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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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9日,张女士与周先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女士向周先生提供人民币借款30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的按逾期金额的3.6%按月收取违约金,直到周先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为保证周先生能及时清还欠款,同一日,张女士还与周先生两夫妻签署了《抵押合同》,以周先生两夫妻名下的商贸大厦第三层物业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张女士还与华海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由华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待华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保证合同》生效,并注明要将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一并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保证合同》没有附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先生于9月23日向张女士转账110万元,张女士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周先生借款3000万元。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周先生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向张女士申请借款续期三个月,并口头表示,如果张女士同意展期,周先生愿意以其名下的奔驰小轿车作为上述债务的质押担保。但展期后,周先生仍无力偿还借款,张女士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起仲裁。
仲裁请求
(一)裁决周先生返还300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裁决华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决张女士对商贸大厦第三层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裁决张女士可以依法处置质押轿车,并就其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裁决周先生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主要抗辩
(一)本案借款本金实为2890万元。因为收到本金前,周先生已于前一周将110万利息先支付张女士;
(二)张女士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得到保护;
(三)华海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依法应属无效;
(四)张女士与周先生之间并没有形成真实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故张女士要求处置周先生名下的轿车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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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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