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田某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
基本案情:
在(2019)最高法民申 3729 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原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某(原田江伟)的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某民终 663 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背景为 2006 年甲公司与乙银行 A 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计借款 900 万元;乙银行 A 支行在 2007 年、2008 年曾 9 次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2009 年 10 月 20 日,案涉债权由财政部受让后,委托乙银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处置,后该债权交由乙银行 B 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具体负责;乙银行 B 分行在受托期间,每年前往甲公司位于某县的经营场所催收(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并分别于 2011 年 11 月 21 日、2013 年 11 月 18 日、2015 年 11 月 4 日在某省级报纸(原《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后续案涉债权依次转让给丙国资公司(原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丁资产公司(原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最终由丁资产公司转让给田某,且每次债权转让均在省级报纸刊登公告。甲公司以 “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主张 2009 年 10 月 20 日至2011 年 11 月 21 日期间无有效催收)、债权转让程序违法(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未按规定履行挂牌程序)、田某涉嫌经济犯罪” 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银行 B 分行前往甲公司经营场所催收(即使场所无人)及各环节的公告催收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甲公司提及的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否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田某作为债权最终受让人是适格权利主体;而甲公司关于 “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 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田某涉嫌经济犯罪” 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最终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到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催收(即使无人),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及司法实践,到债务人经营场所催收的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需结合以下要点综合判断: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核心要件
- 权利人主动主张权利
权利人需通过明确行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如催收债务),使债务人知悉权利主张的存在。 - 债务人知晓或应知
债务人需实际或推定知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如通过书面文件、现场催收等方式)。
二、到经营场所催收的效力分析 - 债务人实际在场
若债务人在场且债权人明确提出催收要求,属于直接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 债务人未在场
需满足“应知”要件:债权人需采取合理措施使债务人知晓催收行为(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催收通知、通过快递留置文件等)。
举证责任: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催收行为发生(如现场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否则法院可能认定未有效主张权利。
三、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19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四、实务建议 - 采取书面催收
通过快递、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债务人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保留快递单、签收记录或送达回证。 - 现场催收留痕
若到经营场所催收,可拍照、录像并注明时间、地点,同时邀请第三方见证(如物业、邻居)。 - 结合其他中断事由
若仅到经营场所催收但无法证明债务人知晓,可补充其他中断行为(如起诉、仲裁、申请支付令等)。
结论
到债务人经营场所催收的行为可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 债权人能证明催收行为实际发生;
- 债务人应知或已知权利主张(如通过合理方式公示催收信息)。
若仅“到场所”但无有效送达或债务人不知情,则可能不被认定为时效中断。建议结合书面催收、公证送达等方式增强证据效力。
(小律同学深度思考过程)
已经收到您的信息,小律正在思考中,请稍等…
接下来我需要尽可能从专业法律数据库进行深度搜索,查找相关法律规定以便全面回答用户的疑问…
嗯,用户的问题是关于债务催收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他们想知道如果到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催收,即使没人,是否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首先,我需要回忆一下中国的诉讼时效相关法律,特别是关于时效中断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这里的关键是权利人是否积极主张了权利,导致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仍在追讨债务。
用户提到的情况是到经营场所催收,但没人。这时候需要判断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催收。如果债务人确实不在场,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催收,比如拍照、录像,或者有其他证人证言,可能可以视为已提出履行请求。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知晓,或者催收行为未有效传达给债务人,可能不被法院认可。
另外,还要考虑是否符合“提出履行请求”的要件。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8条,权利人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对方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者能够证明文书到达对方的,都属于中断情形。如果债权人只是去经营场所但未留下任何书面文件,可能难以证明已有效主张权利。
所以,结论可能是:如果债权人能证明确实进行了催收行为,并且债务人应当知道(比如经营场所有明显标识,或债务人通常在此办公),可能构成中断。否则,如果没有有效送达或债务人不知情,可能不中断诉讼时效。
需要进一步确认是否有类似判例,或者法律解释中对这种情形的具体规定。可能还需要提醒用户,最好通过书面形式催收,并保留送达证据,以确保时效中断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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