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登记涤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与方法

来源:上海二中法院

文章摘要
司法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起诉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登记的情形十分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即针对法定代

司法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起诉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登记的情形十分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即针对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与涤除问题作出了规定,该规定的机理来源如何认识,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有无进一步完善与细化的空间,值得深究。本文结合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进行讨论。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观点
(一)基本案情
陈某飞诉称,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的经营管理均由章某林控制,章某林安排陈某飞担任某装饰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因陈某飞与章某林出现分歧,陈某飞于2022年5月辞去了在某装饰公司的一切职务,要求某装饰公司变更其登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某装饰公司不予配合。为此,陈某飞依据章程请求某装饰公司的监事明某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事宜,但明某未组织召开。陈某飞作为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但章某林投票反对。故陈某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陈某飞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章某林、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咨询合伙企业”)共同辩称不同意陈某飞的诉讼请求,陈某飞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未能通过,因此无法达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装饰公司于2017年成立,股东为章某林、陈某飞、某咨询合伙企业。
2022年5月,陈某飞通过微信向章某林发送辞职报告,要求辞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023年1月,陈某飞联系某装饰公司的监事明某,请求其召开股东会。因监事明某未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义务,陈某飞随后通知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其辞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后因章某林、某咨询合伙企业否决,其辞任未获通过。
(二)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30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30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故对陈某飞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实际存在双重身份,这是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任职资格要求所决定的。
根据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是要成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由此可看出,“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其实是从“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派生而来的,具备依附性。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登记事项,董事或者经理只是公司的备案事项,所以两种不同的身份登记事项对被登记人的影响有所不同,当事人更关注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涤除。不过,由于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的根基是董事或经理,如丧失董事或经理地位,则当然丧失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因此,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请求中其实包括法定代表人另一身份的涤除,两者实为一体两面的关系,只不过可能一些当事人没有提出,法院一般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判断,也可在案件中向当事人释明和询问,是否提出对另一身份一并涤除的诉讼请求。
(二)作为委任关系基础的委托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委任关系,委任关系并非典型的有名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复合型法律关系。该关系既包含归民法典调整的委托合同关系,也包含受公司法规范的与特定身份相关的组织法关系。而且委任关系存续的同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还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尽管如此,委托仍然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委任关系的核心与基础。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设立和行为模式均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因此委托合同关系应成为判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机理来源。
从法律关系的设立来看,其设立基础是双方合意。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任。本质上,章程和股东会体现的是股东的集体意志。另一方面,被选定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同意或者接受任职,这是一个双向选择与认可的关系。这其实与契约意义上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法理是相同的。
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行为模式看,也符合委托合同的特点。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主要具备以下特征,而这些特征也均体现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中。第一,委托合同的标的通常是劳务,给付的内容属于行为之债的范畴,而法定代表人、董事实施的各项事务,都是劳务的具体形态。第二,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而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亦基于信赖而相互选择。第三,委托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同样地,公司与选定的人选就任职达成一致后,该人选即具备了相应的身份,与公司之间建立起关系。综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含有浓重的委托色彩。
(三)其他法律关系的融合与并存
从组织法角度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委托合同关系,还包括了组织法下的法定职权属性,故而这种法律关系属于复合型的委任关系。同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当然排除两者之间可能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如劳动合同关系等。但这些关系的融合与并存不能抹去委托法律关系在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董事之间复合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地位。
三、辞任产生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实践中常见法定代表人单方向公司提出辞任,辞任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判断如何处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这一请求的关键所在。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委托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最能够直观感知和判断双方之间的信任是否存在,故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如果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信任基础不再成立,则难以保障法定代表人、董事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导向作出决定并执行,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同样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也会因为公司而承担一定的风险。故赋予法定代表人、董事单方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权利,不仅符合委任关系的特点(即基础是委托合同关系),也符合各方主体的利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同样也可以解除委任关系。
法定代表人、董事行使解除权的方法是向公司辞任,即向公司明确表达不愿再担任该职位。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了董事辞任的程序以及生效规则,即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而因为双重身份的绑定,董事辞任同时产生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效果,即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确立的辞任模式,也是按照这一逻辑展开的。其他入库案例,如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64-002)等案件也遵循相同思路。
四、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辞任的标准与要求
(一)司法介入的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辞任之日起30日内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办理变更登记。故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完成内部改选和外部登记均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委托关系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
对于公司不如期完成内部改选和外部登记的情形,司法能否介入径直要求公司完成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涤除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司法介入会损害公司内部治理的秩序。但是该观点成立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治理处于正常状态。如果公司内部治理停滞,则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将无法实现涤除登记,此时如果勉强其留任,有违公平,甚至有侵害该法定代表人劳动权等基本权利的可能,此时,司法具有介入的基础。但也需要关注另一个问题,公司法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可以不受限制地随时辞任并主张涤除,特别是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且法定代表人对公司陷入负债负有责任的情形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采用这样的方式来平衡公司、法定代表人、债权人的利益,值得肯定。需指出的是,实践中如何理解“特别规定”,不无疑问,实际效果如何值得观察。
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并实施前,比较妥当的方式还是通过动态把握“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内部救济实现涤除”的认定标准来实现平衡。辞任法定代表人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仍然无法实现涤除,意味着公司内部治理失范,司法此时方得介入。个案中应注意审查公司内部改选法定代表人的程序设计、辞任法定代表人可启动的内部救济途径、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启动且无法实现改选或者变更登记等情况。样案中陈某飞已穷尽内部救济程序,某装饰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无法完成陈某飞的身份涤除,司法介入具备必要性、正当性、紧迫性。
综上,通常在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时,司法才能介入。当事人未充分利用其职权启动内部程序径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涤除其身份的,此时应以公司内部程序优先。实践中还需要结合该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是否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持股占比、属于积极股东还是消极股东、是否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综合判断。个案中,可能还需要结合该公司是否已经处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以及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是否有关联等因素,动态把握是否认定该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的标准。
(二)辞任法定代表人善后义务及期限
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三款规定了辞任董事的善后义务,该义务源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目的是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不被个别董事辞任影响。参照董事的善后义务,辞任的法定代表人也应当在改选出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继续履职。
但若不对该善后义务的履行设置期限,则意味着辞任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也不符合单方辞任即解除委任关系的制度设计。为此,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选定继任者的期限为30日。样案中,法院在明确陈某飞应当履行善后义务的同时,判定某装饰公司应当在30日内改选继任者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基本采取了与样案处理相一致的思路,即法院可以指定公司在合理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至于个案中如何设置“合理期间”,建议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30日可以作为一个值得参考的标准。
(三)涤除登记的判项及执行
对于公司拒不改选继任者或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一般可在判决主文中写明由登记办理义务人至登记机关办理涤除登记。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亦规定,如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不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则可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该办法于2025年2月10日施行后,法院可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涤除登记事项,以便当事人直接以判决书为依据办理涤除登记,还可以对接相应的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阶段强制执行涤除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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