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领域的艺术作品的商标可注册性——评挪威知识产权委员会拒绝奥斯陆申请维格兰雕塑商标一案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文章摘要
背景介绍 挪威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NIPO Board of Appeal)于11月13日发布裁决令,驳回奥斯陆市政(the City of Oslo,挪威省会城市)对古斯塔夫·维格兰(Gustav
背景介绍
挪威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NIPO Board of Appeal)于11月13日发布裁决令,驳回奥斯陆市政(the City of Oslo,挪威省会城市)对古斯塔夫·维格兰(Gustav Vigeland)艺术作品的商标申请。
古斯塔夫·维格兰是挪威赫赫有名的雕塑艺术家。他最为出名的艺术作品坐落在奥斯陆西北角的维格兰雕塑公园里。这座公园中有共计314座雕塑、650个人物,均出自维格兰一人之手,耗时30年才完成,可称为毕生心血之作。所有的雕塑人物都设计成裸体,描绘了人类从生至死的感性片段,其艺术手法突出人类情绪、生命体验的平等性,而不区分人物的贫富贵贱,极具震撼力。
2014年,恰逢维格兰去世70周年,人们在缅怀艺术大师的同时也意识到,维格兰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已经过期。2014年1月1日后,维格兰的所有雕塑形象将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版权保护。于是,曾经委托维格兰创作的奥斯陆市政随之以申请人的身份对90多件雕塑作品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括最出名的生气的小孩(The angry boy)和维格兰巨石:生命之柱(Vigeland monolith)。除此之外,市政当局还对自己享有的爱德华·蒙克(Edvard Munch)博物馆中的数件藏品申请商标注册,其中包括非常著名的画作《呐喊》。
然而这一揽子申请并没有完全得到挪威知识产权局(The NorwegianIndustrial Property Office, NIPO)的批准。挪威知识产权局用“缺乏显著性”的理由拒绝了这些商标在绝大多数类别上的注册。随后,奥斯陆市政向挪威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Norwegian Board of Appeal for 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KFIR)提起上诉。挪威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又将上诉案提交到欧盟自由贸易联盟法院(EuropeanFree Trade Association Court, EFTA Court),并就本案出现的争议焦点请示了6个问题。
今年4月7日,欧盟自由贸易联盟法院对维格兰案做出裁定(Case E-5/16 Vigeland)。裁定一出,即在欧盟商标法领域引起轰动,这是欧盟经济区地区(EEA)法院再次对已经落入公有领域艺术作品(Public Domain Artwork)进行商标注册进行裁决的典型案例。该裁决扩张了欧盟商标指令(Trade Mark Directive)中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文(旧商标指令第3(1)(f)条)(注:新商标法并未对该条文进行改动,为方便起见,下文引述法条的条目均来自旧商标指令)的适用范围,一定程度上解答了商标权和版权之保护法益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缓解知识产权中常见的权利重合的矛盾。
11月13日,挪威知识产权局上诉法院根据该裁定做出了最终判决。本文节选翻译了欧盟自由贸易联盟法院和挪威上诉委员会各自裁定书的内容,分别展现法院构建原则性判断,以及将原则性判断用于具体问题的说理过程。

公园中心建筑——生命之柱

蒙克画作呐喊 商标申请号:201303786

维格拉雕塑 愤怒的小孩 商标申请号:201207491A

铸铁门雕塑商标申请号:201315782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裁定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落入共有领域的版权作品注册为商标是否会违反旧商标指令(Trade Mark Direction)第3(1)(f)条关于“公共政策、普遍接受的道德准则”的规定。
首先,旧商标指令第3(1)(f)条的判断标准在于相关公众对涉案标识的认知,也就是说,“在欧洲经济区(EEA)内,具有一般敏感度和容忍限度的理性消费者是否会认为商标具有冒犯性”。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就其内容和本质而言,并不会被具有一般敏感性和容忍程度的理性消费者认为具有冒犯性。(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段落88)
其次,根据旧商标指令第4(4)(c)(iii)条对在先版权不得侵犯的规定,该注册行为对曾经享有版权的作品进行商标性注册,其本身不违反任何版权性的在先权利。
但是,特定艺术作品可能作为民族的文化遗产享有重要的社会地位,对该类艺术作品进行商标注册可能被欧洲经济区的一般消费者视为是带有冒犯性的举动。此类注册行为即和普遍接受的道德准则(accepted principles of morality)相冲突。(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第92段)
此外,将文化作品进行商标注册可能亦和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相冲突,但是只有在异常特殊(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的情况下才这样认定。而这种特殊情况可以是:1.当该类注册对社会的基本价值产生严重威胁;2.公众获取该类艺术作品构成基本社会利益的一部分。(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段落96)
挪威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裁定
根据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EFTA Court)的答复,上诉委员会在上诉判决书中强调,“作品一经发表和公开其即属于共有领域,这是知识产权法则的原则,而(人为设置)的版权保护才是该原则的一种例外。易言之,作品属于公有领域的一部分并不是知识产权保护过期才导致的,相反地,进行保护是创造性内容自然成为公众文化一部分的例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裁定,第66段)”。因此,当文化作品在版权保护过期后“重回”公有领域时,公众必然享有自由使用作品的权利。这类超过版权保护期限的艺术作品具备显著性时,它就具备了商标功能,自然可以注册成商标。而申请人将艺术作品申请商标的行为是否(恶意)利用过期作品保护的真空状态值得商榷。总而言之,版权保护到期的艺术作品和它被当成商标进行保护并不存在绝对冲突。(上诉委员会决定,段落15、16)
而另一方面,艺术作品的商标注册可能在异常特殊(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情况下与版权法提供的限时保护原则存在冲突。版权法的核心考量因素之一在于保护竞争,其部分原因是为了回收成本,从更广泛的角度讲则和艺术作品的创新力有关。但是,版权在保护到期之后即视为用尽,对于版权所有者,更准确的说,权利的继承人而言,并不能在超过慷慨的保护期后继续享有市场竞争优势。(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裁定,段落65)。而对于没有参与艺术创作的第三方而言,更没有理由授予他此种竞争优势或允许其对艺术作品持续享有权利。这种不合理的竞争优势使申请者有效的剥削、攀附本该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价值。其次,如果超过版权保护期后继续赋予作品可无限续期的商标权利,公众接触历史文物的权利则可能被阻碍;对作者人身权及其作品声誉的保护也可能受到威胁。若这种做法若广泛得被版权所有人采用,则商标法将变相的打破本由版权法规制的作者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这些考量在《版权法》(挪威)第48条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委员会决定,段落18)
事实上,商标法一般性拒绝条款已暗含了防止与版权产生冲突的内容。商标法中“注册商标须有显著性”一条即要求申请标识不得单纯描述商品内容。这里,“显著性要求”并未排除标识在使用过程中获得的显著性,若标识的显著性来源不是单纯来自其艺术性,而是作为一个商标而长期积累的,则该显著性可以被认定为注册要件要求的显著性。但是,“在事实情况中,将艺术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无论艺术作品是否在保护期限内,都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商标作为商业来源识别的功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裁定,段落71)因此,商标法上的一般拒绝理由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对艺术作品的商标注册。(上诉委员会决定,段落19-21)
上诉委员会认为,涉案作品具有巨大的文化价值,构成欧盟自由贸易法院所指的“异常特殊”的情况。挪威艺术家古斯塔夫•维格兰(Gustav Vigeland)和其维格兰空间(Vigeland space,公园和博物馆)均为挪威文化遗产的所有物。维格兰是挪威最着名的雕塑家之一,在20世纪上半叶完全主宰了挪威的雕塑领域。例如,维格兰于1901年被任命为圣奥拉夫骑士,年仅32岁;并于1929年被授予大十字勋章。他描绘了许多挪威人像,如易卜生,比约恩斯•比昂松,克努特•汉姆森,爱德华格里格,乔纳斯列和弗里德霍夫南森。维格兰公园成为挪威访问量最大的文化景点之一,每年约有150万人次参观。(上诉委员会决定,段落22)
因此,维格兰艺术的内涵在挪威公民中完全是积极正面的。在不可预见的未来,通过获得维格兰公园内的作品的专有权利,申请者将获得比其他企业更显著的竞争优势。申请者可不用在消费者中费心重建商标识别度,也不用为了招徕回头客而对重建标识和商品之间的关联。此外,即使将艺术作品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注册为商标,也可能限制公众获得作品(上诉委员会决定,段落23)。
综上,上诉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与维格兰作品在异常特殊的情况下与版权保护相冲突,和基本社会利益相抵触。奥斯陆市将从挪威公共文化遗产中得到不当竞争优势,且该行为阻碍公众获得作品的权利。为此,根据《商标法》(挪威)第15条第(a)款的规定,上诉委员会拒绝所有申请商标的注册。
IP巨擘们的沉思
已落入公共领域内的艺术作品是否能申请为商标一直以来存在争议。通常情况下,欧洲区法院很少依据“违背公共秩序”这一法定理由驳回申请。在1997年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审理的蒙娜丽莎案件中,申请者打算将达芬奇的名画《梦娜丽莎》注册为商标,但法院认为该图案作为标识缺乏显著性而驳回了申请。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因为涉案画作经常出现在第三方广告宣传中,公众会视蒙娜丽莎为纯粹的广告手段,而非指示商品来源…同时,由于涉案画作经常性的被用于广告,它已经成为该类交易的成熟的行业习惯。”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认为违反“公共政策或普遍接受的道德准则”并非涉案商标不得注册的理由。在法院看来,基于商标法对梦娜丽莎的占有并不会与版权法中作品有限的保护期限准则相冲突。通常情况下,欧盟商标法令第3(1)(f)“违背公共秩序”一条仅适用于拒绝类似“PAKI”(巴基斯坦佬含”有贬义色彩的词语,指代巴基斯坦移民或其后代。T-526/09PAKI Logistics v. OHIM)的商标申请,或者将毕加索象征和平的《格尔尼卡》在武器上注册商标。将“版权的有限保护”视为“公共政策”,极大地扩展商标法中“公共政策/道德准则”的范围。目前,仅有两处欧盟法院佐审官意见(Opinionsof Advocate General, 欧盟法院主审法官判决书参考意见来源)支持了“公共政策和道德准则”包括版权的解释。除此之外,各地法院基本采用商标法框架内的理由“显著性缺失”来拒绝注册。
然而,这一理由也是存在风险的。虽然在德国蒙娜丽莎案中法院判决画作目前不具有显著性,但是一旦企业频繁在自己商品上使用蒙娜丽莎标识并且使得消费者能够根据该标识辨认出商品来源则将具有文化价值的艺术作品注册成商标就不是没有可能了。而援引“公共政策(其中包含著作权法内在精神)”这一条则可以作为拒绝该类商标进行注册的强有力的理由,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不管该标识是否已有显著性。
因此,此次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的裁决对“公共政策”一条的解释有突破性的进展。并且,在利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理由时,法院设定了两个限制性条件,不至于把突破口开得过大:1.该标识的内容必须有重大文化价值 2.注册成商标会让申请者有优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且会阻碍公众对艺术作品的获取。
不过另一方面,适用该条也有不足之处。对既享有商标价值又享有额外的文化价值的版权作品,是否能继续内注册为商标,法院并没有作出评判。类似迪士尼这样的版权巨头,他们在版权保护期失效之后成功地采用商标对卡通图形进行保护。实践中早已存在,如华特迪士尼上海,就对绝大多数形象进行了商标的全类注册。意味着,某些有巨大“文化价值”的作品版权过期后(2030年?)依然可以对著作权形象享有独占性的商标专有权。
这看似和版权上的使用界限分明,但在创作新作品时中,公众若想免费使用迪士尼的形象进行著作权创作,依然存在法律风险。迪士尼能够通过主张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来起诉他人对已落入公有领域的版权形象的“不当”商业使用。2003年21世纪福克斯的电视人物形象纠纷就涉及到了公有领域内版权作品的再次垄断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作品积累一定商业价值后能通过另一种权益“公开权”来延续其商业价值的垄断地位。不得不说,这对版权原本利益平衡的设计又是一种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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