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前言
2023年10月,《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正式发布,明确表示禁止国有企业开展绕过金融监管的融资性贸易,随后多地国资委相继发文严管国企融资性贸易。从国资委近年来发布的文件中可以看出,对融资性贸易的管控不仅仅涉及中央国企,还包括地方省属国企、市属国企、区县属国企,其目的在于避免国资风险和维护经济秩序,维护以银行为中心的借贷金融秩序。那么,关于如何确定融资性贸易、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又如何避免陷入融资性贸易陷阱等问题,本文将从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入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对融资性贸易认定的几个案例来一起探讨。
02 融资性贸易的定义
关于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2023年2月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从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融资性贸易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实务中又以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居多,其表现形式往往符合《答复》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特征。且因大宗商品交易涉及金额大,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一般一审审级即到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
03 融资性贸易的穿透式审判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穿透式思维后又弥漫至民商事领域,集中体现为法院以商行为的履行结果和目的、而非内容作为判断交易行为性质、效力的实质依据,刺破商行为内容的面纱而直指背后的实质目的。(1)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司法实践中常以“名为……,实为……”的方式对交易性质进行概括性表述。其中,“名”系指当事人形式上选择并订立的买卖合同类型,“实”则是法院结合交易目的及履行结果,对交易所形成的实际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判断,通常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在此裁判路径下,法院并不拘泥于合同文本所呈现的权利义务安排,而是通过对交易整体结构的分析,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定性。
从审判方法上看,法院在认定融资性贸易时,重点考察交易的资金流向、货物流转情况及交易是否形成闭合结构,并结合资金占用期限、收益安排等履行要素,对交易的运行方式加以分析。在该过程中,金融风险防控和交易秩序维护等因素,成为法院理解交易背景和判断交易性质的重要参照,部分融资监管规则亦被用于辅助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
从交易结构观察,融资性贸易往往在合同成立阶段呈现为买卖合同的形式,而在履行阶段则体现出以资金占用为核心的运行特征。司法实践中,法院据此将合同生效阶段与履行阶段的表现纳入统一评价框架,并结合是否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等情形,对合同履行状况进行审查,从而影响对买卖合同性质及其法律效果的认定。
综上,融资性贸易中的穿透式审判,系以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立的审判理念为背景,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获得规范层面的确认,其核心特征在于弱化合同名称与形式安排在交易定性中的决定性意义,转而通过综合考察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及履行行为等因素,识别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2)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该审判方法具体表现为法院以交易运行的经济功能与履行结果为分析重心,对名义上的买卖合同进行穿透式审查,并据此完成对交易性质及其法律效果的整体判断。
04 最高法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云南铜业因与被上诉人万宝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铜业诉请与万宝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诉请其他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最高法认为:首先,从案涉协议的整体约定来看,从形式上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但是从货物流向上来看,整个交易模式形成了云南铜业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从资金流向上来看,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最终实现款项转回万宝公司。其次,从案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就相同的产品“低卖高买”,亦不符合买卖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特征。因此认定: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通过闭环贸易形式的行为,实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真实目的,案中提供的提货单及提货单存根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云南铜业以其与万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由于云南铜业以买卖合同为由主张的主债权不能成立,各担保人不就本案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云南铜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关键词:本案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关键词有:物流自买自卖、闭环贸易;汇票贴现、资金回流;价格低卖高买;货物流转单据的证据不足。
实务建议:国企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风控人员应注意审查相关条款隐含的以上关键词含义,及时发现该合同交易是否系融资性贸易。注意:本案最高法明确建议:云南铜业另行解决本案所涉融资性贸易关系产生的纠纷时,可继续就各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予以主张。但2023年74号文等相继出台后,严禁央企及地方国企进行融资性贸易,如企业涉及相关案件,是否涉嫌违法违规,是否可就融资性贸易关系主张债权尚待商榷,本文暂不讨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二:(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上海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煤国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违约利息或诉请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大用公司等四方退还货款及利润和利息损失。针对本案,最高法认为:第一: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第二:涉案五方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大用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不符合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违背基本商业常识。第三,从款项走向看,上海云峰公司先支付款项,其他各方都是收款同日或者次日即支付给下家,而大用公司对资金的占用时间最长,大用公司亏损的金额主要去向为上海云峰公司。
最终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因此,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确认贸易链其他三方基于不当得利返还所获利益。本案经释明后,上海云峰公司仍坚持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建议其和大用公司的借贷关系另行起诉。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本案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关键词有:无第三方出具的存储、运输、检验的单据;港口无委托作业;增加业绩、应对国企考核;(以上为一审认定事实关键词,二审支持)买卖合同首尾相接;高买低卖;闭合性贸易;亏损金额等于贸易链各端利润之和。(可以看出,最高法在本案中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关键词与案例一重合度很高。)
实务建议:企业在交易中,应注意保管好相关原始单据,应与仓储码头保持联系,查明供货方在仓库的真实库存,确保交易真实进行。企业也不应为了虚增业绩、应对上级考核加入融资性贸易中,卷入讼争,遭受损失。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同案例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三:(2022)最高法民终231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兴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煤公司及第三人日智公司仓储合同纠纷,诉请判令山煤公司向兴大公司交付煤炭并赔偿利息损失,或者赔偿兴大公司货物价款损失及利息损失,并判令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最高法认为:仓储合同双方并未就仓储费用的计费标准进行约定,兴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案涉货物支付过仓储费用,仓储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货物仓储单据缺乏质量、标记等具体货物信息,无约定印鉴,许多单据系单方制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存货人向保管人实际交付案涉仓储保管物储存保管。日智公司主导的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煤炭交易明显违反商业逻辑,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种种形式瑕疵,印证各方之间并无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打算实际履行相关合同。且兴大公司自认与日智公司签订的《内贸代理采购合同》项下保证金,足以佐证案涉闭环融资贸易事实存在。因此认定:兴大公司与各方之间没有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基于买卖取得案涉煤炭交付山煤公司予以仓储保管的前提不存在,因未实际交付案涉货物,基于案涉货物所作的担保亦无法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样,最高法建议:兴大公司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关键词:本案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关键词有:未支付仓储费用;未实际交付仓储货物;自买自卖高买低卖;闭环融资贸易;自认保证金;单据无具体货物信息、单方制作、无约定印鉴、形式瑕疵。
实务建议:企业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条款时,应注意合法合规。如本案最高法指出:应注意仓储合同为双务合同,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条件保管货物,主要权利是收取仓储费用,存货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仓储费用,主要权利是要求保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管理货物,仓储费用及实际交付货物为仓储合同要素,应有相关单据佐证。企业应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制作单据,同时应符合商业惯例,避免出现形式瑕疵。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05 融资性贸易的定性及法律后果
融资性贸易的当事人并不关注货物本身,无真实的买卖意图,本意在于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即通过分别订立内容高度一致的连环买卖合同,构筑虚假交易流程,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法院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都是原《民法总则》第146条(现《民法典》第146条)隐藏行为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之间构成通谋的虚伪表示。(3)
在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适用框架下加以理解,其交易结构在客观上具备隐藏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在主体要件上,融资性贸易并非单方意思保留,而是由出资方与用资方(往往通过贸易链条加以安排)共同参与完成,名义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双方存在相对人为前提,符合隐藏行为须由表意人与相对人共同构成的要求。其次,在意思表示层面,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订立具有通谋性,其在外观上作出以货物买卖为内容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交易意图,而是作为交易外壳服务于资金出借与占用安排,构成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再次,就主观要件而言,当事人通常具有通过虚假买卖合同隐藏真实借贷关系的共同故意,该共同故意不仅体现在对虚假买卖形式的共同采用,也体现在通过价差、回款路径及履行安排实现资金占用及收益分配的交易设计之中。最后,从行为结构上看,名义买卖合同与所隐藏的借贷关系在交易目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履行效果上存在明显不一致,买卖合同仅作为外观形式存在,而真实的法律效果则指向借贷法律关系的实现,从而使融资性贸易在整体上符合隐藏行为“外观虚假与实质真实相分离”的构成特征。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构成隐藏行为,应当按照隐藏行为的法律规则判断其法律效力。(4)首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形式上作为外壳的买卖合同无效。其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融资性贸易语境下,“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借款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结合最高法判决,融资性贸易的隐藏行为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当事人不得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
在融资性贸易中,名义上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用以隐藏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若仍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起诉的,法院将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仅释明当事人可另循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而不在原案中径行变更法律关系。
第二,基于买卖合同设立的从属性担保不发生效力。
融资性贸易项下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系围绕名义买卖合同设立,其法律效力以主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在买卖合同被认定为虚假、无效的情形下,该主债权不成立,从合同亦随之失去存在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一贯认为,担保人不应就不存在或无效的买卖合同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名为卖方、实为出借人的主体不得主张违反高利贷限制的超额利息。
当融资性贸易被穿透认定为借贷关系后,隐藏的借贷合同原则上适用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范。《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及《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5条所确立的利率上限,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直接限制。名义上的“卖方”作为实际出借人,仅得在法定利率范围内主张资金占用对价;对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既不能作为有效债权请求给付,亦难以通过变相价差、利润返还等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06 结语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融资性贸易通常指的是企业以获取融资为目的,人为“制造出”的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交易。以上案例上诉人均为一审原告且均为出资方,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出资方的诉求。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交易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后,出资方往往还是坚持买卖关系的主张,起诉资金实力雄厚的贸易链某一方反而不告用资方,究其原因在于用资方一般是资金薄弱的民企,即使法院以借贷关系支持了出资方,用资方也不具备偿还能力,无法弥补出资方的损失,但出资方坚持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往往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建议企业进行交易时,明确自身真实目的,以真实贸易背景开展业务,加强对货权的控制,并对整个交易环节进行留痕同时妥善保存相关交易单证,谨防一旦涉诉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最终可能造成巨额损失。
备注:
1. 李建伟.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定性及效力规制研究[J].法学评论, 2023,41(03):156.DOI:10.13415/j.cnki.fxpl.2023.03.015.
2. 石佳友.融资性贸易中名实不符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之反思[J].法学评论, 2023,41(03):149.DOI:10.13415/j.cnki.fxpl.2023.03.014.
3. 石佳友.融资性贸易中名实不符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之反思[J].法学评论, 2023,41(03):140.DOI:10.13415/j.cnki.fxpl.2023.03.014.
4.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隐藏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J].比较法研究,2017,(04):101
2023年10月,《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正式发布,明确表示禁止国有企业开展绕过金融监管的融资性贸易,随后多地国资委相继发文严管国企融资性贸易。从国资委近年来发布的文件中可以看出,对融资性贸易的管控不仅仅涉及中央国企,还包括地方省属国企、市属国企、区县属国企,其目的在于避免国资风险和维护经济秩序,维护以银行为中心的借贷金融秩序。那么,关于如何确定融资性贸易、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又如何避免陷入融资性贸易陷阱等问题,本文将从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入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对融资性贸易认定的几个案例来一起探讨。
02 融资性贸易的定义
关于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2023年2月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从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融资性贸易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实务中又以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居多,其表现形式往往符合《答复》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特征。且因大宗商品交易涉及金额大,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一般一审审级即到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
03 融资性贸易的穿透式审判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穿透式思维后又弥漫至民商事领域,集中体现为法院以商行为的履行结果和目的、而非内容作为判断交易行为性质、效力的实质依据,刺破商行为内容的面纱而直指背后的实质目的。(1)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司法实践中常以“名为……,实为……”的方式对交易性质进行概括性表述。其中,“名”系指当事人形式上选择并订立的买卖合同类型,“实”则是法院结合交易目的及履行结果,对交易所形成的实际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判断,通常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在此裁判路径下,法院并不拘泥于合同文本所呈现的权利义务安排,而是通过对交易整体结构的分析,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定性。
从审判方法上看,法院在认定融资性贸易时,重点考察交易的资金流向、货物流转情况及交易是否形成闭合结构,并结合资金占用期限、收益安排等履行要素,对交易的运行方式加以分析。在该过程中,金融风险防控和交易秩序维护等因素,成为法院理解交易背景和判断交易性质的重要参照,部分融资监管规则亦被用于辅助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
从交易结构观察,融资性贸易往往在合同成立阶段呈现为买卖合同的形式,而在履行阶段则体现出以资金占用为核心的运行特征。司法实践中,法院据此将合同生效阶段与履行阶段的表现纳入统一评价框架,并结合是否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等情形,对合同履行状况进行审查,从而影响对买卖合同性质及其法律效果的认定。
综上,融资性贸易中的穿透式审判,系以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立的审判理念为背景,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中获得规范层面的确认,其核心特征在于弱化合同名称与形式安排在交易定性中的决定性意义,转而通过综合考察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及履行行为等因素,识别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2)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该审判方法具体表现为法院以交易运行的经济功能与履行结果为分析重心,对名义上的买卖合同进行穿透式审查,并据此完成对交易性质及其法律效果的整体判断。
04 最高法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云南铜业因与被上诉人万宝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铜业诉请与万宝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诉请其他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最高法认为:首先,从案涉协议的整体约定来看,从形式上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但是从货物流向上来看,整个交易模式形成了云南铜业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从资金流向上来看,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最终实现款项转回万宝公司。其次,从案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就相同的产品“低卖高买”,亦不符合买卖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特征。因此认定: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通过闭环贸易形式的行为,实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真实目的,案中提供的提货单及提货单存根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云南铜业以其与万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由于云南铜业以买卖合同为由主张的主债权不能成立,各担保人不就本案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云南铜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关键词:本案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关键词有:物流自买自卖、闭环贸易;汇票贴现、资金回流;价格低卖高买;货物流转单据的证据不足。
实务建议:国企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风控人员应注意审查相关条款隐含的以上关键词含义,及时发现该合同交易是否系融资性贸易。注意:本案最高法明确建议:云南铜业另行解决本案所涉融资性贸易关系产生的纠纷时,可继续就各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予以主张。但2023年74号文等相继出台后,严禁央企及地方国企进行融资性贸易,如企业涉及相关案件,是否涉嫌违法违规,是否可就融资性贸易关系主张债权尚待商榷,本文暂不讨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二:(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上海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煤国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违约利息或诉请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大用公司等四方退还货款及利润和利息损失。针对本案,最高法认为:第一: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第二:涉案五方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大用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不符合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违背基本商业常识。第三,从款项走向看,上海云峰公司先支付款项,其他各方都是收款同日或者次日即支付给下家,而大用公司对资金的占用时间最长,大用公司亏损的金额主要去向为上海云峰公司。
最终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因此,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确认贸易链其他三方基于不当得利返还所获利益。本案经释明后,上海云峰公司仍坚持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建议其和大用公司的借贷关系另行起诉。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本案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关键词有:无第三方出具的存储、运输、检验的单据;港口无委托作业;增加业绩、应对国企考核;(以上为一审认定事实关键词,二审支持)买卖合同首尾相接;高买低卖;闭合性贸易;亏损金额等于贸易链各端利润之和。(可以看出,最高法在本案中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关键词与案例一重合度很高。)
实务建议:企业在交易中,应注意保管好相关原始单据,应与仓储码头保持联系,查明供货方在仓库的真实库存,确保交易真实进行。企业也不应为了虚增业绩、应对上级考核加入融资性贸易中,卷入讼争,遭受损失。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同案例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三:(2022)最高法民终231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兴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煤公司及第三人日智公司仓储合同纠纷,诉请判令山煤公司向兴大公司交付煤炭并赔偿利息损失,或者赔偿兴大公司货物价款损失及利息损失,并判令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最高法认为:仓储合同双方并未就仓储费用的计费标准进行约定,兴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案涉货物支付过仓储费用,仓储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货物仓储单据缺乏质量、标记等具体货物信息,无约定印鉴,许多单据系单方制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存货人向保管人实际交付案涉仓储保管物储存保管。日智公司主导的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煤炭交易明显违反商业逻辑,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种种形式瑕疵,印证各方之间并无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打算实际履行相关合同。且兴大公司自认与日智公司签订的《内贸代理采购合同》项下保证金,足以佐证案涉闭环融资贸易事实存在。因此认定:兴大公司与各方之间没有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基于买卖取得案涉煤炭交付山煤公司予以仓储保管的前提不存在,因未实际交付案涉货物,基于案涉货物所作的担保亦无法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样,最高法建议:兴大公司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关键词:本案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关键词有:未支付仓储费用;未实际交付仓储货物;自买自卖高买低卖;闭环融资贸易;自认保证金;单据无具体货物信息、单方制作、无约定印鉴、形式瑕疵。
实务建议:企业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条款时,应注意合法合规。如本案最高法指出:应注意仓储合同为双务合同,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条件保管货物,主要权利是收取仓储费用,存货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仓储费用,主要权利是要求保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管理货物,仓储费用及实际交付货物为仓储合同要素,应有相关单据佐证。企业应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制作单据,同时应符合商业惯例,避免出现形式瑕疵。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05 融资性贸易的定性及法律后果
融资性贸易的当事人并不关注货物本身,无真实的买卖意图,本意在于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即通过分别订立内容高度一致的连环买卖合同,构筑虚假交易流程,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法院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都是原《民法总则》第146条(现《民法典》第146条)隐藏行为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之间构成通谋的虚伪表示。(3)
在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适用框架下加以理解,其交易结构在客观上具备隐藏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在主体要件上,融资性贸易并非单方意思保留,而是由出资方与用资方(往往通过贸易链条加以安排)共同参与完成,名义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双方存在相对人为前提,符合隐藏行为须由表意人与相对人共同构成的要求。其次,在意思表示层面,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订立具有通谋性,其在外观上作出以货物买卖为内容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交易意图,而是作为交易外壳服务于资金出借与占用安排,构成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再次,就主观要件而言,当事人通常具有通过虚假买卖合同隐藏真实借贷关系的共同故意,该共同故意不仅体现在对虚假买卖形式的共同采用,也体现在通过价差、回款路径及履行安排实现资金占用及收益分配的交易设计之中。最后,从行为结构上看,名义买卖合同与所隐藏的借贷关系在交易目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履行效果上存在明显不一致,买卖合同仅作为外观形式存在,而真实的法律效果则指向借贷法律关系的实现,从而使融资性贸易在整体上符合隐藏行为“外观虚假与实质真实相分离”的构成特征。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构成隐藏行为,应当按照隐藏行为的法律规则判断其法律效力。(4)首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形式上作为外壳的买卖合同无效。其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融资性贸易语境下,“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借款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结合最高法判决,融资性贸易的隐藏行为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当事人不得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
在融资性贸易中,名义上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用以隐藏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若仍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起诉的,法院将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仅释明当事人可另循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而不在原案中径行变更法律关系。
第二,基于买卖合同设立的从属性担保不发生效力。
融资性贸易项下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系围绕名义买卖合同设立,其法律效力以主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在买卖合同被认定为虚假、无效的情形下,该主债权不成立,从合同亦随之失去存在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一贯认为,担保人不应就不存在或无效的买卖合同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名为卖方、实为出借人的主体不得主张违反高利贷限制的超额利息。
当融资性贸易被穿透认定为借贷关系后,隐藏的借贷合同原则上适用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范。《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及《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5条所确立的利率上限,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直接限制。名义上的“卖方”作为实际出借人,仅得在法定利率范围内主张资金占用对价;对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既不能作为有效债权请求给付,亦难以通过变相价差、利润返还等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06 结语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融资性贸易通常指的是企业以获取融资为目的,人为“制造出”的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交易。以上案例上诉人均为一审原告且均为出资方,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出资方的诉求。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交易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后,出资方往往还是坚持买卖关系的主张,起诉资金实力雄厚的贸易链某一方反而不告用资方,究其原因在于用资方一般是资金薄弱的民企,即使法院以借贷关系支持了出资方,用资方也不具备偿还能力,无法弥补出资方的损失,但出资方坚持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往往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建议企业进行交易时,明确自身真实目的,以真实贸易背景开展业务,加强对货权的控制,并对整个交易环节进行留痕同时妥善保存相关交易单证,谨防一旦涉诉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最终可能造成巨额损失。
备注:
1. 李建伟.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定性及效力规制研究[J].法学评论, 2023,41(03):156.DOI:10.13415/j.cnki.fxpl.2023.03.015.
2. 石佳友.融资性贸易中名实不符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之反思[J].法学评论, 2023,41(03):149.DOI:10.13415/j.cnki.fxpl.2023.03.014.
3. 石佳友.融资性贸易中名实不符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之反思[J].法学评论, 2023,41(03):140.DOI:10.13415/j.cnki.fxpl.2023.03.014.
4.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隐藏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J].比较法研究,2017,(04):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