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黄海波收容教育真的错了吗?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关于黄海波被收容教育问题,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是错误的。笔者经过认真分析和研究,认为一些提法是经不起法理推敲的(包括一些著名律师),因此笔者大胆地提出不同看法(欢迎网友、信友、微友拍砖)。

关于黄海波被收容教育问题,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是错误的。笔者经过认真分析和研究,认为一些提法是经不起法理推敲的(包括一些著名律师),因此笔者大胆地提出不同看法(欢迎网友、信友、微友拍砖)。
笔者观点:我国的收容教育制度确实应当尽快废除,完全拥护和赞同微信公众号《法学家茶座》de《江平、应松年等40余位法学家、学者、律师关于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建议书》,但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做出对黄海波的收容教育决定是有现行法律根据的,其他一些文章的批评理由缺少理性和法理分析的。
理由简明扼要如下:
一、治安拘留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因此对黄海波先治安拘留后收容教育是不违反一事不再罚法律原则的。
二、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制度的设立有法律条文渊源。
1、《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1991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虽然名称没有法律或法字样,但根据内容的抽象性、普遍性来看,显然属于法律。既然是法律,就可以设立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强制措施,更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该《决定》第四条规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2、《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国务院制订公布的,应属于行政法,只是根据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授权制定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未越权设立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未经审判又较长时间限制个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违反宪法或侵犯人权。类似具有一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还有很多,诸如:收容教养、强制戒毒、强制医疗、强制隔离等等。我们恐怕不会认为这些强制措施都是违反宪法或侵犯人权的吧?
1、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收容教养的法律依据为:《刑法》第17条
2、对吸毒人员的强制戒毒的法律根据为:《禁毒法》及《戒毒条例》等;
3、对具有社会危害的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
4、对具有强传染性疾病患者强制隔离的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
四、至今,《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关于收容教育的条款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既没有被明示废止,也没有与任何新颁布的法律相抵触而被默示废止。
1、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没有发布任何法律文件明确废止以上两个法律文件,也即没有明示废止过以上两个文件;
2、与我国《刑法》不抵触。《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涉嫌犯罪的条文和规定,确有部分与《刑法》相抵触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被默示废止。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容教育条款,针对的是非犯罪行为并具有卖淫嫖娼恶习人员,又不是刑罚,而只是行政强制措施,显然不会与《刑法》相抵触。有人认为1997年的《刑法》本身默示废止了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包含收容教育在内的全部条款,是过于武断和片面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3、与我国《立法法》不抵触。大家都知道,2000年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未制定法律的,可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除外。可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1991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虽然名称没有法律或法字样,但根据内容的抽象性、普遍性来看,显然属于法律。既然是法律,根据《立法法》就可以设立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强制措施,更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设立收容教育的强制措施,与后来的《立法法》一点都不冲突和矛盾。《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国务院制订公布的,应属于行政法,但只是根据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授权制定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未越权设立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有人认为收容教育制度被《立法法》默示废止,显然也站不住脚。
4、与《行政强制法》不抵触。理由同第3点。
5、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抵触。正如前面所述,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负责规范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二者显然不会发生冲突。有人认为: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条款出现在《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而第四条第一款是“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因此而认为收容教育的法律渊源是以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没有了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或收容教养的条款,因此收容教育失去法律渊源,被默示废止了。笔者认为:首先,《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四款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其次,收容教育的法律渊源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本身,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再次,法律的默示废止情形必须是前法条款与后法条款直接对立冲突。
6、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不抵触。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废除了与劳动教养有关的四个法律文件,即: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与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显然,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1993年国务院制订公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并没有包含在内。但有人认为:收容教育就是劳动教养,没什么区别,是一码事,收容教育制度已经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而被废止。但笔者认为: 从《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的1、2、3、4款内容来分析,分别是关于行政处罚、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检查和治疗,显然把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严格做了区分,并详细规定收容教育的期限和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是两码事,绝非一码事。尽管可能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存在诸多类似,但并不能因此得出二者是一回事的结论。
五、收容教育针对的是具有卖淫嫖娼恶习人员,而非偶犯初犯人员。认定黄海波是不是具有嫖娼恶习,实际上是一个案件事实问题,并非法律问题。有人认为:黄海波是第一次被公安查获,武断地说黄海波不具有嫖娼恶习。笔者认为:这就要看公安机关到底掌握了多少证据来判断,不了解案情很难有发言权;有没有恶习,不是看到底被公安机关查获几次,而是看案件证据,诸如卖淫嫖娼双方当事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和其他书证来定的。
综上,笔者建议:1、当局应当尽可能对卖淫嫖娼人员不适用、少适用、慎适用收容教育措施;2、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有效;3、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收容教育的人员,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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