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篇小文结合本人近期处理的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在以现行法律规、《公司法》(施行日期:2024-07-01)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裁判观点对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分享代理该类案件的实操流程,以供各位读者参考、了解。
01、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股东转让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认缴出资股权是如何规定的?
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认缴出资但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权,由受让该股权的股东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实践中常见的,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会约定对于认缴出资的缴纳由受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内进行缴纳,与原股东无关。
在庭审中,部分原股东抗辩认为,只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由受让股权股东缴纳认缴出资,自己的出资义务就转移了,不再需要承担责任,应由受让股权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但《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亦规定,若受让股权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是需要对受让股权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条规定并未免除原股东的出资责任。故而,拟通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缴纳出资承担责任免除原股东出资义务的方式,并非可以一劳永逸。
《公司法》虽然施行日期为2024年7月1日,但本人在3月份代理此类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法官裁判的观点已经开始趋向于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内容,作为对原股东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判断依据。
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认缴出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日期:2021-01-01)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按照上述第十九条规定向执行法院依法提出申请。
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的规定,该规定原则上认可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保护,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1)原则上,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保护,原股东、受让股权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出资责任。
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原则性规定,随着《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后基本上将不再适用。《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结合《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股东、受让股权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保护。待《公司法》施行后,拟通过期限利益保护来对抗追加被执行人的抗辩主张将不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是: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②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该例外所列举的两种情形符合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突破了认缴股东的期限保护利益。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例外②比较容易判断,在公司已经产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往往会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延长即将到期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在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责任。
例外①中,对于“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判断,本人代理的案件中,需要提交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作为依据。
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实践中,亦需要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3、4条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在符合上述例外规定的情形时,对于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认缴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原股东应当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本人代理的案件中,法院裁定书内容表述为:追加某人(股东)为某案件的被执行人,某人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已执行到位的依法扣减)。
若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的受让股权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无须再承担责任。
03、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流程
(1)申请人(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通过仲裁、诉讼,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法院向申请人出具了终止本次执行的裁定书。
(2)申请人在签收领取了终止本次执行裁定书后,可以按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档案查询的要求,对被执行人公司企业档案中涉及股权转让情况进行查询、复印。
(3)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包含但不限于主体证明材料、债权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终止本次执行的裁定书、股权转让工商内档材料等)。
(4)执行法院受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申请人应做好参加听证的准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不需经听证,但是对于该情形的判断仍具有主观性,做好听证准备却有必要。
实践中,本人及本所其他律师已代理的官渡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来看,法院对于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均未进行听证,而是通过书面审理后出具裁定书。由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参与听证,无法发表各自意见,只能等法院出具裁定后,由申请人或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相应纠纷。
(5)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以上操作流程,仅以本人代理昆明地区案例总结)
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张岳昆来源:律师哥

前言 本篇小文结合本人近期处理的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在以现行法律规、《公司法》(施行日期:2024-07-01)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裁判观点对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