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研习案例永远是律师成长最快的方式之一,尤其是对于自己亲身经办的、相对复杂且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案件,更具有研究价值,能起到举一反三、事半功倍的效果。
本人作为一名长期代理民商事案件的律师,于2024年代理的原告张某诉赵某、A公司、B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历时一年多,历经近10次开庭,中间曾一度想调解让步,但对案件事实与法律的精准分析以及当事人的理解之上,还是坚持原本的诉讼策略,最终拿到了完胜的判决结果。
该案涉及合同解除、违约金认定、连带保证责任及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费抵销等多项法律争议,每一项争议拎出来都可以写一篇论文。本文将结合案件的办理经过,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与探讨,重点展示分析“厂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违约而解除,买受人是否需支付占有使用费?”这个问题,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实务参考。
一、案件简介:一波三折的厂房买卖
2016年12月16日,我的委托人张某与A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950万元的价格购买A公司名下位于某处的厂房及土地,并约定A公司应在两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如单方面毁约,应支付300万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约陆续支付了840万元购房款。然而,A公司在收取款项后,不仅未按约办理过户,反而在2017年及2018年将案涉厂房抵押给银行以获取贷款。后因A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抵押权人对案涉厂房和土地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厂房最终于2023年7月被司法拍卖,拍卖价款1300余万元。
在此期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曾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但均因无法充分证明其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转账”方式(因部分款项使用了承兑汇票)而败诉。2021年7月,在厂房已被查封、执行程序启动的背景下,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控制的B公司共同向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对A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眼见取得厂房所有权无望,张某着急地找到我们代理本案,在对案件进行分析研判后,立即提起诉讼,核心诉求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8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要求赵某与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诉讼中,A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张某支付其占有使用厂房长达六年多的“占有使用费”近500万元。双方的诉求截然相反,矛盾尖锐,案件进行到这里,法官也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并倾向性地提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一部分占有使用费,双方调解结案。加之在执行过程中的接连败诉,当事人张某第一次产生了心力交瘁的落败感和深深的无奈,案件又陷入了停滞。
面对僵局,当事人反而给予了我们充分的信任和理解,代理人也曾反复多次当面或者电话沟通,就是否支付占有使用费问题上,向法官阐明我们的核心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应当因自己的违约或违法行为而获得任何利益。如果向对方支付占有使用费,则无疑是变相支持了对方的违约行为;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厂房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如果向对方支付占有使用费,那和租赁厂房有什么区别?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将后果转嫁给严格履约、恪守诚信的原告。
二、争议焦点:多重法律关系的交织
本案的审理围绕以下几个核心争议焦点展开:
-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A公司无法过户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合同解除后,资金占用利息能否与违约金同时主张?
- 保证责任的认定:在《承诺书》出具时,主债务(A公司的还款义务)履行期限是否明确?赵某个人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B公司作为法人,未经内部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其效力如何?
- 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平衡:合同因出卖人违约解除后,买受人(张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占有使用了厂房,其是否应向出卖人(A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三、法院观点:抽丝剥茧的裁判逻辑
法院的判决对上述争议逐一进行了回应,其说理部分逻辑清晰,展现了较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技术。 - 支持合同解除与违约金,但否定重复赔偿
法院认为,A公司因自身债务导致案涉厂房被拍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张某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违约金,法院采取了综合裁量方式,不仅审查了违约行为本身,还考虑了合同价与拍卖价之间的增值差价、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搬迁及停产损失等多项因素,最终认定双方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同时,法院明确指出,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损失赔偿范围,若原告认为损失超过违约金,应请求调高违约金而非另行主张。因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损失超过300万元,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 认定保证责任成立,穿透审查公司担保效力
对于赵某的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起算。张某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故赵某的连带责任成立。
对于B公司的担保效力,本案成为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典型案例。尽管B公司辩称其对外担保未经内部决议程序应属无效,但法院查明,出具《承诺书》时加盖公章的B公司,其持股80%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正是赵某本人。根据司法解释,担保合同由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公司不得以未作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赵某的行为已足以代表公司意志,因此B公司的担保责任成立。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公司内部治理瑕疵的适度穿透,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 创造性运用“抵销”理论,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本案最具亮点和创新性的是法院对A公司反诉“占有使用费”的处理。一般而言,合同解除后,买受人理应返还标的物并支付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买受人作为对履行厂房买卖合同无过错的一方,是否应承担厂房交付之日至合同解除前的占有使用费。本案中,法院并未机械套用一般规则,而是进行了精密的法理分析(以下引自判决书原文):
首先,认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厂房转让合同中的合同对价仅由厂房本身价值决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对价的支付,合同解除后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即厂房转让合同解除后具有溯及力,双方当事人就已经交付的厂房及支付的对价款应当互相返还,已经完成的履行行为均丧失了合同依据。双方应互相返还(房款与厂房占有)。张某占有厂房失去了合同依据,对A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关于合同解除后出卖人A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基础问题。基于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双方之间已经履行的行为均应视为自始丧失合同依据,张某在合同项下支付的对价即购房款系为获取厂房的所有权,而不直接包含厂房的持续有偿使用。在购房款应由A公司返还的情况下,双方原有的给付目的消灭,其对厂房的占有使用不再具备相应对价基础,张某占有使用厂房而产生的收益或实际获取的利益应归类为不当得利,出卖人A公司由此对张某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再次,关于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张某主张权利的请求基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张某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含厂房的交易增值差价利益,也包含厂房使用价值的可得利益,前述二者均属于A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两项损失并不等同,也未互相涵盖,张某可以同时向A公司进行主张。如果厂房转让合同得以履行完毕,张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对厂房的占有将始终合法有效,占有使用厂房而产生的收益或实际获取的利益属于其“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在A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买受人张某由此对A公司享有厂房使用价值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
综上,厂房转让合同因A公司违约而解除,张某对厂房的占有使用构成不当得利,但同时又享有对A公司主张厂房的使用价值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权利,两项债务的给付内容实际均为厂房的占有使用费用且金额相等,A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张某享有的厂房使用价值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应互相抵销,即双方均对此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故,A公司无权主张张某支付案涉厂房自交付之日至案涉厂房被拍卖之日的占有使用费。
这一裁判观点没有让无过错的守约方张某为其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合法占有“买单”,也避免了违约方A公司从其自身违约行为中不当获益(收取巨额占有使用费),实现了实质公平,颇具借鉴意义。
四、司法实务观点:趋势与启示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几种倾向: - 违约金调整的综合性: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不再局限于实际付款损失,而是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可得利益损失、市场变化等多种因素,进行整体衡量。
- 公司担保效力的审查深化: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司法机关越来越倾向于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担保行为体现了公司的真实意志(如控股股东签字),即便形式上存在程序瑕疵,也可能被认定有效,以维护交易安全。
- 合同解除后清算的精细化: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日益精细化。法院会深入分析合同性质、履行情况、违约过错,运用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等多项制度进行综合清算,力求结果公平合理,而非简单化处理。
五、给市场交易主体的实操建议
结合本案教训与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对交易方(尤其是买方)而言: - 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张某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败诉,一个重要原因是部分款项以承兑汇票支付,与合同约定的“转账”方式不完全吻合。这提示我们,履行合同义务务必严格符合约定形式,保留清晰、无瑕疵的付款凭证。
- 及时主张权利,固定证据:发现对方有违约迹象(如拖延过户、擅自抵押)时,应立即通过书面函告等方式催告并固定证据。在对方出具《承诺书》等担保文件时,应尽可能明确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以利于保证期间的计算。
- 谨慎接受非典型担保:在接受非专业担保公司(尤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尽可能审查其公司章程及内部决议文件。虽然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担保效力,但该过程存在诉讼风险。
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出卖人先卖后抵引发的复杂纠纷。法院的判决不仅在个案中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更通过其细致的说理和创新的法律适用,为处理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错综复杂的利益返还与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宝贵的司法智慧。它提醒每一位市场参与者,诚信履约是交易的基石。而作为法律人,则需不断精进,始终坚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为当事人寻找最有利的攻防策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