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第十条的法定代表人产生与退出机制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原文为: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原文为: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这个看似非常浅显易懂的条文下,却隐含众多“暗礁”,容易导致本条文在实践中产生争议。为此,笔者对该条文拆解如下:
一、何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公司法》第十条将法定代表人的备选范围限定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此处“执行”并非修饰语,而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件:只有实质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董事,才具备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因此,《公司法》第十条的第一个暗礁由此产生——职工董事与外部董事被排除在外。
职工董事的法定职责是代表职工利益,对薪酬、安全、福利等事项发表意见,其功能定位于《公司法》第十七条之“民主管理”,而非经营执行公司事务。
外部董事的核心使命是防止内部人控制,立法本意要求其“独立”于董事会的其他董事,对董事会起监督作用,若再将其纳入“执行事务”行列,势必与独立性要求自相矛盾。
换言之,第十条中的“执行”一词与《民法典》第八十一条提及的“执行董事”形成体系呼应:只有承担日常经营管理功能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管职务者)才符合条件。职工董事、外部董事即使被冠以“董事”之名,亦因职能定位不同而被当然剔除。
二、章程是否必须“点名”董事或经理
《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处可能产生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公司章程明确“点名”,由公司的董事或经理或某一具体职位的人担任。第二种理解是章程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如何产生且产生的范围符合前述的“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即可。
笔者更赞成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第一种观点同样符合《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若公司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可以协商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点名”由某一具体职位的人(如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等)担任,当然是最直接、最高效、最清晰的法定代表人任命规则。但是,不应当以此将《公司法》第十条狭义理解为“必须点名”。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十条仅要求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产生,并未强制章程必须直接写明“由董事长担任”或“由经理担任”或“由某个职位的人担任”,这是立法者有意留给公司自治空间:只要章程给出“明确、具体、可执行”的产生路径,即满足程序法定的要求。
“明确”指法定代表人任命范围清晰——章程可以明确法定代表人可能在哪些范围中产生,但该范围不应超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的范围。
“具体”指有明确的决策主体、表决比例等。
“可执行”指条款无需二次授权即可立即实施。若章程仅写“由章程规定”或“由股东会决定”,因缺乏操作指针,实操中仍然可能因此而产生法定代表人任命争议。
三、辞任后三十日的“补位”义务与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救济途径
《公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可是在实践中,却极有可能产生法定代表人辞任但公司迟迟不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此时如何保障已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公司负有“三十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作为义务。该义务兼具内部治理与外部公示双重属性:对内防止权力真空,对外保障交易安全。三十日是法律容忍的最大缓冲期,逾期仍不确定,公司即构成“登记事项与实际状况不符”,可被处以行政罚款,并对由此产生的代表权争议承担过错责任。
但是已辞任法定代表人该如何救济?
笔者认为,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单方提起“涤除登记”之诉。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辞任通知送达董事会时已产生内部效力,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属于“非本人原因”而导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未涤除。
在实操中,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法院判决或执行通知后,若公司仍未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可在“法定代表人”栏标注“空缺”或“依(××)号判决涤除”,而无需苛求公司必须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再涤除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
由此可见,涤除工商登记与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解决已辞任法定代表人“脱身”问题,后者解决公司“补位”问题,而公司未补位,不应构成阻碍涤除的法定事由。
以上为笔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简要分析与拆解,管窥之见,尚祈方家斧正,亦愿与同仁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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