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连接点,同时也是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确定仲裁地、如何判定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意义对于仲裁裁决的籍属认定、承认、执行、司法监督会产生重要影响。前文我们将以仲裁地的概念为切入点,分析梳理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意义仲裁地及其法律意义(上),本文将继续沿着这个脉络,结合我国有关仲裁地立法与实践现状,提出可行的建议。
(三)我国关于仲裁地的立法与实践现状
1.立法现状
我国实行机构仲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没有“仲裁地”的相关概念和规定。直至2006年颁布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次出现了“仲裁地”的表述,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使用了“仲裁地”的概念,但二者亦仅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来源之一。
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权主体、仲裁裁决的国际均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判断标准,具体体现为:
(1)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必要条件。《仲裁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地。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如在旭普林案中,无锡法院即以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违反我国仲裁法为由判定仲裁协议无效;另外,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2)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享有撤销裁决权。《仲裁法》第58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主管机关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这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法院享有排他的撤销裁判权有较大不同;
当裁决对各方尚无拘束力,或已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时,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法》
(3)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裁决籍属的标准。结合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判断裁决国籍的标准,亦与国际主流上以裁决作出地作为标准不一致。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民事诉讼法》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2009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也即对于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籍属时,采用了仲裁地标准。
结合以上,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仲裁机构所在地承载了仲裁地的法律意义,发挥了仲裁地的作用。
另一方面,我国主要的仲裁机构大多在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地以专门条文形式进行了规定。
| 国内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的规定 | ||
| 机构 | 年度 | 内容 |
| 广仲 | 2017 | 第7条仲裁地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或者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 贸仲 | 2015 | 第7条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 北仲 | 2019 | 第2条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27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 上仲 | 2015 | 第3条规则的适用 (二)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7条仲裁地 (一)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 深仲 | 2019 | 第4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仲裁院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院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 武仲 | 2018 | 第75条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可以看出,国内各主要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地的最新规定均努力向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理论和实践靠拢。逐渐强调仲裁地的法律意义,在仲裁地确认上根据我国机构仲裁的仲裁特征,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赋予了仲裁机构确定仲裁地的权力。
2.实践现状
如前所述,虽然在立法层面我国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国际确定仲裁裁决国籍,但在实践层面对于仲裁裁决籍属判断标准的判断存在混乱。
在DUFERCOS.A(德高钢铁公司)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争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为“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应提交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进行仲裁”,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对本案作出裁决,申请人请求执行该仲裁裁决。宁波市中院在2009年作出的裁定书中认定该裁决为“非内国裁决”,并以此适用了《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
这一案件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但是近年来有所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以仲裁地作为确认仲裁裁决籍属标准,顺应国际商事仲裁潮流。
在Ennead Architects International LLP与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特别程序一案中,南京中院执行贸仲香港中心作出的仲裁文书的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肯定了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的裁决是香港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富力公司对涉案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并已经履行裁决所确定的设计费本金部分,仅对仲裁裁决主文第3项逾期利息部分未予支付。本院经审查,涉案裁决亦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认港1号
再者,我国司法实践并未完全将仲裁机构所在地等同于仲裁地,而是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地进行约定。而在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在港闸造船厂案等不止一次案件中根据仲裁地法认定临时仲裁有效,也充分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因立法采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否认仲裁地的法律意义。
(四)小结
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在处理上有诸多不同,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宜在立法上建立统一的仲裁裁决籍属确定标准。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关于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仲裁地的法律意义以及相关规制的呼声愈发强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答复意见中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仲裁法》的规定。而我国主要仲裁机构在新修订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地做出了更接近国际通行实践的规定。从仲裁事业国际化发展的角度,宜改变现行立法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确立以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籍属确定的标准。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