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取保候审期间再犯同种罪行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否成立自首?

来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尊敬的用户,您好!根据您提出的问题“被取保候审期间再犯同种罪行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否成立自首?”,我将严格依据检索到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尊敬的用户,您好!根据您提出的问题“被取保候审期间再犯同种罪行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否成立自首?”,我将严格依据检索到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以下是我的专业法律意见:
一、自首的基本法律条件
根据检索到的《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
【引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引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引用】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一条明确:
【引用】“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引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针对“被取保候审期间再犯同种罪行”的具体分析



  1. 取保候审的性质
    取保候审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可以“以自首论”。

  2. “同种罪行”是否属于“其他罪行”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 关键点:
• “其他罪行”包括同种罪行,但需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为判断标准。
• 如果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该新犯的同种罪行(例如,新罪行未被通缉、未录入在逃人员数据库、且司法机关未实际掌握),则如实供述可以“以自首论”。
• 如果司法机关已掌握该新罪行(例如,已通过线索、证据或通缉令掌握),则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但可能构成“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1. “自动投案”与“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关系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第一条: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 实务逻辑:
    • “自动投案”的前提通常是“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一条)。
    • 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同种罪行后“自动投案”,一般意味着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该新罪行(否则不会“自动投案”,而可能直接被抓获)。
    • 因此,若新罪行司法机关未实际掌握,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则成立自首(以自首论);若司法机关已掌握,则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供述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三、实务建议

  2. 具体情形判断:
    • 需核实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新犯的同种罪行。例如:
    • 若新罪行发生后,司法机关尚未通过任何线索、证据或技术手段掌握(如未录入在逃系统、未发布通缉令),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成立自首。
    • 若司法机关已通过监控、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掌握新罪行(如已立案侦查),则不成立自首。
    • 注意:取保候审针对的是原罪行,对新罪行是否掌握需单独判断,不能因原罪行被取保候审而推定新罪行已被掌握。

  3. 操作步骤:
    • 立即咨询专业律师:因自首认定涉及具体证据和司法机关掌握情况,需由律师调取办案机关的立案记录、讯问笔录等材料,确认新罪行是否被“实际掌握”。
    • 保留投案证据:如自动投案时的录音、书面材料、证人证言等,以证明“未被发觉即主动投案”。
    • 如实供述细节:供述时需完整交代新罪行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主要事实,避免隐瞒关键情节(否则可能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4. 法律风险提示:
    • 若新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但隐瞒后又投案,可能被认定为“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若自动投案后逃跑,根据该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结论
    【引用】被取保候审期间再犯同种罪行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若该新罪行司法机关尚未实际掌握(即未被通缉、未录入在逃数据库、无其他证据证明已掌握),则成立自首(以自首论);若司法机关已掌握该新罪行,则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
    【引用】由于司法机关对“是否掌握”的认定需结合具体证据,建议您立即向专业律师提供详细案情(如新罪行发生时间、司法机关是否已立案、是否有线索等),以便精准评估。
    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
    刑法(2020-12-26发布)
    刑法修正案(八)(20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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