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
再审申请人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6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某某申请再审称,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2024)云011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6541.58元。事实是自公司负责人马总接管公司以来,就取消了公司员工的年休假,车间全员皆无年假可休,事实是申请人未能休年假,怎么会成了放弃休假权利。公司提交的《调休安排通知》是关于申请人的加班部分,未含有年假部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根据事实,凭空否决,难以令人信服。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2024)云011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关于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7337.67元。事实是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劳动法有规定,不能通过调休方式,须通过加班工资的方式解决。公司提交的《调休安排通知》,是针对本人剩余加班部分,要求本人调休,申请人当时就予以了回应,实际也是没休,继续上班,有钉钉打卡及水印相片为证。公司考勤有纸质考勤、钉钉打卡,每月月底上报核查,核实后再发每月工资,不存在作假。每次加班也要上报审批,且月底上报核查,更不存在作假。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2024)云011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关于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492.41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放大了关于申请人跑网约车的影响,虽是违纪,但没对公司生产造成影响。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开具的《开除通知书》属违法行为。为此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2024)云01民终691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2024)云011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确实享有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首先,2013年2月27日,申请人戴某某入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职务为车间主任,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戴某某接受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公司管理制度的培训》以及人事制度培训的考核。因申请人工作未尽责,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签署《赔偿协议》约定:因云南某乙公司向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购买的2021年曼松贡茶内发现羽毛、明道生物茶中发现毛发、布朗老茶头内发现头发问题,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无条件更换云南某乙公司购买的问题产品,并赔偿云南某乙公司15000元;其次,2023年6月26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某某公司涉嫌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易武贡瓜普洱茶(生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拟对则道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普洱茶的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生产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易武贡瓜普洱茶生茶365个(500克/个);3、处罚款:50000元;再次,申请人戴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注册登记滴滴快车,部分工作时间内戴某某在运营网约车业务,在案证据能证明申请人戴某某经常性在上班时间外出运营网约车业务的事实,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仅以没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认定违法解除,却并没有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进行评述,并且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互相成就的关系,劳动者的勤勉工作,不仅有利于自身发展,也会促进用人单位各项业绩的稳步提升,因此,作为劳动者,应自觉履职尽责,远离消极怠工等不良行为,用人单位也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营造健康和谐稳定的就业环境,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劳动者,其行为的性质不仅仅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秩序的破坏,也触犯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综上,二审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违法解除,对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已经查明此期间劳动者依然存在运营网约车的情况,且用人单位提交的《调休安排通知》,证明单位已经安排劳动者调休补休,故对劳动者此部分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原审判决已逐一阐明,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某的再审申请。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
再审申请人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6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某某申请再审称,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2024)云011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6541.58元。事实是自公司负责人马总接管公司以来,就取消了公司员工的年休假,车间全员皆无年假可休,事实是申请人未能休年假,怎么会成了放弃休假权利。公司提交的《调休安排通知》是关于申请人的加班部分,未含有年假部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根据事实,凭空否决,难以令人信服。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2024)云011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关于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7337.67元。事实是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劳动法有规定,不能通过调休方式,须通过加班工资的方式解决。公司提交的《调休安排通知》,是针对本人剩余加班部分,要求本人调休,申请人当时就予以了回应,实际也是没休,继续上班,有钉钉打卡及水印相片为证。公司考勤有纸质考勤、钉钉打卡,每月月底上报核查,核实后再发每月工资,不存在作假。每次加班也要上报审批,且月底上报核查,更不存在作假。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2024)云011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关于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492.41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放大了关于申请人跑网约车的影响,虽是违纪,但没对公司生产造成影响。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开具的《开除通知书》属违法行为。为此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的(2024)云01民终691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2024)云0114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确实享有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首先,2013年2月27日,申请人戴某某入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职务为车间主任,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戴某某接受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公司管理制度的培训》以及人事制度培训的考核。因申请人工作未尽责,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签署《赔偿协议》约定:因云南某乙公司向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购买的2021年曼松贡茶内发现羽毛、明道生物茶中发现毛发、布朗老茶头内发现头发问题,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无条件更换云南某乙公司购买的问题产品,并赔偿云南某乙公司15000元;其次,2023年6月26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某某公司涉嫌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易武贡瓜普洱茶(生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拟对则道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普洱茶的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生产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易武贡瓜普洱茶生茶365个(500克/个);3、处罚款:50000元;再次,申请人戴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注册登记滴滴快车,部分工作时间内戴某某在运营网约车业务,在案证据能证明申请人戴某某经常性在上班时间外出运营网约车业务的事实,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仅以没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认定违法解除,却并没有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进行评述,并且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互相成就的关系,劳动者的勤勉工作,不仅有利于自身发展,也会促进用人单位各项业绩的稳步提升,因此,作为劳动者,应自觉履职尽责,远离消极怠工等不良行为,用人单位也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营造健康和谐稳定的就业环境,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劳动者,其行为的性质不仅仅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秩序的破坏,也触犯了基本的行为道德准则。综上,二审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违法解除,对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已经查明此期间劳动者依然存在运营网约车的情况,且用人单位提交的《调休安排通知》,证明单位已经安排劳动者调休补休,故对劳动者此部分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原审判决已逐一阐明,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顺泽
审判员 傅 栗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赖晓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