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施行,现行有效)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03月01日施行,现行有效)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股东资格确认积极之诉,但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是否应当受理、是否进行实质审理等问题争议颇大。有鉴于此,本文根据现有理论及已有实践审判经验肯定了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存在诉的利益,具有纳入法律制度规范的必要性,并建议突破现有适格当事人现有制度限制,以利益损失一方确定案件适格当事人。
【关键词】
股东资格确认消极之诉;诉的利益;适格当事人
一、总体概述
在现行法律法规范畴下,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从行政途径出发要求撤销工商登记;从民事角度讲,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的股东资格积极确认之诉这种诉讼类型,即当事人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图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04月01日施行,现行有效)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明文规定的25个子案由中,2019年度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的案件位列第二,仅次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可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在公司法领域的重要性。但现行法律规范框架内仅肯定了股东资格正向确认纠纷,即股东要求公司承认其在公司的股东地位;但对于股东或公司要求确认并非公司股东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鉴于此,我们在此探讨股东资格消极确认诉讼存在的必要性。

(图1)
二、理论分析
(一)现行法律法规范畴下消极确认之诉本身存在
除传统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之诉外,《民事案由规定》中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第153项增加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三个案由。可见,消极确认之诉在法律规范范畴内有一定存在价值。具体到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若各级法院仅机械解读法律法规,贸然以不支持消极确认诉讼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的权利将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路径得到救济。
(二)消极确认之诉存在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各级法院判断是否能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07月01日施行,现行有效)一百一十九条予以受理并立案的重要指标。一般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02月04日施行,现行有效)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不具有诉的利益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如瑕疵出资、隐名出资、股权转让中尤其是一些人冒用他人名义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经常因侵犯到第三人的权益,迫使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这种消极确认之诉是否应得到肯定?如被冒名人的权益因民事执行受到侵害时,此时被冒名人具有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换言之,除诉讼之外的其他救济手段或途径均不能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时,起诉成为其必然选择。
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若不起诉获得确认判决将无法获得救济,被冒名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需要确认判决以消除冒名人为其造成的不安状态,否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是其将来或正在免受利益损失的前提,具有现实的、直接的诉讼利益。此时,被冒名人起诉公司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无疑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被纳入现行司法范畴。
(三)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公司法较大自治空间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并未明确禁止消极确认诉讼的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不能因为当前立法的滞后性而否定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适用。
三、实务论证
我们以“消极确认之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知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可“消极确认之诉”的价值并以“确认某某并非公司股东”为诉请进行实质审理,本文摘取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判决如下:
【案例1】
韩晓旭与北京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民初16008号﹞
【案情简介】
1. 2016年5月27日,韩晓旭于下班回家发现其居住房屋门上贴有一张某法院查封公告。经了解才得知,韩晓旭系一起执行案件被申请人晨辉公司的股东,现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韩晓旭为该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是韩晓旭对于何时成为晨辉公司的股东丝毫不知情。
2. 韩晓旭查阅了晨辉公司的工商档案,其内有关韩晓旭的签字均非韩晓旭本人所签。
3. 公司成立至今,韩晓旭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也从未取得过晨辉公司的任何收益。韩晓旭本人对晨辉公司的成立、经营管理等也毫不知情。他人冒用韩晓旭的名义设立晨辉公司并将韩晓旭列为股东违背了韩晓旭的真实意愿,严重侵犯了韩晓旭的合法权益。
4. 原告韩晓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韩晓旭并非晨辉公司股东;(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由晨辉公司负担。
【裁判要旨】
韩晓旭虽被登记为晨辉公司股东,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韩晓旭从未实际出资,银行缴款均系他人代为;从章程签名及委托书签名系伪造的事实来看,韩晓旭亦未参与晨辉公司的实际运营,其本人更是对晨辉公司毫不知晓。据此,本院认为,韩晓旭不符合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本院对韩晓旭要求确认其非晨辉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韩晓旭并非被告北京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案例2】
江宏与无锡祥生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1581号﹞
【案情简介】
1. 1996年1月30日,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莫善珏,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江宏出资3.03万元,持股6.06%。2017年9月8日,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祥生公司,股东为无锡祥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无锡祥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无锡祥生投资有限公司。
2. 2017年8、9月间,莫若理与江宏商谈,莫若理要求江宏签订《确认函》,要求江宏确认以下江宏为祥生公司发起人股东,后1997年10月25日江宏及配偶与祥生公司的个人股东签署了《协议》,约定取消江宏的祥生公司股东资格。但江宏认为其从未与莫善珏之间发生股权转让,最终祥生公司诉请法院确认江宏不具有祥生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1. 江宏与莫善珏等祥生公司的股东于1996年1月22日签署《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约定,江宏未经莫善珏等个人集体同意,不得擅自离职,自行离职,否则自动取消股东资格,并不得领取股本、红利及风险基金,该协议系江宏及莫善珏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损害祥生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江宏具有法律约束力。1997年10月25日,莫善珏、吴荣伯、顾爱远、赵惠东与江宏、吴曼莉签订《协议》约定,江宏、吴曼莉俩人自1997年10月11日自行离开祥生公司。一审法院结合江宏确认1997年10月25日《协议》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系江宏本人起草,其对于离职取消个人股东资格是明知的,故法院判决维持一审确认江宏不具有无锡祥生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2. 需要指出的是,江苏省无锡市法院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的规定,其认为此规定并非规定禁止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故祥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案例3】
顾晴与上海钰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2031号﹞
【案情简介】
1. 2005年8月16日,上海XX美容院成立,登记的投资者为何静波。2016年8月1日,顾晴与何静波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顾晴正式成为XX店的股东,占股20%;何静波委托顾晴负责XX店的运营管理,期限为3年。
2. 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何静波(持股100%)。2017年9月8日,XX店注销。2017年9月19日,钰城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XX公司(持股80%)、顾晴(持股20%)公司。2017年9月底,顾晴与何静波开始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后顾晴系钰城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和监事,其诉请要求判令确认其并非钰城公司开办股东和监事。
【裁判观点】
1. XX公司在2017年5月8日即已成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作出过该意思表示或有任何要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顾晴邮寄身份证时亦未明确表示系为办理XX公司相关事宜而提供身份证,顾晴主张其要入股的是XX公司,缺乏事实依据。
2. 相反,顾晴于2017年8月初邮寄身份证给代办公司,XX店于2017年9月8日注销,钰城公司随即于2019年9月19日注册成立。XX店在该地址设立是钰城公司而非XX公司。综合考量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顾晴实际投资入股的是钰城公司而非XX公司。故顾晴系钰城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和监事,其诉请要求判令确认其并非钰城公司开办股东和监事,并要求钰城公司为其办理撤销公司股东和监事的工商登记手续,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案例4】
江苏奚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菁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苏05民终11460号﹞:
该裁定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具有诉的利益。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如果原告的权利未处于不安状态,或虽处于不安状态,但可通过给付之诉或其他方式予以消除,则该诉讼缺乏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农林公司提起确认之诉的理由之一是李菁蔚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对此,在侵犯公司权益的情形下,农林公司可通过给付之诉请求李菁蔚补足出资,亦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李菁蔚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是必要的、适当的方法,故农林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必要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观点总结】
综合前述判例,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持肯定态度,表明对于当事人以确认某某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采取实质审查原则,该类诉请完全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当然,有些法院囿于现行法规范畴,对于该类案件处理仍处于保守裁判状态,认为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并无诉的必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四、适格当事人列明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主要诉讼类型为:
(1)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共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4)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该类股东资格积极确认诉讼中明确公司为适格被告,有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而股东资格确认消极之诉多存在于借用、冒用他人姓名所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中。因被借用人、被冒用人缺少实际出资行为及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类型诉讼实务中多以消极确认的形式出现,如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借用人、冒用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以及被借用人、被冒用人因借用人、冒用人不法行为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确认其并非公司股东。在此情况下,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判决是最有效的消除不安状态的手段。此时,我们建议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适格当事人以利益受损方为原告,利害关系人可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限于只以公司为被告,利益受损害股东为原告的方法。
五、总结
本文通过分析消极确认之诉的法理基础,以期为我国消极确认之诉的发展提供合理性基础,并结合我国实践中出现的几个典型的案例,从民事诉讼诉的利益等几个方面分析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在我国现有制度、法治环境下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总之,新型纠纷的层出不穷,迫使我国开始越来越多地关注消极确认之诉这一特殊诉讼类型。可以预见,消极确认之诉作为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类型有望纳入现行立法范围。同时,该诉讼制度下适格当事人列明方法,建议以利益受损一方为原告,不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设置公司为原告等框架限制。本文若有不当之处,不吝赐教。
【法律法规】
【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2年3月7日,现行有效)
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参考资料】
1.姚远,《消极确认之诉的理论与实践探究》。
2.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
4. 宋晓明:《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
5. 刘晓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当事人及主要类型》。
现行《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施行,现行有效)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03月01日施行,现行有效)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股东资格确认积极之诉,但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是否应当受理、是否进行实质审理等问题争议颇大。有鉴于此,本文根据现有理论及已有实践审判经验肯定了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存在诉的利益,具有纳入法律制度规范的必要性,并建议突破现有适格当事人现有制度限制,以利益损失一方确定案件适格当事人。
【关键词】
股东资格确认消极之诉;诉的利益;适格当事人
一、总体概述
在现行法律法规范畴下,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从行政途径出发要求撤销工商登记;从民事角度讲,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案由的股东资格积极确认之诉这种诉讼类型,即当事人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图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04月01日施行,现行有效)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明文规定的25个子案由中,2019年度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的案件位列第二,仅次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可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在公司法领域的重要性。但现行法律规范框架内仅肯定了股东资格正向确认纠纷,即股东要求公司承认其在公司的股东地位;但对于股东或公司要求确认并非公司股东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鉴于此,我们在此探讨股东资格消极确认诉讼存在的必要性。

(图1)
二、理论分析
(一)现行法律法规范畴下消极确认之诉本身存在
除传统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之诉外,《民事案由规定》中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第153项增加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三个案由。可见,消极确认之诉在法律规范范畴内有一定存在价值。具体到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若各级法院仅机械解读法律法规,贸然以不支持消极确认诉讼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的权利将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路径得到救济。
(二)消极确认之诉存在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各级法院判断是否能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07月01日施行,现行有效)一百一十九条予以受理并立案的重要指标。一般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02月04日施行,现行有效)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不具有诉的利益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如瑕疵出资、隐名出资、股权转让中尤其是一些人冒用他人名义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经常因侵犯到第三人的权益,迫使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这种消极确认之诉是否应得到肯定?如被冒名人的权益因民事执行受到侵害时,此时被冒名人具有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换言之,除诉讼之外的其他救济手段或途径均不能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时,起诉成为其必然选择。
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若不起诉获得确认判决将无法获得救济,被冒名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需要确认判决以消除冒名人为其造成的不安状态,否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是其将来或正在免受利益损失的前提,具有现实的、直接的诉讼利益。此时,被冒名人起诉公司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无疑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被纳入现行司法范畴。
(三)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公司法较大自治空间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并未明确禁止消极确认诉讼的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不能因为当前立法的滞后性而否定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适用。
三、实务论证
我们以“消极确认之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知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可“消极确认之诉”的价值并以“确认某某并非公司股东”为诉请进行实质审理,本文摘取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判决如下:
【案例1】
韩晓旭与北京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民初16008号﹞
【案情简介】
1. 2016年5月27日,韩晓旭于下班回家发现其居住房屋门上贴有一张某法院查封公告。经了解才得知,韩晓旭系一起执行案件被申请人晨辉公司的股东,现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韩晓旭为该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是韩晓旭对于何时成为晨辉公司的股东丝毫不知情。
2. 韩晓旭查阅了晨辉公司的工商档案,其内有关韩晓旭的签字均非韩晓旭本人所签。
3. 公司成立至今,韩晓旭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也从未取得过晨辉公司的任何收益。韩晓旭本人对晨辉公司的成立、经营管理等也毫不知情。他人冒用韩晓旭的名义设立晨辉公司并将韩晓旭列为股东违背了韩晓旭的真实意愿,严重侵犯了韩晓旭的合法权益。
4. 原告韩晓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韩晓旭并非晨辉公司股东;(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由晨辉公司负担。
【裁判要旨】
韩晓旭虽被登记为晨辉公司股东,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韩晓旭从未实际出资,银行缴款均系他人代为;从章程签名及委托书签名系伪造的事实来看,韩晓旭亦未参与晨辉公司的实际运营,其本人更是对晨辉公司毫不知晓。据此,本院认为,韩晓旭不符合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本院对韩晓旭要求确认其非晨辉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韩晓旭并非被告北京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案例2】
江宏与无锡祥生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1581号﹞
【案情简介】
1. 1996年1月30日,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莫善珏,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江宏出资3.03万元,持股6.06%。2017年9月8日,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祥生公司,股东为无锡祥鼎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无锡祥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无锡祥生投资有限公司。
2. 2017年8、9月间,莫若理与江宏商谈,莫若理要求江宏签订《确认函》,要求江宏确认以下江宏为祥生公司发起人股东,后1997年10月25日江宏及配偶与祥生公司的个人股东签署了《协议》,约定取消江宏的祥生公司股东资格。但江宏认为其从未与莫善珏之间发生股权转让,最终祥生公司诉请法院确认江宏不具有祥生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1. 江宏与莫善珏等祥生公司的股东于1996年1月22日签署《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约定,江宏未经莫善珏等个人集体同意,不得擅自离职,自行离职,否则自动取消股东资格,并不得领取股本、红利及风险基金,该协议系江宏及莫善珏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损害祥生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江宏具有法律约束力。1997年10月25日,莫善珏、吴荣伯、顾爱远、赵惠东与江宏、吴曼莉签订《协议》约定,江宏、吴曼莉俩人自1997年10月11日自行离开祥生公司。一审法院结合江宏确认1997年10月25日《协议》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系江宏本人起草,其对于离职取消个人股东资格是明知的,故法院判决维持一审确认江宏不具有无锡祥生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2. 需要指出的是,江苏省无锡市法院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的规定,其认为此规定并非规定禁止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故祥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案例3】
顾晴与上海钰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2031号﹞
【案情简介】
1. 2005年8月16日,上海XX美容院成立,登记的投资者为何静波。2016年8月1日,顾晴与何静波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顾晴正式成为XX店的股东,占股20%;何静波委托顾晴负责XX店的运营管理,期限为3年。
2. 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何静波(持股100%)。2017年9月8日,XX店注销。2017年9月19日,钰城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XX公司(持股80%)、顾晴(持股20%)公司。2017年9月底,顾晴与何静波开始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后顾晴系钰城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和监事,其诉请要求判令确认其并非钰城公司开办股东和监事。
【裁判观点】
1. XX公司在2017年5月8日即已成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作出过该意思表示或有任何要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顾晴邮寄身份证时亦未明确表示系为办理XX公司相关事宜而提供身份证,顾晴主张其要入股的是XX公司,缺乏事实依据。
2. 相反,顾晴于2017年8月初邮寄身份证给代办公司,XX店于2017年9月8日注销,钰城公司随即于2019年9月19日注册成立。XX店在该地址设立是钰城公司而非XX公司。综合考量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顾晴实际投资入股的是钰城公司而非XX公司。故顾晴系钰城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和监事,其诉请要求判令确认其并非钰城公司开办股东和监事,并要求钰城公司为其办理撤销公司股东和监事的工商登记手续,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案例4】
江苏奚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菁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苏05民终11460号﹞:
该裁定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具有诉的利益。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如果原告的权利未处于不安状态,或虽处于不安状态,但可通过给付之诉或其他方式予以消除,则该诉讼缺乏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农林公司提起确认之诉的理由之一是李菁蔚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对此,在侵犯公司权益的情形下,农林公司可通过给付之诉请求李菁蔚补足出资,亦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李菁蔚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是必要的、适当的方法,故农林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必要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观点总结】
综合前述判例,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持肯定态度,表明对于当事人以确认某某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采取实质审查原则,该类诉请完全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当然,有些法院囿于现行法规范畴,对于该类案件处理仍处于保守裁判状态,认为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并无诉的必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四、适格当事人列明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主要诉讼类型为:
(1)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共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4)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该类股东资格积极确认诉讼中明确公司为适格被告,有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而股东资格确认消极之诉多存在于借用、冒用他人姓名所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中。因被借用人、被冒用人缺少实际出资行为及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类型诉讼实务中多以消极确认的形式出现,如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借用人、冒用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以及被借用人、被冒用人因借用人、冒用人不法行为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确认其并非公司股东。在此情况下,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判决是最有效的消除不安状态的手段。此时,我们建议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适格当事人以利益受损方为原告,利害关系人可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限于只以公司为被告,利益受损害股东为原告的方法。
五、总结
本文通过分析消极确认之诉的法理基础,以期为我国消极确认之诉的发展提供合理性基础,并结合我国实践中出现的几个典型的案例,从民事诉讼诉的利益等几个方面分析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在我国现有制度、法治环境下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总之,新型纠纷的层出不穷,迫使我国开始越来越多地关注消极确认之诉这一特殊诉讼类型。可以预见,消极确认之诉作为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类型有望纳入现行立法范围。同时,该诉讼制度下适格当事人列明方法,建议以利益受损一方为原告,不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设置公司为原告等框架限制。本文若有不当之处,不吝赐教。
【法律法规】
【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2年3月7日,现行有效)
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参考资料】
1.姚远,《消极确认之诉的理论与实践探究》。
2.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
4. 宋晓明:《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
5. 刘晓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当事人及主要类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