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2025年12月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1月5日。作为资本市场“1+N”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意见稿》旨在从行政法规层面系统性地回应新“国九条”的要求,全面夯实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基础。
本文将聚焦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业务,深度剖析《意见稿》带来的规则变迁及其商业逻辑。新规不仅对“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这一经典收购模式构成挑战,更通过系统性制度设计,将并购重组市场的监管逻辑从“形式合规”推向“实质质量”与“交易稳定”的新高度。对市场参与者而言,这既意味着传统路径的重构,也预示着以产业整合和长期价值为导向的新机遇。
一、 并购重组章节的新诠释:从规则细化到逻辑升维
《意见稿》第四章“并购重组”(第四十一条至五十一条)并非对《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简单重述,而是在承继既有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了关键性的补强与升维,为控制权收购设定了更清晰、更严格的赛道。
1.收购定义与监管逻辑的清晰化
《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定义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核心判断标准:“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获得、巩固对上市公司控制权”。这一定义具有双重深意:
明确“控制权”的核心地位:将“获得或巩固控制权”与“持股30%”并列,意味着即使持股未达30%,但通过其他安排实质获得控制权的行为,也将被纳入“收购”范畴接受监管,旨在堵塞通过复杂结构规避收购监管的漏洞。
与之相呼应,第二十三条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中,除了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持股超过50%、足以对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能够决定董事会过半数成员的情形外,还加入了在上市公司股权分散时,“可以支配公司重大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其他人员”也将构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奠定监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定义强调“实际支配”,引导监管关注交易的经济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为后续规范表决权安排等行为埋下伏笔。
2.收购人资格与责任的刚性化
《意见稿》第四十三条对收购人资格列出了更为详尽和严格的负面清单。相较于现行规则,新增了如“因证券犯罪或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犯罪被相对不起诉未逾五年”“正在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立案侦查、审查调查、起诉、审理”“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仅限制因自然人个人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等禁止情形。更重要的是,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对于违规收购,证监会可责令暂停甚至停止收购;对已完成但违规的收购,可责令改正,且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就其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的股份行使表决权”。这赋予了监管机构暂停或剥夺违规收购方表决权的强效监管工具,极大提升了收购合规的成本与风险。
3.与近期重组改革政策的协同
《意见稿》的发布,需与2025年5月修订实施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订联系起来理解。后者通过建立简易审核程序、提高监管包容度等措施,旨在“支持产业整合升级和企业转型”。这表明监管趋势是清晰的:一方面,严格规范控制权获取环节(前端),防范“烂收购”“乱收购”;另一方面,鼓励和支持基于产业逻辑的优质资产重组(后端),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二者共同构成了“严进优整”的监管新生态。
二、 第二十六条的新挑战:表决权委托与表决权放弃模式的再审视
《意见稿》第二十六条无疑是此次修订中对控制权收购市场影响最为直接和深远的规定之一。其表述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股东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将表决权交由他人按照他人意志行使。”
1.对“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模式的颠覆性影响
过去,为规避因一次受让股份超过30%而触发的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同时降低初始资金压力,“协议转让部分股份(通常低于30%)+ 剩余股份表决权委托”已成为市场上极为常见的控制权收购模式。该模式使收购方得以用较低成本快速获得公司控制权。
《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原则上禁止了这种将表决权“交由他人按照他人意志行使”的安排。尽管新规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意见稿》的发布预示着在将来的控制权收购市场上,依赖纯粹表决权委托协议来汇集控制力的模式将面临根本性障碍,其可行性空间被大幅压缩。
证监会在此前的起草说明中明确指出,此举旨在“规范表决权让渡”以完善公司治理。其监管意图在于:防止控制权与股份所有权、经济利益的过度分离,减少“空手套白狼”式的杠杆收购,遏制因控制权结构不稳定而引发的公司治理乱象及后续掏空上市公司的风险。
2.表决权放弃:有限空间与重大约束
值得注意,《意见稿》并未禁止“表决权放弃”。第二十七条单独规定:“股东放弃股份表决权的,不免除其负有的信息披露、要约收购、转让股份限制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义务。”这为交易设计留下了一道狭窄的缝隙。然而,依赖“表决权放弃”作为替代方案存在显著局限与风险:
控制力不稳固:放弃表决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可单方撤回的消极行为,无法通过协议产生稳固的拘束力,存在因原股东意思变化而单方终止的重大不确定性。这使收购方面临控制权随时被削弱的风险。
无法规避要约义务: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放弃表决权不能免除股东自身的要约收购义务。如果收购方通过协议受让股份,并与另一股东达成表决权放弃安排,使其可支配表决权超过30%,则该收购方仍可能触发要约义务(根据《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前提为支配表决权比例超过30%而非持股比例超过30%)。
市场与监管疑虑:大规模、长期的表决权放弃安排本身就不符合公司治理常理,容易引发交易所对交易真实性、控制权稳定性的反复问询,甚至被视为规避监管的工具,导致方案难以推进。
三、 新监管范式下的收购模式重构与应对
在表决权委托受限的新环境下,市场参与方必须重构交易思路,探索更具合规确定性和长期稳定性的收购路径。
1.模式重塑:从“杠杆控制”到“实质持股”
核心转变在于,收购方必须更加依赖于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具有实质经济利益的股份来获得并巩固控制权。下表对比了新规影响下的主要路径变化:

2.交易决策要点前瞻
全面评估要约触发与豁免:收购方案设计必须在前期详细规划持股节奏,精确计算是否及如何触发《证券法》规定的要约收购义务,并审慎评估适用豁免条款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强化财务顾问的“看门人”职责:《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强调财务顾问需保持独立性并承担核查验证责任。这意味着财务顾问将被要求对收购人资格、资金来源、收购意图的正当性进行更深度尽职调查,其专业意见将直接影响交易成败。
关注控股股东责任与投资者回报:新规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置于突出位置。收购方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就必须将入主后的公司治理架构、合规内控体系的重塑方案以及与现有团队的整合计划作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应在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以满足监管对控制权“稳定性”与“负责任”的新要求。
四、过渡期安排与交易策略调整
《意见稿》目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其最终条款及生效日期尚待确定。然而,对于正在筹划、谈判或执行过程中的控制权收购项目而言,其潜在的影响不容忽视。我们建议市场参与各方,尤其是收购方,及时重新评估,以积极应对监管预期的明确转变:
1.对在途项目的合规性评估
对于任何已签署协议或正在谈判、涉及“表决权委托”安排的控制权收购方案,应立即启动合规性重估。核心是审视交易结构对《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的敏感性,重点评估:
委托条款的存续风险:若《意见稿》按现有表述生效,现有的表决权委托条款是否将直接面临法律效力障碍。这可能导致收购方在交易后无法获得预期的控制权。
触发要约义务的再测算:在剔除可能无效的表决权委托部分后,仅凭协议受让的股份比例,是否会因单独或与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超过30%而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资金预案是否需要调整。
2.将“实质持股”方案作为谈判与设计的核心
在不确定性的窗口期,最稳妥的策略是并行设计并主推不依赖表决权委托的替代方案。我们建议:
优先推动“协议转让+锁价定增”组合:在与交易对手的谈判中,可将原有“委托”部分的股份,转化为未来通过上市公司向收购方定向发行股份的方式来获得。这既能确保控制权稳固,也能为上市公司注入发展资金,更契合“严进优整”的监管导向。
严肃评估部分要约收购的价值:对于希望一步到位取得较高比例控股权的收购方,应重新测算发起部分要约收购的成本与成功率,将其作为一项严肃的可选方案进行论证,展示收购诚意与实力。
3.审慎理解并应对可能的“新老划断”
监管机构在正式法规出台时,通常会考虑市场影响,设置合理的过渡期或“新老划断”安排。对此,相关方应:
与监管保持积极、坦诚沟通:对于重大的在途交易,可考虑通过适当渠道,就具体方案与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了解监管意图,寻求明确指引。
权衡“抢跑”完成的风险与收益:若决定在新规正式生效前全力推进并完成现有模式的交易,必须清醒认识到其中的双重风险:一是方案可能因不符合新规精神而在审核阶段受阻;二是即便完成,在未来也可能面临监管重点关注甚至后续核查的压力。此决策需建立在极其审慎的评估之上。
总而言之,在新规落地前的关键时期,“主动适应、备好方案”远比“被动观望、心存侥幸”更为明智。将本次《意见稿》的发布视作调整交易战略、提升方案稳健性的强制性契机,方能在规则明朗化时占据先机。
结语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即将进入一个以“实质控制”“质量导向”和“责任清晰”为特征的新阶段。其对表决权委托模式的严格限制,实质上是一场旨在清源正本、引导市场回归理性的深刻变革。
对于法律服务提供者而言,挑战与机遇并存。挑战在于,必须帮助客户彻底抛弃对“监管套利”型交易结构的路径依赖。机遇在于,专业服务的价值将更加凸显——从交易结构的前瞻性合规设计、要约收购程序的精密操控,到收购后公司治理与持续合规体系的搭建,都需要更深度的专业介入。
对于潜在的收购方而言,新规意味着“杠杆游戏”空间的压缩和产业资本优势的放大。收购决策必须更坚定地建立在坚实的产业逻辑、充裕的自有资金和长期经营上市公司的诚意之上。单纯以获取壳资源、进行资本运作为目的的交易将举步维艰,而旨在整合产业、协同发展、提升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战略收购,将更受监管鼓励和市场欢迎。
资本市场规则的演进,终将服务于市场的长治久安与活力。当表决权与所有权、风险与收益被更为紧密地绑定,资本市场方能形成优胜劣汰、价值驱动的良性生态。对于远见卓识的产业资本而言,当前正是摒弃短促套利思维、凭借真实产业价值进行整合布局的崭新起点。
2025年12月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1月5日。作为资本市场“1+N”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意见稿》旨在从行政法规层面系统性地回应新“国九条”的要求,全面夯实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基础。
本文将聚焦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业务,深度剖析《意见稿》带来的规则变迁及其商业逻辑。新规不仅对“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这一经典收购模式构成挑战,更通过系统性制度设计,将并购重组市场的监管逻辑从“形式合规”推向“实质质量”与“交易稳定”的新高度。对市场参与者而言,这既意味着传统路径的重构,也预示着以产业整合和长期价值为导向的新机遇。
一、 并购重组章节的新诠释:从规则细化到逻辑升维
《意见稿》第四章“并购重组”(第四十一条至五十一条)并非对《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简单重述,而是在承继既有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了关键性的补强与升维,为控制权收购设定了更清晰、更严格的赛道。
1.收购定义与监管逻辑的清晰化
《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定义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核心判断标准:“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获得、巩固对上市公司控制权”。这一定义具有双重深意:
明确“控制权”的核心地位:将“获得或巩固控制权”与“持股30%”并列,意味着即使持股未达30%,但通过其他安排实质获得控制权的行为,也将被纳入“收购”范畴接受监管,旨在堵塞通过复杂结构规避收购监管的漏洞。
与之相呼应,第二十三条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中,除了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持股超过50%、足以对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能够决定董事会过半数成员的情形外,还加入了在上市公司股权分散时,“可以支配公司重大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其他人员”也将构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奠定监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定义强调“实际支配”,引导监管关注交易的经济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为后续规范表决权安排等行为埋下伏笔。
2.收购人资格与责任的刚性化
《意见稿》第四十三条对收购人资格列出了更为详尽和严格的负面清单。相较于现行规则,新增了如“因证券犯罪或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犯罪被相对不起诉未逾五年”“正在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立案侦查、审查调查、起诉、审理”“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仅限制因自然人个人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等禁止情形。更重要的是,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对于违规收购,证监会可责令暂停甚至停止收购;对已完成但违规的收购,可责令改正,且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就其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的股份行使表决权”。这赋予了监管机构暂停或剥夺违规收购方表决权的强效监管工具,极大提升了收购合规的成本与风险。
3.与近期重组改革政策的协同
《意见稿》的发布,需与2025年5月修订实施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订联系起来理解。后者通过建立简易审核程序、提高监管包容度等措施,旨在“支持产业整合升级和企业转型”。这表明监管趋势是清晰的:一方面,严格规范控制权获取环节(前端),防范“烂收购”“乱收购”;另一方面,鼓励和支持基于产业逻辑的优质资产重组(后端),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二者共同构成了“严进优整”的监管新生态。
二、 第二十六条的新挑战:表决权委托与表决权放弃模式的再审视
《意见稿》第二十六条无疑是此次修订中对控制权收购市场影响最为直接和深远的规定之一。其表述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股东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将表决权交由他人按照他人意志行使。”
1.对“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模式的颠覆性影响
过去,为规避因一次受让股份超过30%而触发的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同时降低初始资金压力,“协议转让部分股份(通常低于30%)+ 剩余股份表决权委托”已成为市场上极为常见的控制权收购模式。该模式使收购方得以用较低成本快速获得公司控制权。
《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原则上禁止了这种将表决权“交由他人按照他人意志行使”的安排。尽管新规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意见稿》的发布预示着在将来的控制权收购市场上,依赖纯粹表决权委托协议来汇集控制力的模式将面临根本性障碍,其可行性空间被大幅压缩。
证监会在此前的起草说明中明确指出,此举旨在“规范表决权让渡”以完善公司治理。其监管意图在于:防止控制权与股份所有权、经济利益的过度分离,减少“空手套白狼”式的杠杆收购,遏制因控制权结构不稳定而引发的公司治理乱象及后续掏空上市公司的风险。
2.表决权放弃:有限空间与重大约束
值得注意,《意见稿》并未禁止“表决权放弃”。第二十七条单独规定:“股东放弃股份表决权的,不免除其负有的信息披露、要约收购、转让股份限制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义务。”这为交易设计留下了一道狭窄的缝隙。然而,依赖“表决权放弃”作为替代方案存在显著局限与风险:
控制力不稳固:放弃表决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可单方撤回的消极行为,无法通过协议产生稳固的拘束力,存在因原股东意思变化而单方终止的重大不确定性。这使收购方面临控制权随时被削弱的风险。
无法规避要约义务: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放弃表决权不能免除股东自身的要约收购义务。如果收购方通过协议受让股份,并与另一股东达成表决权放弃安排,使其可支配表决权超过30%,则该收购方仍可能触发要约义务(根据《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触发要约收购的前提为支配表决权比例超过30%而非持股比例超过30%)。
市场与监管疑虑:大规模、长期的表决权放弃安排本身就不符合公司治理常理,容易引发交易所对交易真实性、控制权稳定性的反复问询,甚至被视为规避监管的工具,导致方案难以推进。
三、 新监管范式下的收购模式重构与应对
在表决权委托受限的新环境下,市场参与方必须重构交易思路,探索更具合规确定性和长期稳定性的收购路径。
1.模式重塑:从“杠杆控制”到“实质持股”
核心转变在于,收购方必须更加依赖于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具有实质经济利益的股份来获得并巩固控制权。下表对比了新规影响下的主要路径变化:

2.交易决策要点前瞻
全面评估要约触发与豁免:收购方案设计必须在前期详细规划持股节奏,精确计算是否及如何触发《证券法》规定的要约收购义务,并审慎评估适用豁免条款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强化财务顾问的“看门人”职责:《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强调财务顾问需保持独立性并承担核查验证责任。这意味着财务顾问将被要求对收购人资格、资金来源、收购意图的正当性进行更深度尽职调查,其专业意见将直接影响交易成败。
关注控股股东责任与投资者回报:新规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置于突出位置。收购方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就必须将入主后的公司治理架构、合规内控体系的重塑方案以及与现有团队的整合计划作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应在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以满足监管对控制权“稳定性”与“负责任”的新要求。
四、过渡期安排与交易策略调整
《意见稿》目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其最终条款及生效日期尚待确定。然而,对于正在筹划、谈判或执行过程中的控制权收购项目而言,其潜在的影响不容忽视。我们建议市场参与各方,尤其是收购方,及时重新评估,以积极应对监管预期的明确转变:
1.对在途项目的合规性评估
对于任何已签署协议或正在谈判、涉及“表决权委托”安排的控制权收购方案,应立即启动合规性重估。核心是审视交易结构对《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的敏感性,重点评估:
委托条款的存续风险:若《意见稿》按现有表述生效,现有的表决权委托条款是否将直接面临法律效力障碍。这可能导致收购方在交易后无法获得预期的控制权。
触发要约义务的再测算:在剔除可能无效的表决权委托部分后,仅凭协议受让的股份比例,是否会因单独或与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超过30%而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资金预案是否需要调整。
2.将“实质持股”方案作为谈判与设计的核心
在不确定性的窗口期,最稳妥的策略是并行设计并主推不依赖表决权委托的替代方案。我们建议:
优先推动“协议转让+锁价定增”组合:在与交易对手的谈判中,可将原有“委托”部分的股份,转化为未来通过上市公司向收购方定向发行股份的方式来获得。这既能确保控制权稳固,也能为上市公司注入发展资金,更契合“严进优整”的监管导向。
严肃评估部分要约收购的价值:对于希望一步到位取得较高比例控股权的收购方,应重新测算发起部分要约收购的成本与成功率,将其作为一项严肃的可选方案进行论证,展示收购诚意与实力。
3.审慎理解并应对可能的“新老划断”
监管机构在正式法规出台时,通常会考虑市场影响,设置合理的过渡期或“新老划断”安排。对此,相关方应:
与监管保持积极、坦诚沟通:对于重大的在途交易,可考虑通过适当渠道,就具体方案与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了解监管意图,寻求明确指引。
权衡“抢跑”完成的风险与收益:若决定在新规正式生效前全力推进并完成现有模式的交易,必须清醒认识到其中的双重风险:一是方案可能因不符合新规精神而在审核阶段受阻;二是即便完成,在未来也可能面临监管重点关注甚至后续核查的压力。此决策需建立在极其审慎的评估之上。
总而言之,在新规落地前的关键时期,“主动适应、备好方案”远比“被动观望、心存侥幸”更为明智。将本次《意见稿》的发布视作调整交易战略、提升方案稳健性的强制性契机,方能在规则明朗化时占据先机。
结语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即将进入一个以“实质控制”“质量导向”和“责任清晰”为特征的新阶段。其对表决权委托模式的严格限制,实质上是一场旨在清源正本、引导市场回归理性的深刻变革。
对于法律服务提供者而言,挑战与机遇并存。挑战在于,必须帮助客户彻底抛弃对“监管套利”型交易结构的路径依赖。机遇在于,专业服务的价值将更加凸显——从交易结构的前瞻性合规设计、要约收购程序的精密操控,到收购后公司治理与持续合规体系的搭建,都需要更深度的专业介入。
对于潜在的收购方而言,新规意味着“杠杆游戏”空间的压缩和产业资本优势的放大。收购决策必须更坚定地建立在坚实的产业逻辑、充裕的自有资金和长期经营上市公司的诚意之上。单纯以获取壳资源、进行资本运作为目的的交易将举步维艰,而旨在整合产业、协同发展、提升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的战略收购,将更受监管鼓励和市场欢迎。
资本市场规则的演进,终将服务于市场的长治久安与活力。当表决权与所有权、风险与收益被更为紧密地绑定,资本市场方能形成优胜劣汰、价值驱动的良性生态。对于远见卓识的产业资本而言,当前正是摒弃短促套利思维、凭借真实产业价值进行整合布局的崭新起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