.同脚注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