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前不久,笔者在经办一起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时,原告A公司同时提出了要求确认被告B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B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由此,引发了笔者关于备位诉讼请求的思考。
备位诉讼请求通常指原告为防范主要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未得到法院支持,而提出的次要或补充性质的诉讼请求。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案件类型的日益多样化和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增加,提出备位诉讼请求逐渐成为案件当事人常用的诉讼策略之一。本文旨在通过实证研究,探讨备位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司法裁判观点及适用路径。
一、什么是备位诉讼请求
(一)备位诉讼请求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为充分保障自身权益,有时会在一个诉讼中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涉诉法律关系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这些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先后顺位和关联关系。其中,主要诉讼请求被称为“主位诉讼请求”,而次要的、在主要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则被称为“备位诉讼请求”。备位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补充性诉讼请求或选择性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防止因主位诉讼请求不被支持而导致诉讼目的落空,从而提供的一种备选方案,能够有效提升诉讼效率、增强诉讼优势。
(二)主位诉讼请求和备位诉讼请求的关系
首先,主位诉讼请求和备位诉讼请求具有先后次序性。备位诉讼请求是否会被审理取决于主位诉讼请求的结果。这种先后次序性意味着备位诉讼请求在提出之初可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在主位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法院才会考虑审理备位诉讼请求。
其次,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是相辅相成的。主位诉讼请求是原告在诉讼中首先提出的、旨在直接实现特定法律效果的核心请求,体现了原告的主要诉求和诉讼目的。备位诉讼请求则是原告为防范主位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所预先设定的替代性请求。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相辅相成、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原告在诉讼中的完整请求体系。
(三)我国现行法关于备位诉讼请求的规定
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备位诉讼请求,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起诉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其中第三个条件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一条款为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留足了法律空间。
而且若干地方司法文件中曾对“备位诉讼请求”这一概念或类似概念作出界定,主要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规定:“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如前所述,尽管我国现行法未对备位诉讼请求进行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部分地方司法文件对备位诉讼请求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前述规定不仅丰富了备位诉讼请求的内涵,还为法律从业者提供了具体的实践操作指引,使得备位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加灵活和有效地运用。
二、司法实践关于备位诉讼请求的裁判观点
虽然就目前来看,备位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普遍,但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备位诉讼请求持支持、鼓励的态度: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901号案件中认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要求对主位诉讼请求的同时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潭龙公司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给予了新泉兴公司合理的答辩期间,经过一审的质证、辩论环节,潭龙公司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履行等原因,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案件中认为“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案件中认为“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此外,北京、上海、浙江、天津、河北等多地法院案例支持提起备位诉讼请求,如(2022)京01民终4832号、(2023)沪01民终3567号、(2021)沪0110民初15104号、(2021)浙02民终6084号、(2022)冀0391民初1700号等。
三、备位诉讼请求的价值
第一,备位诉讼请求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使得当事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尽可能多地提出诉讼请求,避免了因同一事实而反复起诉,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第二,备位诉讼请求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存在多个诉讼请求,但并非所有诉讼请求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备选方案,当主要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时,备位诉讼请求可以作为替代方案,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备位诉讼请求符合人民法院息讼止争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了依法裁判外,还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职责。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有助于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调解,从而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第四,备位诉讼请求有助于实现法院对案件裁判的统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提出多个诉讼请求,这些诉讼请求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关联或相互矛盾的情况。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使得法院在裁判时能够全面考虑当事人的诉求和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更加协调、统一的判决。这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实务建议
(一)注意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时点
我国现行法虽未明确规定备位诉讼请求应于何时提出,但为尽快固定争议焦点,推动审判进程,对于有必要提出且符合提出条件的备位诉讼请求,建议在起诉时即与主位诉讼请求一并提出。
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未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或发现应提出备位诉讼请求的,考虑到备位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在主位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的一类诉讼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备位诉讼请求最迟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二)注意备位诉讼请求的提出须是基于与主位诉讼请求相互关联的案件事实以及相同的法律关系
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须是基于相互关联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出,如果在先的主位诉讼请求与在后的备位诉讼请求之间既无事实上的牵连又无法律上的牵连,而是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则将它们合并在同一案件中没有实质意义。在此情形下,两个不同诉讼标的之间互不冲突,没有在先后顺位中择一诉讼的必要。
(三)注意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的先后顺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原告提出之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会直接影响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先后顺序。而且从逻辑上看,主位诉讼请求和备位诉讼请求之间也应具有先后次序之分,法院应先审理主位诉讼请求,只有当主位诉讼请求经审理后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时,备位诉讼请求才进入审理程序。因此,若未能明确区分两者在审理及裁判上的先后顺序,则可能无法构成有效的备位诉讼请求,相当于原告同时提出了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如原告经法官释明后,仍无法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先后顺序,则可能面临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
以上是笔者关于备位诉讼请求的一点思考,希望借此文与诸位同仁探讨,欢迎批评指正。
进退有余的民事诉讼策略——备位诉讼请求
作者:粟英臻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引言 前不久,笔者在经办一起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时,原告A公司同时提出了要求确认被告B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B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由此,引发了笔者关于备位诉讼请求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