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权利边界——公司是否有权否认股东资格和拒绝变更股东名册?

来源:文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导入 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向非股东乙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

案例导入
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向非股东乙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后甲与乙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甲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公司董事会以受让方乙曾侵害过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与公司存在竞业关系为由拒绝变更,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这种案例可能并不常见,但引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对于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是否有权审查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是否符合特定资格?如果有,那么在哪些情况下,或者公司可以哪些理由否认股权转让或否认受让方的股东资格?鉴于此,股权转让中的受让方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以避免股权转让进程受阻?
本文将从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依据、受让股权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三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01 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否定股权权属变更
我们倾向于认为,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如果有正当理由,有权否认受让方的股东资格,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否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不符合条件的新股东。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请求”而非“应当”,意味着公司有权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合法合规,有权审查受让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未规定公司在接到股东通知“应当”变更股东名册。也就是说,通知是股东的义务,但变更股东名册并非公司义务,至少不是无条件的义务,即不是股东通知公司其转让股权后,公司就应该无条件办理股东名册。相反,该规定反而意味着公司有权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合法合规和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决定是否变更股东名册,是否承认受让方的股东资格。
当然,公司的这种审查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应当具备合法理由。如果股东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断公司是否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其中的“公司拒绝”应该包括没有理由的拒绝和股东认为公司拒绝的理由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两种情形。
我们理解,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公司无权审查新股东的资格,应该做如此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接到股东通知后,应当变更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八十六条并未规定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以认为公司对于变更股东名册,至少有审查的权利,而不是负有无条件的配合义务。此外,这样的规定也表明了在特定的情形下,保留了公司否认新股东资格的可能性和权利,允许公司否定股权转让,拒绝不符合条件的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
(二)从组织法的角度看,应当赋予公司依正当理由否认股权转让和新股东资格的权利。
股权作为兼具财产属性与身份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其价值性与流通性决定了股东原则上享有自由处分股权的权利。这种处分自由不仅体现在股东可通过协议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实现股权流转,更体现了现代公司法对私有财产权利处分自由的尊重。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的企业形态,其组织稳定性与股东间信赖关系的维护同时构成了对股权转让自由的必要制衡。
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发生变更,从组织法和公司的角度看,公司成员的变更对于公司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应当赋予公司以正当理由拒绝股权权属和组织成员发生变动的权利,即通过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否定股权转让和否认新股东的资格。
《公司法》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对此,主流观点的理解是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才取得股权。也就是说,受让人能否以及何时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是否以及何时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虽然《公司法》没有正面赋予公司正当理由下的拒绝权,但也未规定公司对于股权转让负有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而是规定: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给予了转让人和受让人权利救济渠道,当然,公司也可以进行抗辩。这意味着股权权属是否应当发生变更、受让人是否可以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最终由法院裁判。
由此可见,对于股权转让,公司有审查的权利,如果认为股东或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可以拒绝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不承认股权权属变动和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三)从公司的独立意志和独立人格的角度看,应当赋予公司以正当理由否认新股东资格的权利。
公司系企业法人,不仅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也有独立的意志人格。这里的独立,包括独立于股东的意志和人格。也就是说,尽管其他股东都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意味着公司只能服从股东的意志,无条件配合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而是有权基于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审查受让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从而决定是否变更股东名册,认可股权转让。
综上,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制度框架下,公司拥有审查和否认新股东资格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决定是否变更股东名册。
02 公司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否定受让方的股东资格
如上所述,我们认为公司拥有审查和否认股东资格的权利,那么,在哪些情形下,或者公司基于何种事实或理由,可以否认股东资格,从而拒绝股权权属的变更?
从权利依据的角度看,我们认为,公司否认股东资格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
首先,法律法规对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有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如股东不符合相关资格或者股权转让不符合相关规定,公司可以依此理由予以拒绝变更股东名册。
其次,公司章程设置了限制股权转让的有效约款,全体股东应予以遵守,公司可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拒绝变更股东名册。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可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情形
1.股权被冻结
若转让股权被冻结,则公司有权(其实也是应当)拒绝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有权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外,公司亦不得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者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据此,如果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即使股东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公司,公司也有权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从而否定股权权属变更。
2.涉及外商投资负面清单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受让或限制受让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拟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
据此,对于外商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包括不能直接出资设立公司,也包括不能受让相关公司股权;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所以,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有权利亦有义务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法律禁止或限制投资的情形。如果股权转让不符合规定,则公司有权亦有义务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
3.涉及国有股权转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者未履行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某些情形下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国资监管机构或人民政府批准。所以,如果涉及国有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应当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履行法律规定的交易和审批程序。如果国有股东未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交易程序,则公司不但有权利,亦有义务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4.涉及金融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股东资格以及须履行批准程序
(1)涉及银行的股权转让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2)涉及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以下投资人,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
(一)境内企业法人;
(二)境内有限合伙企业;
(三)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境外金融机构。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对各类股东的具体条件做了明确规定。
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
(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
(二)股权结构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
(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四)曾经投资保险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行为;
(五)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
(六)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七)曾经投资保险业,拒不配合中国保监会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规定: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一)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二)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
(三)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六)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七)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八)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九)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
(十)其他对保险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日起3个月内,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3)涉及证券公司的股权转让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在第二章“资质条件”分别规定了持股5%以下的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的条件。
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股东筛选标准等。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事先向意向参与方告知证券公司股东条件、须履行的程序以及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方应当对意向参与方做好尽职调查,约定意向参与方不符合条件的后续处理措施。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与其签订协议。相关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应当约定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
(4)涉及消费金融公司的股权转让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出资人(股东)做了详细约定。此外,第十一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5.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未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需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涉及该类情形的,各审核主体在接到相关申请后,应就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向同级商务部门征求意见。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报批程序。
(二)因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可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的情形
1.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我们认为,除了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如果股东转让股权违反了章程的约定,公司有权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否定股权权属变更。
首先,《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利。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除了《公司法》关于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和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的规定,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限制性的约定。
其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
(1)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夯实股东间信赖关系的基础
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是公司的重要特征,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对于公司的运营和发展至关重要。如果允许股东随意转让股权,可能会导致新股东的加入,破坏公司原有的人合基础,影响公司的稳定运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可以确保新股东能够得到现有股东的认可,维持公司内部的和谐稳定。
虽然修改后的《公司法》删除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仍然可以做这样的约定,以保持公司的人合性。
(2)保障股东和公司利益,防止公司控制权的不当转移
对于股东而言,合理的限制可以防止公司控制权的不当转移,保障自身在公司中的权益。如果没有限制,可能会出现恶意收购等情况,导致股东的利益受损。对于公司而言,限制股权转让可以避免因股东频繁变动而带来的经营不稳定,有利于公司制定长期发展战略,实现可持续发展。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公司关键时期,如上市筹备期、重大项目实施期间等,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以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受干扰。
(3)维护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守护公司自主经营的自治权
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特点和需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内部规则,对股权转让等事项进行自主安排。这种自治权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有助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调整股权结构,优化资源配置,保障公司经营和管理的稳定性。只要公司章程的限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到尊重和认可。
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哪些限制性规定
(1)对股权转让主体的限制
“人走股留”条款是公司章程中较为常见的限制条款。“人走股留” 条款是指当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辞职、调离、被辞退、退休等情况发生时,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通常是由公司回购或者转让给其他股东。这种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较为常见,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确保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紧密联系。
此外,在进行股权激励的公司,其章程或者关于股权激励的协议通常也会有这样的规定,目的是收回股权,用于对其他员工进行股权激励。
在相关案例中,对于这样的条款,法院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依据继而作出 “人走股留” 规定,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条款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且此条款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未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不存在侵害其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在实践中,为确保该条款的有效性,需注意几个关键问题:一是制定程序要合法,需经过法定决议程序,如股东会审议通过;二是要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股权回购价格方面,应公平合理,避免公司利用该条款损害股东利益。若回购价格明显低于股权实际价值,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侵害股东权益,从而导致条款无效。
另外,对特定身份股东,如公司高管、核心技术人员等的股权转让限制,在实践中也很常见。公司高管对公司的战略决策、日常运营等方面起着关键作用,核心技术人员则掌握着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他们的股权变动可能会对公司的稳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例如,某些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权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权总数的一定比例,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也不得转让股权。
这样的约定,类似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定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对股权转让程序的限制
在某些公司章程中,会规定股权转让需增加审批环节,如需经董事会、股东会特别批准。这种规定旨在强化公司对股权转让的管控,确保股权转让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发展战略。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规定的效力认定,法院通常会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股东的基本权利,就会认定其有效。但如果审批环节的设置明显不合理,如董事会或股东会故意刁难,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准股权转让,导致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利无法实现,法院可能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该规定的效力进行重新审查,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还会约定其他限制,比如对转让价格和价格计算方式等进行限制。
(3)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应当遵循一定的合法性边界
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如果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03 受让股权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确保顺利取得股权,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作为新股东是否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或条件。
2.股权转让是否应当履行批准程序。
3.公司章程是否有限制股权转让的约定。
4.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5.原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核查股东名册)。
6.将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约定为付款节点,同时将未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约定为受让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责任的情形。
7.将公司列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方,约定应承担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义务。
综上所述,《公司法》修改后,关于股权转让,受让方是否取得股权、股权权属是否转移,取决于股东名册的变更。股权转让,不仅事关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利益,而且也关乎公司的利益,股东的利益并不等同于公司的利益,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利益,所以,如果股权转让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约定的情形,毫无疑问,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但是,公司在决定是否变更股东名册之前,既享有对新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进行审查的权利,也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据此,我们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不是无条件和无原则的,公司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决定是否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如有)。当然,如果转让人或受让人认为公司拒不变更股东名册没有合法依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判公司不予变更股东名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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