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法律实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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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一、引言 近年来,劳动者被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情形日益普遍。例如,在上下班路上被违规车辆撞伤,既会涉及向肇事司机索赔的侵权之诉,又会涉及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救济路径。

一、引言
近年来,劳动者被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情形日益普遍。例如,在上下班路上被违规车辆撞伤,既会涉及向肇事司机索赔的侵权之诉,又会涉及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救济路径。此时,劳动者能否以及如何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难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原则上允许劳动者“双赔”,但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将存在分歧。核心争议主要集中于赔付模式(如除医疗费外其他双赔模式、区分细项就高赔付且其他双赔模式、择一选择赔偿且就高限额赔付模式)的选择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也会直接影响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充分性与公平性。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当前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救济路径的立法情况,聚焦于分析现行司法实践下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竞合时存在的几种赔付模式及裁判现状,进一步厘清相关认识。
二、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下的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对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时的权利救济路径,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规定,可以明确的是,法律认可“双赔”模式,以及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在两者发生竞合时无法兼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认可受害的劳动者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认可受害的劳动者同时具有第三人侵权及工伤赔偿请求权,但其中具体如何赔偿并未予以明确。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表明我国在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竞合的情形下,已明确了医疗费用不可双重受偿,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2]亦作出了明确“医疗费”在两者发生竞合时不可兼得的规定。
三、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下的赔付模式及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针对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竞合情况发生时,具体的地方性指导意见以及裁判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赔付模式:
(一)除医疗费外其他双赔模式
除医疗费外其他双赔模式是指医药费用外,其他赔付细项可以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该模式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除了医疗费之外,工伤职工有权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
其核心逻辑在于,工伤保险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分属性质不同的法律领域,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与归责原则各异,相互独立且互不影响,故其赔偿责任原则上可并行不悖。工伤职工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不因已获得侵权损害赔偿而消灭;同理,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义务,亦不因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得以免除或减轻。
例如,在(2017)闽01民终2797号案件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其他赔付项目,工伤职工均可主张。(2020)闽01民终4899号(2020)京03民终4400号(2021)苏03民终136号(2019)川民再236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持上述观点。
(二)区分细项就高赔付且其他双赔模式
区分细项就高赔付且其他双赔模式是指在排除具体细分的赔偿项目后,其余项目可获得双倍赔付,而针对具体的细项,则采取就高赔付原则。但不同地方对于具体细分赔偿项目的界定标准存在差异。
1.上海市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
第一,明确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基于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会产生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二者不同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但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并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已重复赔偿部分享有追偿权。
第二,明确竞合时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可重复赔偿的认定范围。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按“就高原则”进行认定及赔付。而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基于请求权基础不同且互不冲突,可以兼得赔偿。
第三,明确竞合时若劳动者已按“就高原则”获得全额赔偿,不可主张重复赔偿。
例如,在(2023)沪0115民初111577号案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如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应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中不相同的项目,如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因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及归责原则而产生,故可以兼得。(2023)沪02民终1741号(2020)沪02民终7448号(2021)沪01民终11636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持上述观点。
2.厦门市
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下称《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费用已经得到赔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但可在符合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补足差额。”该规定明确了不可重复赔偿具体细分项目及规定标准内差额补足原则。
例如,在(2021)闽02民终2696号案件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就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护理费,荣通达公司应在扣除已赔付的费用后补足差额。此外,生活护理费仍属于护理费用的范畴,故荣通达公司每月应按照上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与2100元之间的差额,逐月补足当年度的生活护理费差额。(2021)闽0211民初2359号(2021)闽02民终1059号(2022)闽02民终3425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持上述观点。
3.吉林省
吉林省出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下称《吉林省实施办法》),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主要规定如下:
根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该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分别应补足差额的赔偿细分项目,体现了区分细项“就高赔付原则”。
根据《通知》第一条关于“民事案件”的规定:“1.双赔原则。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发生竞合时的民事案件中可适用“双赔原则”。
例如,在(2018)吉04民终218号案件中,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目前《吉林省实施的办法》第四十九条是吉林省处理该类纠纷唯一规范性文件条文,原审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损益相抵”的原则下差额保护梁桂芹各项经济损失应以一审判决各项赔偿确定给付金额为基数予以补差计算,方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2017)吉04民终400号(2020)吉08民终23号(2020)吉08民终25号(2023)吉05民终1025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持上述观点。
(三)择一选择赔偿且就高限额赔付模式
择一选择赔偿且就高限额赔付模式下,工伤职工可选择直接向侵权第三人赔偿或直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得的赔偿金额以二者中较高者为限额获得赔偿。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即择一选择赔偿且就高限额赔付模式的典型。
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笔者将该规定主要归纳为以下四点:
第一,该规定明确了竞合情形下工伤职工具有赔偿义务主体选择权。工伤职工可选择直接向侵权第三人要求赔偿,或选择直接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者选择其一要求赔偿,不可重复获赔。
第二,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中较高者为最高限额。工伤职工选择先向侵权第三人要求赔偿的,当实际获赔金额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有权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主张差额部分。
第三,该规定明确了竞合情形下工伤职工受偿后满足条件的具有差额补足受偿权。工伤职工选择先向侵权第三人要求赔偿的,当实际获赔金额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有权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主张差额部分。
第四,该规定明确了竞合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在优先赔付后具有追偿权。工伤职工直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例如,在(2019)浙03民终3886号案件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了工伤职工对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选择权。在(2020)浙11民终631号案件中,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应当以最高赔偿总额为限确定工伤职工可获得的赔偿。(2019)浙01民终2996号(2020)浙02民终4874号(2020)浙0603民初11517号(2020)浙06民终1136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持上述观点。
又如,在(2021)浙10民终2047号案件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向工伤事故受害人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2018)浙10民终754号(2020)浙0602民初7850号(2021)浙0205民初397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持上述观点。
四、结语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关于在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发生竞合时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呈现了不同赔付模式下的主要观点,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了不同赔付模式及不同地方的赔偿标准。
基于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情形时,笔者更倾向于认同区分细项就高赔付且其他双赔模式。经笔者分析,归纳如下: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等具有补偿实际损失或替代基本生活保障性质的项目,应以第三人侵权赔偿或工伤保险待遇中较高者为限额进行赔偿,不可重复受偿。若工伤职工实际获赔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则工伤职工可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予以补足。若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已先行支付此类费用,则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除此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且互不冲突,工伤职工有权同时主张且重复受偿。
当然,实践中还须依据具体法律规定及结合不同地方出台的相关法规作为最终裁判准则。
注释
[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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