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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尊敬的用户,根据您咨询的问题,我将依据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对商品房认购协议性质认定问题进行专业分析。
一、基本判断标准
判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的核心标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决定性意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
【引用】"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引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具体判断要素
(一)协议内容是否明确约定将来订立正式合同
如果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合同",则通常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即使协议内容已较为详尽,只要当事人明确表达了将来另行订立合同的意思,仍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引用】"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引用】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
【引用】"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
(二)协议内容是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
【引用】"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
如果当事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已经实施了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指出:
【引用】"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专业解读中进一步说明:
【引用】"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形式没有特别约定的场合,预约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实施的行为表明其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愿,就应认定本约合同已经成立;即使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形式有特别约定的场合,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则本约合同也已自对方接受时已经成立。"
三、实务建议
(一)对开发商的建议
- 明确协议性质: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应清晰表述协议性质,如"本协议仅为预约性质,双方应在XX日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明确表述。
- 谨慎履行义务:如协议为预约性质,开发商不应提前交付房屋或接受全额购房款,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已成立本约合同。
- 规范定金条款:如收取定金,应明确其性质为"立约定金",用于担保将来签订正式合同,而非购房款的一部分。
(二)对购房人的建议 - 仔细审查协议内容:注意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将来订立正式合同",以及是否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 保留履行证据:如已支付款项,应保留支付凭证;如已接收房屋,应保留交接记录。
- 及时签订正式合同:如协议为预约性质,应在约定时间内积极协商签订正式合同,避免因拖延导致权利受损。
(三)特殊情形处理 - 协议内容已完备但约定另行签约:即使协议内容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但若明确约定"另行签订正式合同",仍应认定为预约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指出:
"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且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 已实际履行但未签订正式合同:如开发商已交付房屋且购房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即使未签订正式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已成立本约合同。典型案例中指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通讯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实业公司也接受了通讯公司的交付。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通讯公司,通讯公司接受了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四、违约责任
如认定为预约合同,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在磋商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引用】"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引用】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温馨提示: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具体案件处理需结合实际情况。如您有具体案情需要进一步分析,建议提供详细信息,我将为您作出更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
参考资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br第六条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 民法典(2020-05-28发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