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网络虚拟财产随着民法典的颁布,越来越被大家熟知,但具体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网络虚拟财产都包括什么,大家却没有一个很明确的认知。

前言
网络虚拟财产随着民法典的颁布,越来越被大家熟知,但具体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网络虚拟财产都包括什么,大家却没有一个很明确的认知。网络虚拟财产与以往的民事财产概念所划分的财产类型有所不同,必须依赖网络空间进行存在,不能够进行独立生成。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三种形式:一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账号(ID)及“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二是虚拟社区中的虚拟财产,包括虚拟社区账号、货币、积分、用户级别等;三是其他存于网络的虚拟财产,包括微信号、抖音号、QQ号、电子信箱等。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网络游戏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当然受法律保护。对于纠纷双方而言,游戏账号的价值确定是财产纠纷类案件得以公正判决的前提和基础,不能简单地以游戏充值金额来认定游戏账号价值。司法实践中关于游戏账号的价值认定,需要根据游戏官方价格、重置成本、市场现价等因素,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公平原则判断。如果游戏账号被盗或因他人原因导致账号被封,可以向盗窃者或导致账号被封者主张赔偿。
一、实务判例的选择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问题,不仅理论界存在分歧,实务中亦是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寻找与网络游戏纠纷有关的案例,分析实务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及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方法,希望借鉴经验,探寻更有利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途径。本文的检索工具是Alpha系统,通过在其高级检索工具栏中输入“案由:网络侵害虚拟财产;全文:网络游戏;文书类型:判决”进行检索,同时将检索范围限定在“民事案由”“判决书”,共检索到13份判决书。
二、裁判情况及裁判要旨的整理分析
通过对这些判决的分析,主要梳理出法院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认定、承认服务协议效力情况下对侵权行为的处理、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五个方面,用于呈现实务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普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玩家所有。在权利主体的认定上,虚拟财产权没有法定公示办法。以游戏而言,所有的物品、装备都附属于账号之下。在认定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时,当虚拟财产经过实名认证的,或者与其他实名信息绑定,应当以认证的实名身份作为权利主体;当虚拟财产没有经过实名认证时,能够实际支配掌控虚拟财产的人即可推定为权利主体。如当事人购买他人经过实名认证的虚拟财产,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支配的事实结合购买的证据综合认定。如本案中的原告,其部分账号绑定了实名手机,故能够确定其为权利主体,部分账号没有实名绑定,但其能够自由支配掌控,也能够推定其为权利主体。
(二)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各法院普遍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做法与学术界的观点保持一致。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确立的二元归责体系,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而无过错责任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情形。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尽管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从侵权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看,并不属于高度危险的范畴。同时,若对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将大幅限制公民在网络空间的活动自由,且对网络科技的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没有必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尽管如此,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网络运营商所处的特殊地位,仍需对其是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讨论。从目前司法判例来看,在举证责任方面,大多数案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然而,当受害方因技术原因等无法完成举证时,部分判决(共计8例)认为应当由网络运营商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的依据主要在于,网络运营商在技术层面占据显著优势,能够对相关游戏数据进行高度控制,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基于玩家处于弱势地位的现实,要求网络运营商承担过错推定原则显然更为合理,也具有较强的正当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在侵权行为方面,上述判例中的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网络用户在交易中因欺诈等行为引发的侵权,属于第三人侵权;另一种是网络运营商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实施的侵权行为,例如修改游戏数据或封禁用户账号。在此类案件中,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通常由受害人承担,其需要提供如游戏数据、交易记录和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
在损害结果方面,主要表现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失,以及用户对该财产控制权的丧失。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害结果具有多样化的特点,部分损失容易确认,例如财产的直接减少;但也有一些损失难以明确,比如虚拟财产的价值贬损。这种情况导致了对损害结果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具体价值的评估。损害结果的举证内容与证据类型基本与违法行为的举证相似。
关于因果关系,在第三人直接侵权或网络运营商直接侵权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直接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是第三人侵权并伴随网络运营商的不作为,则需要法院进一步判断网络运营商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指出网络运营商若在明知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过错责任的认定方面,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网络服务形式多样,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通常需要结合案件涉及的服务内容以及相关行业规则,对网络运营商的行为特点进行分析。然而,由于审判人员对游戏及相关行业的了解有限,司法实践中经常需要借助行业专家的专业意见,以更准确地认定网络运营商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四)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
结合上述判例,笔者总结出法院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时主要采取的两种方法:第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第二,参考已失效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一定比例退还法定货币。然而,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并非简单地依据法律条文作出认定,而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游戏账号的运行时间、玩家投入的资源及装备的获得情况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依法酌定。
笔者认为,在目前缺乏明确量化标准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酌情裁定是合理的。然而,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带来隐患。一方面,不同法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解差异较大,可能导致裁判尺度不一;另一方面,过于依赖主观判断的方式可能造成裁判结果的失衡甚至偏颇。因此,建立更加细化的评估标准,尽量减少裁量权的不确定性,是未来相关法律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问题总结与思考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态度较为积极。在权利归属方面,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认定游戏玩家为权利主体。在侵权纠纷处理中,法院通常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考虑到网络运营商在技术和信息掌控上的优势地位,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特的属性,其认定标准尚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不同法院依据各自的解释作出判决的现象,难以形成明确的规范。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上,目前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基于物权视角的调整方式,另一种是基于合同视角的调整方式。究竟哪种方式更为合理,仍需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权利属性进行深入分析,以确保保护措施与权利性质相契合并兼顾公平与效率。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