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自《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此规一出,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喜大普奔。但是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达摩克利斯之剑已经解除了吗?本文即结合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入库案例
案例一: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08-2-527-002/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03.31/(2020)京03民终3634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12.27]
裁判摘要:
陆学刚、曹静以沈杨、潘旭利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为由,主张二人仍应对法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杨、潘旭利向董明涛转让股权时,陆学刚、曹静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法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杨、潘旭利作为法星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杨、潘旭利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明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于无偿……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再次,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法星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受让法星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明涛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多年……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董明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沈杨、潘旭利将股权转让给董明涛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24-08-2-527-001/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12.21/(2021)京03民终6207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12.27]
裁判摘要:韩某等四人以姚薇利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为由,主张其仍应对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申请追加姚薇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姚薇向吴建平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姚薇向吴建平转让股权时,韩某等四人已向法院起诉……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其作为案件被告转让股权,本院难以认定为善意。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姚薇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吴建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再次,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吴建平自称没有收入来源,属低保户,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吴建平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和做活公司的经营能力。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姚薇将股权转让给吴建平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姚薇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现韩某等四人申请追加陈某1为(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4-08-2-277-004/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8.29/(2023)豫01民终12110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12.27]
裁判要旨: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四: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4-08-2-277-003/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03.22/(2024)粤19民终853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12.27]
裁判摘要:首先,陈某祥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从2018年初持续至2019年8月,覆盖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案涉股权前后,并且在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股权之后,陈某祥仍持续与某乙公司进行交易。可见,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陈某祥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正常交易。某乙公司并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亦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其次,根据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在转让案涉股权之前,就某乙公司当时的实缴资本而言,其金额远高于陈某祥与某乙公司发生的实际交易金额,陈某祥主张其对某乙公司股东的信赖利益,因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未缴纳出资并转让未届满认缴期的股权而受到损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在某乙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认缴出资期限内转让案涉债权,其相应的出资义务已一并转移给受让股东李某生。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减损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亦未免除受让股东李某生的出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二、典型案例裁判观点解析
在以上案例中,法院对转让未届满出资期限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的裁判不尽相同。但案例皆判定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股东应当在出资责任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清偿承担补充责任。而从案例一、二的裁判观点中可以看出,判断股东恶意转让的标准是从股东转让时间与公司大额债务的发生时间之前后关系、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受让人是否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这三个方面作为判断依据;据此,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尚未产生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或者已产生债务,则难以认定转让股东为恶意,不能判定由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是判定由受让人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可见,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而言,如果属于恶意转让,仍可能应承担出资义务,或在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亦有法院判定承担连带责任。有关裁判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终583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阐述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原股东(转让人)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但是,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的,原股东(转让人)行为构成滥用其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违“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原股东(转让人)应就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总结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之达摩克利斯之剑并未因最高院不溯及既往的批复而消除。股东责任承担的原则可以简约总结为:
首先判断股权转让的时间。对于转让时间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则进一步判断转让是否存在恶意,判断因素包括转让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关系、价款合理性以及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等方面。对于恶意转让,转让股东应就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善意转让股东则无责。
对于转让时间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且当转让并无恶意时,则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缴付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在公司发生债务清偿不能时,由受让人首先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转让人对受让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具有责任范围与顺位的抗辩,对于转让人而言,无疑是责任的限缩性规定,规范目的在于在转让人的资产流动自由与责任承担之间建立起较好的平衡。而当恶意转让时,股东则可能因权利滥用而承担补充赔偿甚至是连带责任。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股东之达摩克利斯之剑——基于新入库案例对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的评析
作者:吴娟萍 杨雅棋来源:海坛特哥

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自《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