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需承担出资责任?

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文章摘要
裁 判 要 旨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责任,应结合债务形成时间、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导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综合判断。公司的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时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破产原因,则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3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妮,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璇,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骏,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军,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于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邵某妮、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张某骏、戴某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原审被告于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邵某妮、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张某骏、戴某军上诉请求: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三项中的“被告张某骏对被告邵某妮未缴出资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8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主要事实是于某为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转嫁责任至股权转让人,故法院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转让人”做限缩解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判决内容,某食品公司对外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发生在2020年4月份以后,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如果支持原转让人即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张某骏、戴某军对此承担补充责任,无疑天平过于向债权人利益一方倾斜,而忽略了股东的利益,加重了股东的责任。从主观状态来看,债权人在债务发生时明知股东已经发生变更,交易的信赖基础是现任大股东的出资能力,而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对未来债务的发生不能预知,也无法控制,让原股东为未来之债承担补充责任似乎不符合归责原则。此外,从债权人角度看,《公司法》规定转让人为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转让人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故司法审判必须考虑债务发生时间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生效,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二、本案中某食品公司对外所负数额最高的债权效力尚有争议,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结后,重新确定各股东应当实缴的金额。三、一审法院的焦点归纳“股权转让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和法律认定存在错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上诉人认为,首先该条规定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大部分案例认为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法律也并不禁止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故依据该条要求原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亦作如是规定。案涉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正常、没有重大债务风险和诉讼纠纷,股权转让系正常商业行为,零元转让股权系基于代持关系,转让人主观上没有恶意转让以逃避债务的故意,故原股东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某食品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原审被告于某述称,同一审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某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某、邵某妮缴纳未缴出资1,561.1万元(其中,于某以1,561.1万元为限,邵某妮以1,000万元为限);2.戴某军对于某未缴出资在1,561.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邵某妮未缴出资在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两项合计金额以1,561.1万元为限);3.张某骏对戴某军未缴出资在1,561.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邵某妮未缴出资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两项合计金额以1,561.1万元为限);4.某咨询公司对张某骏未缴出资在5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5.某管理公司对张某骏未缴出资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戴某军未缴出资在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食品公司系于2018年7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该款由某咨询公司认缴60万元、某管理公司认缴1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6月13日之前。戴某军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30日,某咨询公司向某食品公司转账6万元,备注“投资款”。
2019年2月28日,某管理公司将认缴出资120万元、所持某食品公司60%股权转让给戴某军,将认缴出资20万元、所持某食品公司10%股权转让给张某骏;某咨询公司将认缴出资60万元、所持某食品公司30%股权转让给张某骏。上述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价均为0元。同日,某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该款由张某骏认缴2,000万元、出资比例40%,戴某军认缴3,0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7月3日之前。2019年3月19日,某食品公司就前述事项办理变更登记。
2019年3月15日,于某、戴某军、张某骏共同签订某食品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于某为某食品公司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戴某军与张某骏为名义出资人,仅根据于某的决定代其持有对某食品公司股权。
2019年12月20日,张某骏将认缴出资50万元、所持某食品公司1%股权转让给邵某妮,将认缴出资1,950万元、所持某食品公司39%股权转让给戴某军。上述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价均为0元。股权转让后,戴某军认缴4,950万元、出资比例99%,邵某妮认缴50万元、出资比例1%。2019年12月27日,某食品公司就前述事项办理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同日,于某、戴某军、邵某妮共同签订某食品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于某为某食品公司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戴某军与邵某妮为名义出资人,仅根据于某的决定代其持有对某食品公司股权。
2020年3月23日,戴某军将认缴出资4,000万元、所持某食品公司80%股权转让给于某,将认缴出资950万元、所持某食品公司19%股权转让给邵某妮。上述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价均为0元。股权转让后,邵某妮认缴1,000万元、出资比例20%,于某认缴4,000万元、出资比例80%,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7月3日之前。2020年4月14日,某食品公司就前述事项办理变更登记。
2020年3月25日,于某、邵某妮共同签订某食品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于某为某食品公司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邵某妮为名义出资人,仅根据于某的决定代其持有对某食品公司股权。
本案审理中,于某、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戴某军均表示股权转让时未明确约定实缴资本的受让主体以及受让金额。
2023年8月14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23)沪03破56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3年8月17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23)沪03破565号决定书,指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自贸试验区分所担任某食品公司管理人,陈某担任管理人负责人。
2023年8月28日,公司管理人团队与戴某军进行谈话,并形成笔录。笔录显示部分内容如下:
管理人:您对某食品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否了解?是否参与过公司经营?某食品公司是否还在经营?如果已停业,什么时间停止营业的?原来的实际经营地是哪里?目前是否还有实际经营地?可否提供某食品公司其他股东财务人员、其他高管的联系方式、身份信息?
戴:2019年3月我和张某骏从某咨询公司受让股权后没有开展过实际经营,直到2019年12月我再把股份转让给于某后,公司才开始经营。虽然我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实际经营人是于某。
管理人: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有抽逃出资?
戴:据我所知,公司成立时一直未实际出资。
同日,公司管理人团队与于某进行谈话,并形成笔录。笔录显示部分内容如下:
管理人:您对某食品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否了解?是否参与过公司经营?某食品公司是否还在经营?如果已停业,什么时间停止营业的?原来的实际经营地是哪里?目前是否还有实际经营地?可否提供某食品公司其他股东财务人员、其他高管的联系方式、身份信息?
于:2019年12月我成为股东后开始负责经营,公司实际经营地是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07号美奂大厦11楼C座,现在的年报地址的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07号美奂大厦8G是财务所在办公室,该地址系另外一家企业,我们公司的财务是兼职,财务的人事关系不在某食品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589号10幢026室的没有经营过。某食品公司主要从事食品贸易、代理经销食品。公司歇业的原因是资金链出现问题涉及诉讼以及疫情,2020年10-11月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戴某军以及股东邵某妮均未参与实际经营。股东邵某妮系替我代持,有代持协议,后期可以提供给你们。
管理人: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有抽逃出资?
于:公司成立时一直未实际出资,当时我是0作价受让的股权,邵某妮是替我代持。
2023年9月6日,某食品公司管理人向于某、邵某妮、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邮寄催缴出资通知书。未获上述人员回复,亦未收到出资。
2023年11月14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23)沪03破56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案外人宁波某阳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某隆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省某贸易有限公司等3位债权人的债权。所附第一批无争议债权表总计2,300,472.76元。
2024年1月5日,上海三中院作出(2023)沪03破56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案外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2位债权人的债权。所附第二批无争议债权表总计12,124,820.59元(其中,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1,524,820.59元)。
2024年8月20日、8月21日,某食品公司管理人团队向戴某军、张某骏邮寄催交出资通知书无果,遂涉诉。
审理中,邵某妮提供(2024)沪0116民诉前调16354号调解告知书以及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及证据副本,证明其就中止事由提起诉讼的情况。某食品公司、于某、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戴某军均认可真实性。某食品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中止本案审理;其余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另,于某确认某食品公司基于系争股东会决议所负债务的债权人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为反驳邵某妮的中止申请,某食品公司提供(2020)沪0115民初70939号民事调解书、(2021)沪0115民初69596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1民终5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邵某妮已在相关执行异议之诉中就争议事项发表意见,未经法院采信。于某、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戴某军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中止事由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上海三中院已裁定受理某食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某食品公司股东依法已不享有期限利益,理应将其认缴的出资缴纳到位。对于是否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止诉讼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情形,邵某妮认为股东会决议涉诉的结果与本案产生的关联关系提出中止申请。从上海三中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以及无争议债权、当事人确认的系争事实等情况来看,即使邵某妮主张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仅可能影响上海某耀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与其他债权人无涉,故股东会决议涉诉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依据,本案无须中止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存在代持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是否负有出资责任;二、股权转让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经工商登记为某食品公司的股东,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由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非等同于某食品公司,而是具有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破产程序是对全体债权人的概括式集体清偿程序,单一债权人无法独自向某食品公司提起诉讼,故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无论于某与其他登记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某食品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明知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均不影响代持人履行其作为登记股东的出资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某食品公司自设立之后,股权经三次转让,转让时均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受让人于某、邵某妮应承担缴纳相应出资义务。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张某骏、戴某军作为转让人亦应依法承担补充责任,某食品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某食品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某咨询公司已实缴出资6万元,各方亦明确股权转让时未约定该部分实缴金额的受让人,理应根据股权受让比例、公司增资后的实缴资本占比等确定前述实缴资本的股东及金额。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于某认缴出资4,000万元中已实缴47,272.73元,邵某妮认缴出资1,000万元中已实缴12,727.27元。于某应缴纳出资1,561.1万元,邵某妮应缴纳出资9,987,272.73元。至于各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亦结合实缴出资及转让股权比例相应调整为,戴某军对于某未缴出资在1,561.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邵某妮未缴出资在9,488,772.73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两项合计金额以1,561.1万元为限);张某骏对戴某军未缴出资在1,561.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邵某妮未缴出资在49.8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两项合计金额以1,561.1万元为限)。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在相应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某、邵某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缴纳未缴出资1,561.1万元(其中,邵某妮以9,987,272.73元为限);二、戴某军对于某未缴出资在1,561.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邵某妮未缴出资在9,488,772.73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两项合计金额以1,561.1万元为限);三、张某骏对戴某军未缴出资在1,561.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邵某妮未缴出资在49.8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两项合计金额以1,561.1万元为限);四、某咨询公司对张某骏未缴出资在5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五、某管理公司对张某骏未缴出资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戴某军未缴出资在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六、对于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5,466元,由于某、邵某妮、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张某骏、戴某军负担(其中,邵某妮负担部分以81,711元为限、某咨询公司负担部分以9,200元为限,某管理公司负担部分以17,400元为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某食品公司管理人自述,在某食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本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形成时间均在2020年5月份之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张某骏、戴某军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第一款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中,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张某骏、戴某军的股权转让行为均发生2024年7月1日之前,且转让股权时均未届出资期限,故本案应当依据2018年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时,若有证据反映出公司可能已经出现濒临破产等需要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出现时,股东还意图通过转让股权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此时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应当对转让人即原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合理限制,加速出资到期,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而本案中,在某食品公司破产程序中,本院裁定确认的某食品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均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后,某食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之前某食品公司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故本院难以认定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张某骏、戴某军在转让股权时主观上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其等不应承担出资责任。一审判决某咨询公司、某管理公司、张某骏、戴某军承担补充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三项中的“被告张某骏对被告邵某妮未缴出资在49.8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内容。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张某骏对戴某军未缴出资在1,561.1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内容,虽然本案原审被告未对该项内容提起上诉,但鉴于该项主文以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戴某军承担的责任为依据,而第二项主文应予撤销,故为避免讼累,对上述判决内容,本院亦予以撤销。另外,上诉人主张某食品公司对外所负的一笔债权尚有争议,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受理某食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管理人应当要求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主张缴纳的出资额以债权额为限,故本案不以另案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不予中止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66元,由于某、邵某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66元,由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雷


审 判 员 徐晓丽


审 判 员 罗 懿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发容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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