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收到法院代位执行通知后的合规应对

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企业收到法院代位执行通知后的合规应对展开,系统介绍了代位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代位执行流程及作为第三人的企业的合规应对策略,旨在帮助企业合法、有效地防控执行风险。

本文围绕企业收到法院代位执行通知后的合规应对展开,系统介绍了代位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代位执行流程及作为第三人的企业的合规应对策略,旨在帮助企业合法、有效地防控执行风险。
01、前言
实务中,企业即便未发生诉讼,也仍然可能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代位执行的通知,即通知企业在一定限额内冻结对某债权人所负有的债务并在符合支付条件时按法院要求履行,或者直接通知企业向人民法院履行某债权人的到期债务,这种在执行阶段冻结企业对某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并指定对第三方履行的执行方式即为代位执行。本文立足于实务,从代位执行的概念及相关法律问题、代位执行的程序、企业收到代位执行文书之后的合规应对等方面展开分析,为企业应对代位执行提供参考。
02、代位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代位执行的概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¹关于代位执行的定义,代位执行又称债权执行,指法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对被执行人的对外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相关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需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两条文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冻结,而被执行人需将债权处分权移交至执行法院,不得私自处分,第三人则需按照法院要求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清偿。代位执行实质是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效力延伸至案外第三方债务人,是对执行力的扩张适用。
(二)债权冻结的性质
在代位执行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会向第三人(次债务人)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在一定限额内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到期债权)并明确冻结期限,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债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执行复议案(入库编号:2023-17-5-202-015)的观点,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并不会被直接冻结,因此,人民法院不会在作出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后直接对第三人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此时第三人若按执行裁定要求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则不会被实际处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代位执行中冻结的债权金额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金额,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金额不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债权金额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金额。
对于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冻结?依据《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款:“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八百八十七条第2款:“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但不能要求第三人(次债务人)履行。
(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区别
实务中,部分法院未对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严格区别,导致适用混乱,也导致企业在收到文书后无法准确予以回复或提出异议,引发不必要的诉累,故在本文中粗浅针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作如下区分:
首先,二者内涵及目的不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作出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负有登记、保管等法定义务单位或者个人下发的协助执行的通知文书,其目的是要求相关机构或者个人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工作。而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则是指被执行人怠于对第三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期债务的通知文书。
其次,二者的接收主体及执行标的不同。如前所述,依据两类文书的相关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的存款、在有关单位的收入、知识产权等,接收主体为与执行标的相关负有法定登记、保管等义务的单位,譬如商业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商业保险机构、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等。而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针对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接收主体为第三人。
再次,二者拒不履行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于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可责令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亦规定了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对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第三人可在收到履行通知之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有权对第三人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强制措施;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之规定,若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则应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
最后,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与范某某、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3-17-5-203-048)裁判要旨中已明确指出了人民法院执行一般债权,不得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收入债权的方式实施。该案例明确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得用于执行一般债权,即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一般债权。
03、代位执行的阶段
实务中,代位执行程序一般可区分为如下阶段:
(一)确认可执行性阶段
代位执行的启动需由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由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能针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代位执行,因此实务中,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执行申请后,会审查或调查需代位执行的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足够资料证明存在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将可能向第三人(次债务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债务凭证并对债务真实性进行说明,通过调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以确定是否启动后续代位执行程序。
(二)冻结债权阶段
人民法院在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之后,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包含以下内容: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强制执行阶段
若第三人(次债务人)未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提出异议且又拒绝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规定,法院将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此阶段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在不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进行处置、划拨。理由为:其一,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需具备法定条件,而将第三人(次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已赋予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不属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权利,因此无需再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04、合规应对建议
基于前述对代位执行的相关介绍及分析,针对企业在收到代位执行文书后的应对提出如下合规建议:
(一)确认代位执行阶段、核实债务履行情况
首先,企业在收到人民法院文书后,应辨别所收到的文书为协助调查通知书还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或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同时应注意查看是否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在实务中,可能存在法院使用文书名称错误的情况,此时应注意结合文书内容对文书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
其次,企业应立即停止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同时收集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凭证、结算凭证、支付凭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债务真实性及债务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不限于合同、对账单、欠条、转账流水、收据等。
最后,企业应对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进行审查,审查事项主要包括:该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具有可履行性、是否为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的要求履行的债务金额是否与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金额一致、对于该债务是否已有其他法院要求代位执行等。
(二)根据债务履行实际按法院要求履行或提出异议
在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后,企业应基于债务核实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
若确实存在应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到期债务,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建议将债务履行情况如实向人民法院进行书面回复,法院收到回复后,将会进一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建议及时向法院书面回复债务履行情况及愿意按法院要求履行债务的相关承诺,同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期限内按法院要求履行债务,防止被法院强制执行。若收到多家人民法院的提出债权执行要求,建议如实告知法院存在其他法院冻结或执行债权的情形,同时按照冻结债权裁定送达至企业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履行顺位;在履行前建议征得其他法院书面同意,防止日后发生争议。
若存在债务不实或履行期限未至等情形,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之规定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确实无法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前往执行法院通过执行人员形成笔录。需要注意的是,异议理由应当从债务是否真实、债务是否已至履行期限等方面阐述,方能达到阻止法院强制执行之目的。若异议理由仅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自己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承认部分债务,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无法达到阻止法院强制执行之目的。
若出现执行法院不发出履行通知即直接裁定强制执行或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未告知第三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及异议期限等情形,企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有权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行为。
(三)履行债务后通知被执行人
在按照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债务后,建议企业留存好相关履行凭证并及时书面告知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具体情况,以避免被执行人以企业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企业主张违约责任进而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四)全过程合规风险防控
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面对执行法院的代位执行时,建议树立全过程合规风险防控意识;建立刚性合规审查机制,将每一阶段收到的法院文书及需要作出的文书均交由合规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注重流程管理,将代位执行过程中法定时间期限点设置为关键风控点,同步落实到应对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充分防范合规风险。
05、结语
综上所述,若企业的债权人成为被执行人,则企业将可能面临代位执行。在收到执行法院作出的代位执行文书后,企业应予以重视,及时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按照法院要求履行债务或提出异议,方能充分保障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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