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案立案追诉标准及案例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采矿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指未取得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采矿许可证是法律规定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一种特许许可证。没有采矿许可证无权开采矿产资源。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经济价值重大或者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其中,钨、锡、锑、离子型稀土是我国的优质矿产,在世界上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近年来对这些矿产资源乱采滥挖现象很严重,因此,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务院决定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加强保护。
本款对违反矿产资源法,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行为规定了五种情况:(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的;(3)擅自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4)擅自在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有上述任何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包括下列情形: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采易弃难,采富弃贫,严重违反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进行采矿,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一旦被破坏,几乎是难以补救的。有些矿种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稀有矿种,如铌、钽、铍,一旦被破坏,对人类的财富将会造成重大损失;还有些矿种虽然不是稀有的矿种,比如煤、石油,但过度的破坏性的开采也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损耗。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非法采砂行为的处理。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者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的,或者虽不具有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该司法解释第二、三条规定的,或者虽不具有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行为的处理。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十一、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8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赣高法【2018】163号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生态资源保护状况,现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如下: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8年8月14日


案例一
王某非法采矿罪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082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仁,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桂平市江口镇某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仁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1月24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仁及其辩护人林奕、林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仁未经许可,在平南县大坡镇某村非法开采稀土矿。2024年9月3日,平南县自然资源局联合大坡镇人民政府查处王某仁非法采矿点,当场查获稀土矿疑似物566.6斤,经鉴定为离子吸附型稀土。王某仁到案后主动供述其于2024年6月份提炼并出售稀土343斤。经认定,稀土矿产品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市场平均收购参考价格231100元/吨。综上,王某仁非法开采稀土矿共909.6斤,价值10510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仁的亲属于2025年1月10日代其退出105104.28元至平南县公安局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称重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人何访华、何汉华等人的证言,检验检测报告及说明、价格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仁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王某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同种余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王某仁主动退出涉案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对控辩双方提出与上述认定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仁退出的十万五千一百零四元二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韦梓红


人民陪审员 江 平


人民陪审员 黄凤芝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粟月兰


书 记 员 郑敏慧


案例二
付某明非法采矿罪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1023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明,男,户籍所在地南丰县,居住地南丰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3年3月31日被南丰县***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丰县***取保候审;2024年4月26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执行。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明犯非法采矿罪,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份,被告人付某明与胡某亮(已判刑)、彭某雄从胡某南手中转包九剧水综合治理工程。根据赣水河湖字【2018】57号批复,琴城镇九剧水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清淤疏浚范围为桩号K0+950-K1+300、K1+600-K1+900两处,清淤疏浚总长650米。2019年9月30日,胡某亮等人因非法采砂出售被南丰县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罚,之后付某明、彭某雄退股,该项目由胡某亮一人承包。付某明明知胡某亮以河道整治项目为名,于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雇请姚某飞等多人采用挖机、车辆装载方式超范围非法采砂,仍然听从胡某亮的安排,全面管理非法采砂,并雇请付某根在采砂点计数和收取购砂款,胡某亮承诺之后会给付某明一些好处费。经水利局技术人员勘查,付某明等人在K1+300-K1+600非清淤范围禁采区内进行了长200米、宽8-9米、深1米左右的非法采砂,总采砂量在1600-1800立方米区间,采砂价值1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明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超范围开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付某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付某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付某明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付某根、黎某平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胡某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付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付某明违法所得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明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南丰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了被告人付某明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参考评估意见,综合被告人付某明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付某明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付某明违法所得一万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和平


人民陪审员 黄炜骞


人民陪审员 黄 辉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晶


案例三
马某军、林某伟等非法采矿罪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524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军,男,1975年8月1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8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17日被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林某伟,男,1967年1月3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8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17日被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武,男,1973年6月29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8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17日被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犯非法采矿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艳芳、检察官助理冯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辩护人李忆莲、孙薇薇、刘雪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合伙经营建水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三号采点,使用青龙石材有限公司采矿证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2019年10月,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在修建安全平台过程中越界开采,将越界开采所得的石灰岩用于回填、堆放、出售以及捐赠给政府公益工程。经建水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昆明禹通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测算,越界开采可利用矿石量为221433.57立方米,经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违法开采矿产品(建筑石料—毛石)价值4871538元。2022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建水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对被告人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认为矿石数量和价值的认定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忆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军对超范围开采没有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开采后进行了复绿,改善了自然环境。2.被告人马某军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3.本案矿石的价值认定结论不客观,且矿石未出售,部分无偿捐赠,部分回填和堆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某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在2万至3万元内处予罚金。
被告人林某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薇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伟主观恶性小,主动到案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2.超范围开采矿石与合法范围内开采的矿石合并进行销售,无法区分犯罪所得,且部分矿石用于捐赠和回填。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认为矿石价值的认定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雪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涉案矿石的数量、价值的证据不足,数量、价值认定结论不客观、不合理,应参照同一时期废弃砂石料的市场价格7.1元/立方米计算涉案矿石的价值。2.建水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3.本案三被告人无犯罪故意,亦未对分台开采的废石料进行出售,而是无偿提供给青他线铺路,对分台区域也做了复绿。综上,请求对三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并在2万至3万元内处予罚金。
经审理查明:略。2023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各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00元。
针对上述认定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石场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入股协议,建水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越界开采采空区土石方量计算测绘报告、建水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可利用矿石量核算表及核算说明,建水县青龙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银行存款明细台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白某元、陈某、李某宽、谭某俊、李某、王某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刘雪嬿向本院提供了塌方现场现状图、清理塌方情况说明、分台前及塌方前采区样貌图、律师调查笔录、纳税明细、自述书、废弃砂石料处置合同及结算单。
上述证据中,塌方现场现状图、分台前及塌方前采区样貌图、纳税明细客观真实,但与辩护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能证实越界开采的矿石全部为废石料且未进行过销售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越界开采矿石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军、林某伟、李某武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违法开采矿石价值487153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经社区调查评估,其家庭或社区具备监管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越界开采的矿石量、矿石价值的认定,系具有专门资质的机构测绘后,由建水县自然资源局、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通过调查并根据相关规定和计算标准作出的客观结论,故被告人马某军、李某武及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矿石的数量和价值认定过高、不客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雪嬿提出的应按废石料价格7.1元/立方米计算本案越界开采的矿石价值的辩护意见,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价值认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违法开采的剩余矿石65278.01立方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戴勇坚


人民陪审员 黄耀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勋


案例四
代某甲非法采矿罪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42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99年5月出生,中专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为云南省华宁县。因本案,于2024年7月2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2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代某甲欲盗采磷矿,联系货车驾驶员业黎后,业黎邀约张某甲,二人分别驾驶货车到华宁县××村委会附近准备拉矿,后因天气原因致代某甲盗采磷矿未得逞,后代某甲支付放空费2000元给业黎。2.2024年2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甲安排王某甲驾驶挖机、陈某某、金某甲、何某某、赵某甲放哨,并事先约定如果被查获由金某甲顶替处罚,至华宁县××街道××村委××号风力发电机脚处盗采磷矿3车,并将所盗采的磷矿运输至华宁县××街道垃圾填埋场旁空地堆放。后代某甲通过微信转账8700元给陈某某用于支付运费、放哨费用等。3.2024年3月3日晚至4日凌晨,被告人代某甲联系货车驾驶员业黎后,业黎邀约张某甲,二人分别驾驶货车到华宁县××镇××村委××村××地边,代某甲驾驶挖机,盗采磷矿2车,并运输至华宁县××街道垃圾填埋场旁空地堆放。后代某甲支付业黎运费4000元。4.2024年3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被告人代某甲通过蔡某某联系货车3辆,并安排赵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放哨,至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地中(地名白飞莫),由其驾驶挖机盗采磷矿,第一辆车运输途中侧翻在路边,另外2辆车各装了半车后运输至华宁县××街道垃圾填埋场旁空地堆放。后经玉溪市某某公司对盗采点磷矿方量勘测,盗采点磷矿开挖面积约60.8平方米,共完成磷矿开挖总量30.8立方米(约43.12吨)。5.2023年7月22日,被告人代某甲联系三辆货车后,从华宁县青龙镇禄丰村委会独家村至糯租公路下方,把所盗采的磷矿石运输到弥勒市某某品厂堆放,后被弥勒公安机关查获并移送弥勒市自然资源局。所查获的磷矿石重量为72.34吨。6.202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甲通过李某乙联系后,货车驾驶员代某丙、宋某某、丁某某分别驾驶车牌为云GA××**、云G8××**、云G8××**的车辆到华宁县××街道垃圾填埋场旁空地,金某丙驾驶装载机,将代某甲多次盗采堆放的磷矿装车,欲运输至昆明市晋宁区××街镇销售,后在现场和运输途中被查获。经过磅称量,查获的三车磷矿总重量为219.9吨,经鉴定,代某甲盗采的磷矿石五氧化二磷组合样含量26.44%,单价500元/吨,价值109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未遂,被告人代某甲系坦白。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用扣押在案的约200吨磷矿折抵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扣押涉案款14136元及被告人代某甲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华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业黎、张某甲、陈某某、金某甲、何某某、赵某甲、王某甲、金某乙、蔡某某、赵某乙、李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代某丙、丁某某、金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向某某、高某某、金某丁、尹某某、蒋某某、王某乙、李某丁、姜某某、白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磷矿方量勘测结果报告、行政处罚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微信转账统计,涉案手机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过磅单,取样笔录及照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电子版),通话清单(电子版),非法采矿情况说明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代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代某甲从轻处罚。对其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用磷矿折抵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4日至2025年4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存于本院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存于华宁县公安局的涉案款14136元,其中违法所得1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2036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武


审判员 张永进


人民陪审员 马晶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 玲


案例五
杨某福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福,男,1965年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抚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20年8月1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0日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1)Z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福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剑辉、邓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福及其辩护人周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福与彭某(已判刑)、张某注册成立了抚州市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开采、销售,该公司对应矿山名为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兴盛石料场(以下兴盛石料场)。2018年5月,抚州市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在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川分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对兴盛石料场的年生产规模、矿区面积、开采深度、有限期限均有明确的规定。但被告人杨某福与彭某仍在兴盛石料场越界开采矿产资源。2018年11月12日,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川分局向兴盛石料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经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二大队调查和评估,杨某福等人非法开采矿石量为1.68万吨。经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岩矿价值为283500元。
案发后,杨某福主动投案并在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上交违法所得23万元。2020年10月20日,杨某福与荣山镇付家村四组签订环境修复协议书,杨某福向荣山镇付家村四组缴纳三万元环境修复款,荣山镇付家村四组委托付某进行异地生态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福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在临川区兴盛石料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矿(无实物)价格认定意见书、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在临川区兴盛石料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矿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书、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二大队出具的江西省临川区荣山镇兴盛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矿破坏资源储量调查地质报告;5.辨认笔录:付某、双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福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福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人的公诉意见非常公正公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为法定的酌定从轻情节,请合议庭在给被告人量刑予以适当考虑;2、同意公诉人提出判一缓一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法院主动缴纳环境修复费3万元及罚金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8月14日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临川分局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移送该案,同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证明被告人杨某福,1965年9月27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福系主动到投案自首。(4)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证实:该案系由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临川分局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移送涉嫌犯罪线索。(5)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临川分局移送的证据材料。①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证实:该案为本院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②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实: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临川分局经调查认定,抚州市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超标高越界开采建筑用砂岩矿16800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越界开采,退回矿区范围内开采,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建议。③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讯问笔录。④价格重新认定申请书。证实:抚州市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对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价认字[2019]047号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⑤采矿许可证。证实:抚州市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3610022010127130089793,采矿权人:抚州市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临川区;矿山名称: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兴盛石料场,开采矿种:建筑用石料,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10万吨/年,矿区面积0.01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6)现场照片若干张。(7)关于成立矿山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的决定。(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兴盛石料场2018-3-21)。证实:彭某系组长,杨某福系副组长,二人对公司采矿安全均有职责。(8)租山合同2份。证实:2105年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兴盛石料场与荣山镇付家村四组签订租山合同,由兴盛石料场承租付家村四组的马鞍科山,租期为2015年农历12月30日至2025年农历12月30日;2017年荣山兴盛石料场与汪辉年、汪某、汪壮年签订租山合同,汪辉年、汪某、汪壮年将七里坳(艾家山)租给兴盛石料场开采炸石,租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9)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实:抚州市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彭某,股东为彭某、杨某福、张某,2020年4月9日进行股东变更,变更为杨某福、彭某;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兴盛石料场主要负责人为彭某,安全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用石露天开采,有效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10)石厂转让合同。证实:2017年5月9日聂毅华与彭某签订石场转让合同,聂毅华将抚州市临川区荣山兴盛石场转让给彭某。(11)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彭某、杨某福经营的抚州市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赃23万元。(12)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临川分局下达的接受调查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2018年11月12日抚州市自然资源局临川分局向兴盛石料场发出责令停止越界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证人证言。略。
3、被告人杨某福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彭某、张某于2018年1月成立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系彭某,2020年4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与彭某;公司对应的矿石叫荣山镇兴盛石料场,并且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18年9月8日许可证到期后,为了挣钱尽快回本,其对石场越界非法开采,在2018年11月份左右被国土执法人员查获,其非法获利23万元左右;杨某福对自己非法开采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其辩称兴盛石料场由其一人负责,彭某、张某未参与管理。
4、鉴定意见。(1)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二大队《江西省临川区荣山镇兴盛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矿破坏资源储量调查地质报告》2019-4-4。证实:非法开采区内圈定2个采坑,分别是CK1、CK2,经测量非法开采面积总和是2177㎡。矿石自然类型属原生矿石。根据野外地质观察和与同类矿石类比,矿区内矿石,其材质性能可达公路建设、铁路地基护坡工程、民用建筑和小水利工程用料标准。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本次估算其非法开采矿石量为1.68万吨,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价值以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价格为准。(2)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在临川区兴盛石料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矿(无实物)价格认定意见书》临价认字[2019]047号2019-5-22。证实:经市场调查,临川区荣山镇兴盛开采的建筑用砂岩矿价格为21元/吨。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在临川区兴盛石料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矿数量为16800吨,计算价值为叁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352800元)。(3)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在临川区兴盛石料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矿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书》抚价认字[2020]12号2020-8-13。证实:砂岩矿市场价格为16.875元/吨。临川区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在临川区兴盛石料场非法开采建筑用沙岩矿16800吨为283500元。
5、辨认笔录。付某、双某、汪某、谢某、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付某、双某、汪某、谢某、夏某均辨认出杨某福、彭某就是荣山镇兴盛石料场管理老板。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福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为283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福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福主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福主动缴纳环境修复费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抚州市临川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福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福符合实施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对杨某福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丽雯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蕾菲


案例六
刘某鼎、高某海非法采矿罪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鼎,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鼎益559”号采砂船承租人,住福建省霞浦县。2021年3月14日被宁德海警局霞浦工作站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4月9日被宁德海警局霞浦工作站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2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海警局霞浦工作站执行逮捕,2022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高某海,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鼎益559”号采砂船轮机长,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4月9日被宁德海警局霞浦工作站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鼎、高某海犯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鼎、高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刘某鼎向王某1租赁“鼎益559”号散货船,改造成自吸自卸砂船,并通过被告人高某海雇佣王某2、范某、陈某、肖某、高某、阮某等人作为船员。同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鼎、高某海等人驾驶采砂船进行非法采砂。同月7日9时10分许,采砂船在返回福鼎硖门途径霞浦县三沙海域时被宁德海警局查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海砂符合Ⅰ类建筑用砂标准,共4669吨,价值人民币133393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鼎、高某海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海砂,价值达人民币130000余元,情节严重,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鼎、高某海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刘某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某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如在审理阶段有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等情节的,将调整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16597.5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6日,被告刘某鼎通过被告高某海雇佣船员一同前往福建西犬岛附近海域非法开采海砂4669吨。该行为对海洋生态造成损失,为恢复原海洋环境,需开展相应的修复工作。经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评估,该起非法采矿案件整体影响价值为人民币316597.54元,其中海域生态损失价值人民币7897.54元,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30870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鼎、高某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愿意承担修复责任。
经审理查明: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鼎、高某海向本院缴纳环境修复费用等合计人民币316597.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的海砂等;2、宁德海警局霞浦工作站出具的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公告等;3、证人王某1、刘某、王某2、范某、陈某、肖某、高某、阮某证言等;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价值评估等;5、宁德海警局检查笔录、被告人、证人辨认笔录等;6、被告人刘某鼎、高某海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鼎、高某海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133393元,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鼎、高某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认罪认罚,并已缴纳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从轻处罚。“鼎益559”号船舶系被告人刘某鼎租赁的,故扣押在案的船舶应予以返还。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刘某鼎、高某海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鼎、高某海的行为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鼎、高某海无证开采海砂,经评估海域生态损失价值人民币7897.54元、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308700元,合计316597.54元,故刘某鼎、高某海应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16597.54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霞浦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鼎、高某海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16597.54元,用于本县域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四、扣押在案“鼎益559”号船,予以返还;扣押在案的海砂4669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钟凌云


人民陪审员 陈永泉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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