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同于破产申请审查阶段,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法院应适用实质性审查标准审慎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即在查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其核心在于查清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以进行完整、客观、正确的评价。管理人在债权确认程序中对破产债权仅享有审查的权利,而对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的权力在于人民法院。只有经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才产生破产法上确定债务人负债数额的效力。
一、案情
(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8日,某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城区法院)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裁定受理王某对某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2022年7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中,某投公司管理人报告称,经其实地走访,发现某投公司名下23套房屋和5个车位存在被第三方违法占用情形,某投公司管理人多次现场粘贴告示要求腾退房屋,但相关占用人拒绝腾退。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某投公司管理人拟资产处置涉及的某小区部分房地产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为房屋和地下车位,截至2022年3月29日,评估值总计为7xxx.xx万元。房屋部分包括23套房屋,均系上述某投公司管理人报告中的房产。报告称委托人未能提供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次评估以委托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确定产权信息。评估范围内的部分房产于评估基准日对外出租,委托人无法提供租赁合同;部分房产因未取得钥匙,无法进入室内进行现场勘查,无法确认目前使用状况。本次评估均未考虑室内装修、租赁情况、查封及行政限制对评估结果的影响。结合上述报告,某投公司管理人向某城区法院提交《关于驳回王某对某投公司破产申请的报告》称,一、公司资产情况:管理人已接收和核查发现的某投公司资产价值为7x,xxx,xxx.xx元。二、公司负债情况:某投公司负债包括社保债权6x,xxx.xx元,管理人已确认和处于诉讼/仲裁程序中的债权金额合计为4x,xxx,xxx.xx元,破产费用3xx,xxx.xx元,共益债务1xx,xxx.xx元,管理人报酬待法院确认。管理人认为某投公司名下资产显著大于负债,明显不具备破产原因,申请驳回王某对某投公司的破产申请。
(二)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某城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该院受理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某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在清算过程中,经查,债务人的资产大于其负债,债务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且该院尚未宣告某投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该院提出驳回破产申请的主张,于法有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城区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对某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王某不服该裁定,向当地中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某城区法院(2022)X0101破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申请事项,对某投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在中院审查期间,王某称,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13套房屋均已网签,部分房屋已经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部分房屋已经支付购房款。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中院提交了某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破产财产管理方案,某城区法院(2022)X0101民初X4、X5、X8、X9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诉讼服务告知书材料收据,4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对应材料,1份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某城区法院作出的6份涉及占用案涉房屋的当事人与某投公司诉讼纠纷的法律文书,案涉房屋占用人张某某个人账户对账单,案涉房屋占用人李某个人账户对账单加以证明。某投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表示其业已收到某城区法院送达的张某某诉某投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案的相关起诉材料。管理人就本案无异议债权,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请确认。
(三)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中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某投公司管理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驳回王某对某投公司破产申请的报告时,某投公司是否还具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对此,中院具体分析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依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时有两个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作出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需要债务人既不满足第一个标准,同时亦不满足第二个标准,即债务人并非“资不抵债”,以及如果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同于破产申请审查阶段,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在查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其核心在于查清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以进行完整、客观、正确的评价。
就某投公司资产情况,《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不动产物权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本案中,根据某投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理人工作报告、资产状况报告、资产核查专项报告,以及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并结合中院在二审审查期间王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现足以认定案涉23套房屋在物权的权属认定上存在争议,且某投公司管理人至今无法对上述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某投公司管理人即以该部分财产无争议,进而聘请评估机构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为依据认定某投公司的资产情况显属错误。
就某投公司负债情况,《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债权是因破产程序启动前原因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取得了破产债权人的资格,才能在破产程序当中行使相应的参与、受偿等权利。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管理人在债权确认程序中对破产债权仅享有审查的权利,而对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的权力在于人民法院。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投公司管理人在就无异议债权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予以裁定确认的情况下,即以其自行审查以及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数额作为认定某投公司的负债情况属于错误。一审法院在未严格进行审查监督的情况下,即以某投公司管理人提交的错误的资债比关系而形成的报告为依据,裁定驳回王某对某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欠妥,对此,中院予以纠正。
中院裁定:1.撤销某城区法院(2022)X0101破7号民事裁定;2.某投公司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二、争议
结合两级法院的裁判结果,本案涉及如下三个争议问题。
(一)破产申请审查阶段与破产程序审理阶段破产原因的审查程度
在两个阶段中,法院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进行形式审查,债权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所有者权益为负、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等材料即可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同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债务人无法举证其资产大于负债,则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如果进行实质审查,则需要通过调查对债务人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逐一核实。实践中,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法院一般适用形式审查标准就破产原因进行审查,只要符合上述形式上的要求,即可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而在破产程序审理阶段,应当适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各法院却有不同意见。以实质审查为标准的法院认为,应重点围绕两个方面审查:一方面是债务人负债部分,审查管理人提出的债务人负债金额和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金额是否相符;另一方面是债务人财产部分,审查管理人归集的债务人财产的类型、价值、权属等情况。尽管存有不同意见,但只要债务人进人了破产程序,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必须通过管理人的调查来确定,且该调查必须真实、客观、准确、无争议,法院才能根据该调查情况予以认定,进而对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完整、客观、正确的评价,最后得出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结论。
(二)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负责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关于财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动产以占有为原则、个别以登记进行认定,不动产以有权机关的登记为准。以登记为准的权利外观主义确实对于推动交易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确权纠纷也表明,物权的归属仅凭外观主义还不足以作为唯一或充足的认定依据。因破产程序的周期普遍都较长,为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应以权属无争议的财产进行认定,即债务人在外观主义上对财产享有物权,亦能对其实际控制。
(三)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负债的认定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负债情况与债权人的债权情况相对等。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一般有三种形态:第一种是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第二种是债权人会议审核认可的债权;第三种是法院无异议债权确认裁定书中载明的债权。债务人负债的认定发生争议主要集中在后面两种。有观点认为,法院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只是作形式上的审查,债权人会议已经审核认可的债权,法院可直接作为裁定确认债务人负债的依据。另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规定来看,只有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才能够参与后续的财产分配。而从实操层面来看,债权人会议对债权审查的笔误、计算错漏等情形较为常见,法院在发现相关错误后,管理人需在调整后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再次表决,故最终应以法院出具的无异议债权确认裁定来认定债务人的负债。
三、分析
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客观状况。《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和第四条对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细化。破产案件具有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债务人破产原因的审查要历经申请时和宣告破产前两次审查,均需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断。而法院这两次审查的程度是不同的,实践中有的法院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错误地用同一审查程度进行了审查。结合本案,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破产申请审查阶段与破产程序审理阶段破产原因要素的区别
关于两种不同阶段下所适用的破产原因,我国破产法并没有严格地通过不同的文字表述或条文列举来分别规定以便区分,而是均用“破产原因”来指代债务人的客观状况。但是,破产原因却是一个渐变的、动态的过程,且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和进入破产审理程序后要解决的是不同的实际问题,所以导致审查和判断破产原因的要素亦不相同。
1.审查和判断目的的区别
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法院在审查和判断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原因时,既要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防止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状态却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又要防止债权人对破产申请权利的滥用,保障债务人正常的经营秩序。而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则是通过审查和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最终来判断该企业是否应当继续存续。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于权利外观或行为的表现与客观事实之间往往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故法院在破产申请阶段对破产原因存在这一事实的认定,都是通过破产申请原因存在这一事实而推定得出的。而这种推定只有在破产申请被受理以后,在破产审理程序中经过法院对案件的继续审理以及结合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收集、变价等结果,才能逐步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应有的实然状态去验证其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将变卖债务人的资产以偿还债务,并最终将该企业注销。如果不成立,则法院驳回当事人的破产申请,企业正常存续。
2.证明主体与证明内容的区别
如前述,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仅是一种推定。当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时,其仅需要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清偿。而债务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如果不能提供,则推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当债务人作为申请人时,其通过提供资产负债表或者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本裁定书等即可以达到证明其资不抵债的证明责任,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初步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要将该推定进行验证其是否成立。此时,证明的主体是管理人,在管理人对债务人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后,向法院报告债务人的情况。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调查的债务人资产大于其负债作为判断破产原因的依据,其已注意到破产申请审查阶段与破产程序中破产原因的不同,但其审查是否达到必要的程度尚需进一步分析。
(二)破产程序审理阶段破产原因的审查和判断
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法院判断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则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将被注销,鉴于这一程序的不可逆性,所以法院对破产原因进行判断时需谨慎。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核心就在于审查债务人资产和负债关系,所以法院应当围绕破产程序中查明的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审慎判断。
1.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上述规定为认定或不应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动产、债权等权属较容易判断,经常有争议的是不动产的权属。因不动产物权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所以法院对于有争议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亦不能当然地将其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仍需要根据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综合判断。破产的企业走到破产这一步往往都是因为管理混乱、关系错综复杂导致,管理人接管后,对于接管前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并不了解,特别是在债务人财务资料有缺失的情况下,管理人需通过走访、询问等各种途径进行调查。而那些债务人未有效占有、实际控制的财产,如果管理人未能实际接管,则说明权属可能存在争议,此时管理人应该采取诉讼等法律途径进行追收。
本案中,根据管理人提供的材料及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债务人的部分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管理人将有争议的财产直接视为债务人财产是错误的。
2.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负债的认定
如前述,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负债情况与债权人的债权情况相对等,对债务人负债的确认即债权人债权的确认。在债权确认上,《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规定来看,法院裁定确认的是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该债权表由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编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债权表可以不经审查就直接确认。如果法院审查后发现权属有争议的债权,有权监督管理人调查清楚并再次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本案中,管理人在就无异议债权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予以裁定确认的情况下,即以其自行审查以及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数额作为认定债务人的负债情况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未严格进行审查监督的情况下,即以管理人提交的错误的资债比关系而形成的报告为依据,裁定驳回王某对某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欠妥。一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原因的审查尚未达到实质审查的必要程度。
四、建议
对于上述争议和分析,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1.关于不动产,管理人应该实地调查并接管到位,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权属登记情况。对于无法接管的,则需通过催告、诉讼等途径进行追收,直到债务人全部财产权属清晰,接管完毕。
2.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履行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债权表,提请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表等职责。以此为基础,管理人方可就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否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进行判断。
3.各法院应统一破产程序审理阶段破产原因审查和判断的尺度,即应以实质审查为标准。法院在审查管理人提交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报告或驳回破产申请的报告时,应当先行审查管理人据以判断的债务人负债和财产情况,进而通过实质性审查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以案浅议破产程序中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
作者:刘明星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要旨 不同于破产申请审查阶段,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法院应适用实质性审查标准审慎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即在查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