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工程款追索之债权转让路径探析

来源:元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屡见不鲜,这一问题也间接引发层层分包体系下,各分包单位及施工人员无法按工程进度足额获取工程款的连锁反应。

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屡见不鲜,这一问题也间接引发层层分包体系下,各分包单位及施工人员无法按工程进度足额获取工程款的连锁反应。实践中,若仅向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上层施工单位主张权利,往往面临上层单位无实际支付能力的困境,而债权人又受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无法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在此背景下,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成为工程领域追索欠款更直接、更具实操性的新路径。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实践,简要分析建设工程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行性,以期为解决此类实务争议提供参考与思路。
一、为何债权转让成建设工程领域“通用解法”?
在工程款拖欠问题频发的行业背景下,承包人将对发包人的债权转让给分包人(含实际施工人)已成为化解资金压力的重要手段。这种转让本质是债的主体变更。即承包人(让与人)退出原债权关系,分包人(受让人)取代其地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实践中,此类转让多因两种需求产生:一是承包人陷入债务危机时,通过转让债权清偿分包欠款;二是分包人为规避承包人履约风险,直接获取对发包人的求偿权。但看似便捷的操作背后,却暗藏合法性争议与利益冲突风险。
二、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三个核心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及建设工程领域裁判规则,承包人向分包人转让债权的合法性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债权具有可转让性
工程款债权属于金钱债权,原则上可自由转让,即便合同约定 “不得转让”,该约定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如(2024)鲁03民终1240号案中,法院强调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通知即生效;(2023)晋1002民初2873号案支持实际施工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工程款请求权;(2024)云06民终844号案明确债务人可对受让人主张原抗辩权(如工程质量异议),但转让本身有效。
但债权转让需排除三类禁止情形:
1.债权性质特殊:如基于人身信任产生的债权(罕见于工程领域);
2.法律明确禁止:如专以讨债为目的的信托型债权转让;
3.规避法定义务:如通过转让逃避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二)债权基础合法且可特定化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数额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纬宇公司主张其与红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未结算的工程款债权可转让,关键在于债权已“形成”而非“数额确定”。承包人只要持有已完工程签证、进度款申请等证据,即便最终金额未结算,仍可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不影响转让效力。但需注意,若工程未竣工验收或存在质量争议,债权处于“未形成”状态,转让可能因标的不确定被认定无效。
(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
转让需以书面、邮件等可留痕方式通知发包人,未通知则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如在(2020)渝民终484号案件中,重庆高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中太建设公司与恒基控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合同,还包括合同权利义务及法定权利的转让……结合中太建设公司向强发实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恒基控股公司有权依据你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要求你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可知,该条实质上约定由恒基控股公司直接与强发实业公司进行结算,中太建设公司起协助作用。竣工结算并非债权,结算必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条约定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属性,应当取得强发实业公司的同意,否则对强发实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核心争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上文提到,在建设工程领域转让债权的情况除了分包人规避承包人履约风险进而获取对发包人的求偿权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承包人陷入债务危机时,通过转让债权清偿分包欠款。那么在此情况下,部分法院会审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损害承包人(让与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存在,则可能以该理由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请求。
(一)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认定标准
承包人存在以下行为时,转让可能被撤销或认定无效:
1.无偿转让:如承包人在多起债务未清偿时,无偿将债权转让给分包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如(2025)最高法执监46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河南某建设公司系多起未执结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另案应履行的债务总额大于本案债权金额。方某国协议受让河南某建设公司案涉债权,但未向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将减损河南某建设公司责任财产,损害河南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2025)最高法执监1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秦皇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情况下, 如准许其将对辽宁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任意转让给第三人,则有可能损害秦皇某公司其他债权人 的合法权利。并且,申诉人主张受让秦皇某公司对辽宁某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但申诉人未证明已支付对价,也未提交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会造成秦皇某公司财产减损。”
2.低价转让: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且无合理商业理由。
3.规避执行:在被列为被执行人后,通过转让转移可执行债权。如(2025)最高法执监18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2025)最高法执监18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强制执行程序是行使国家公权力实现胜诉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国家强制力的行使过程中,不仅涉及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调整,还体现国家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对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申诉人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均主张案涉债权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大连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而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些案件中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系债务人。在乌鲁木齐中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有权处分其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但其不得滥用该处分权利。一方面,对于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且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而如果被执行人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准许该公司将其合法享有的债权任意转让给第三人,则亦意味着被执行人对个别债权人直接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在执行程序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债权转让行为将造成其财产减损、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情形下,人民法院仍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并解除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然后再由其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该笔债权,进而再行执行该债权,不仅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影响到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及时实现,而且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影响司法公信力。”
(二)分包人的抗辩
即便转让存在瑕疵,分包人仍可主张权利的情形:
1.受让时对承包人的债务状况不知情(善意第三人);
2.转让价款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需单独举证,而非泛化主张)或抵消承包人欠付分包人的合同价款,并提供相应前期双方往来款项的支付凭证;
3.已实际投入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受让债权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四、指引:分包人安全受让债权要点
1、尽职调查
核查承包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债务(通过企查查、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确认债权无查封、抵押等权利瑕疵,并要求承包人提供工程验收报告、结算协议等债权凭证。
2、注意转让协议核心条款
转让协议必须明确债权范围,即是否包含违约金、利息等从权利,约定数额的确定方式,如“最终金额以结算或生效判决为准”以及违约责任(若转让被撤销,承包人需双倍返还转让款)等。
3、优先权的承继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债权一并转让,但需满足,转让时未明确放弃优先权,且自发包人应付款之日起 18 个月内行使(时效不可中断)。
五、总 结
综上,建设工程债权转让是一把 “双刃剑”:合规操作能有效化解行业三角债困局,违规流转则易引发多重诉讼纠纷。承包人应恪守诚信原则,依法转让债权,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分包人需强化全流程风险审查,通过规范操作筑牢自身权利保障防线。行业下行周期下,唯有依托合法合规的债权流转路径,才能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建设工程领域的利益动态平衡与行业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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