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斯曼特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胡某生等6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二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第二次再审为例。
基本案情
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SOUTHMOUNTAINTECHNOLOGIES,LTD.(中文译名为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2005年1月5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签署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深圳斯曼特公司原名称为“深圳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4月5日变更为“斯曼特微显示(深圳)有限公司”。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某、薄某某、史某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某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某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其中有三名外籍董事),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以反映股东董事会的意愿;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对公司决定有关经营管理和事务之总体政策的责任;董事会拥有和行使所有属于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事项的最后决定权,并且决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事项;每次董事会的法定出席人数不得少于5人,法定出席人数不足的董事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章程同时规定了董事会的具体权限。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曼斯曼特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深圳斯曼特公司在《关于(2015)深中法初字第8号案件诉讼请求的说明》中明确,深圳斯曼特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所欠缴的出资4,912,376.06美元,诉讼请求第一项修改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中院、广东高院一二审法院判决六董事不背股东未出资义务“锅”
深圳中院裁判要旨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是否应当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
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一方面要求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要求董事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也即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董事会的职责范围,就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本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深圳斯曼特公司事务,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该项勤勉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两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关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规定可知,股东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本案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会作出了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也无证据显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通过董事会作出了有碍于股东缴纳出资的决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
关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的问题。深圳斯曼特公司主张,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失,损失额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的出资。对此,如前所述,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深圳斯曼特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职务”、“公司增资”、“协助抽逃”等表述可知,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作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等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此外,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深圳斯曼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已申请追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93.8元,由深圳斯曼特公司负担。
广东高院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胡秋生等六名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是否应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六名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再审改判董事背股东未出资义务的“大锅”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要旨:
深圳斯曼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未履行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属于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情形。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勤勉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未对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及范围作出列举性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该义务系基于董事勤勉义务产生),二审判决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六名董事负有监督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1.深圳斯曼特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在设立时采用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董事对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资本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在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2.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系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是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会,而由董事会负责监督即是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负责监督。3.六名董事既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董事,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监督者。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不履行监督职责,不积极向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催缴出资,具有主观恶意。具有双重董事身份的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明知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事实,不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故意所为,具有主观过错。胡秋生等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导致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效资产不足,严重削弱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最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六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二审判决认定六名董事未向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错误,上述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是董事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无论董事积极作为(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还是消极不作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不履行监督职责),上述规定均未明确规定董事的行为必须与股东未出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董事才承担相应责任。2.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理基础是董事的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董事违反了该义务,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不应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原则,而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原则,即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要看如果行为人履行职责,是否会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不是看不作为行为是否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六名董事应对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二审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秋生等六名董事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法院二次再审改判董事背未尽勤勉义务的过错“小锅”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因未能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应对股东欠缴的近500万美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生等6名董事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最高检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3月29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历经多次调查核实、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和最高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检以“公司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案件就此进入第二次再审程序,最高法开庭审理,最高检院领导出庭依法发表抗诉意见。之后,最高检院领导列席最高法审委会会议。今年1月,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胡某生等第一届3名董事就公司10%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届董事会三名董事是股东作出不再继续出资的决策后才担任公司董事的,即便积极履行催缴义务,也不存在显著催缴效果,实缴出资缺乏现实基础,第二次再审法院未判第二届董事会三名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当的违反勤勉义务的相应责任。”最高检办案人员表示,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不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延伸思考
关于董事的责任,在公司法中有不同的规定。但董事在履行公司职务时未能够尽到勤勉义务,则需要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院公布: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中《全国首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集体诉讼案》广州中院作出判决,责令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与公司承担同等的连带责任,但独立董事根据其在报表上签字的过失程度不同,分别被判相对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10%、或5%连带责任。
本案当中,最高院在第一次再审案件中,将董事应当履行勤勉义务中过错与股东的出资义务认定为同一性质的责任,显然在法律性质上予以了混淆。在最高检的抗诉下,最高院第二次再审厘清了董事履行勤勉义务当中的过错责任与股东认缴后对公司即承担缴纳出资债务义务的责任。该种法律性质方面的区分有利于公司法实施中明确公司相关主体不同责任,有利于公司法的正确实施。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条文中已经贯彻了这方面的规定,新增加的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董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责任不履行责任的职务上的过错,至于是主动不作为,还是消极不作为则需要在具体案件当中根据基本事实进行具体判断。法律在这里未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与董事未履行勤勉责任的连带责任。
但新公司法在第五十三条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内容,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返还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公司即按期享有对股东的债权请求权。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决策执行者,应当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代表公司向股东行使请求权,否则构成对于公司履职责任的失职,依据其履职的程度判定其过错,承担责任,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第五十三条抽逃出资责任中,公司法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体现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资产的守护者,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共同串通,共同侵权,才能对公司资金的抽逃,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资料来源:
1.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2.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书》;
3.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6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4.《检察日报》2025年6月4日第一、五版。
股东出资不到位,董事背多大的“锅”
作者:张青政来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案例: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斯曼特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胡某生等6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二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第二次再审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