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以一起货车卸货致伤事故引发的保险拒赔案为切入点,揭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矛盾,提出“身份-时空”双维认定新标准。
【关键词】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责任险
一、引言
本文的起源为作者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起案例。
案例简要情况如下:货车司机A在B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日货车司机A在卸货地完成货物卸载后,应货主要求启动车辆,未察觉货主的卸货工C仍滞留车厢,致C从车厢内摔下至地面受伤,经伤情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交管部门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A全责。A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C属车上人员”为由拒赔第三者责任险。经法院判决,C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由A个人对C进行赔偿。
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及保险合同条款对“第三者”定义模糊,仅以“空间论”定义“第三者”内涵,忽略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设立目的,未明确“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时空节点。上述案例中,货车司机A主张“非单一空间论”,应当综合考虑“身份关系”判定伤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但法院仍坚持“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上即非第三者”。
二、问题的提出:卸货事故案中的第三者认定悖论
(一)案件事实与保险拒赔逻辑
在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B出售给货车司机A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300万元保额、车上人员险2万元/座保额,机动车交强险包含1.8万元保额。员工C受伤后经伤情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累计计算各项赔款总额高达45万元。司机A本是为了规避在营运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风险,而购买了最高额保险,保险公司B在事故发生后却予以拒赔,案件出现僵局,进而引发诉讼。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可以确认,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保险合同条款中亦对第三者作出定义:车上人员以外的人员。本案中员工C系因司机A未保证车上人员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其从车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在事故发生时C位于车上而非车下属于明确的本车人员、车上人员。同时由于C并未处于驾驶舱内,并未与A建立驾乘关系,亦不属于乘客,同样不适用车上人员险。故对本次事故予以拒赔。
(二)保险人、被保险人主张的依据冲突
本案中保险人的依据来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及相关保险条款。而被保险人的主要答辩理由分为两点:第一,法条实际上并未对什么为“本车人员”作出定义。第二,保险条款并未进行重点提示说明,属于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1.法条实际上并未对什么为“本车人员”作定义,故不应当机械使用21条
被保险人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所排除的为:本车人员。但并无法条对该定义进一步确认,就不应当机械地适用该法条做“空间性”排除。而应当结合立法原意一体看待。立法原意是为了排除受机动车安全装置保护的人员。那么本车人员就应当指发生事故的瞬间位于具备安装座位条件的、具有载人安全性的空间的人员。C事发当时显然不是事发车辆的乘坐人,所以其不属于本车人员,而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第三者。
2.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未经重点提示应当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第三者定义的部分排除,明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
三、法律空白检视:第三者责任险的制度缺陷
(一)现行法规对“第三者”的界定模糊性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虽引入“本车人员”概念,却未就其外延作清晰界定。即未进一步明确“本车人员”是以空间进行确认还是以身份进行确认,亦或者是二元化的确认。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径行将“正在上下车者”“非正常脱离车辆者”“短暂的非常规停留者”及“事故中被甩离车厢者”均纳入“车上人员”范畴,并且以“车上人员”覆盖“本车人员”概念,此举实为保险人单方扩张解释权,既未体现缔约双方的意思自治,亦违背《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公平原则之要求。
依文义解释,“本车人员”应指物理位置处于车厢内部的驾驶员及搭乘者。然机动车的位移特性决定了乘员身份具有时空相对性——个体可因行为目的终结(如卸货完成)或空间位移(如落地后遭碾压)而脱离原始身份。现行规范及保险条款均未预设此类身份动态转化情境,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伤者属“车上人员”抑或“第三者”的认定陷入持续性诉争,凸显法律静态定义与事故动态本质的深层矛盾。
(二)司法实践中的机械认定倾向:空间标准优先的批判
当前裁判主流仍固守空间绝对标准来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即仅以事故发生时(事故起点,而非动态时间)人体是否处于车辆外部界定“第三者”。此标准具有司法经济性优势——无需考察身份关系(如卸货后滞留者实际并非乘客)、物理接触方式(如是否与本车发生二次碰撞)或安全装置状态,可避免法官自由裁量分歧。然其实质正义缺位显见于两类困境:
一类为救济真空的形成。若事故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责任人偿付能力不足,受害人将因机械适用空间标准丧失保险救济,违反《民法典》第1208条侵权责任填补原则,亦与机动车交强险设立初衷背道而驰。
另一类则为身份同一性悖论:以协作性卸货场景为例,雇员C(车上传递货物者)与D(车下接应者)因同一车辆启动事故受伤,空间标准却导致D获第三者险赔偿而C被排除。此种基于空间偶然而非行为本质的差异化处置,暴露了规则对协同作业风险分配的系统性失灵。
四、第三者认定的革新框架:动态身份模型构建
要系统性解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身份认定的司法困境,必须从根本上摒弃僵化、静态的“空间绝对主义”标准,转而采用一种更具弹性、更能反映责任保险本质的动态分析框架。本文提出的 “身份-时空”动态认定模型,旨在通过身份关联性和时空动态性两个维度的综合考量,实现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转化关系的精准、合理判断。
(一)理论重建:从“物理空间”到“风险性质区分”的理论重塑
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的划分,本质上是判断其损害源于何种性质的风险,以及其与被保险车辆处于何种法律关系之中。笔者认为,破解“第三者”身份认定困境的关键,在于建立以“风险关系区分”为核心、以“近因原则”为判断工具的理论框架。这一框架通过对机动车引发风险的来源与性质进行类型化分析,为准确界定保险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
“车上风险”:指源于机动车运输功能,并由与车辆形成 “司乘关系” 的人员所承担的风险。其风险来源于车辆的运行行为,如因车辆碰撞、侧翻、急刹车等交通事故导致车内驾乘人员受伤。这类风险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车外风险”:指机动车对外部环境(包括人、物)所造成的风险。它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动态交通风险:指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对其外部的不特定第三人(如行人、其他车辆的人员)造成侵害的风险。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最核心、最原始的保障对象。例如,车辆正常行驶中撞伤行人。二是静态作业风险:指机动车作为一个物理物体或作业平台,对其周围人员造成的,与其交通运行功能关联性不强的风险。例如,车辆静止时,装卸工被货物砸伤;或车辆突然启动移动,导致正在车上作业的人员跌落受伤。此时,车辆的角色从“交通工具”变为了“危险源”或“作业设备”。
近因原则则用于判断造成损失的决定性原因属于哪一种风险。“身份-时空”模型正是风险关系区分原则和近因原则的具体化操作工具。
(二)模型构建:“身份-时空”双维度标准共同界定风险性质
1.身份关系维度
身份维度是判断的起点,旨在确定受害人与肇事车辆之间法律关系和利益关联的本质。其核心是解构“本车人员”的模糊概念,根据其置身车上的核心目的,将其划分为不同类型,从而初步界定其暴露的风险类型。
以交通运输为核心目的,其身份是典型的“车上人员”,具体指与车辆具有司乘关系的驾驶人和乘客,驾驶人的核心目的是操控和控制车辆运行,是运行利益的直接实现者和运行风险的核心控制者。在实践中驾驶人员的身份往往较为明确,很难出现定义模糊的问题。但是对乘客的定义,在本文的语境下讨论的乘客核心目的是通过车辆实现空间位移,自愿将自己置于车辆运行风险之下,享受车辆的运输服务。对于此类人员,其与车辆形成了紧密的“风险共同体”,其初始预设面临的风险是交通运行风险。
以其他作业为核心目的:其身份是“特殊作业者”,而非传统意义上的“车上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装卸人员、维修人员、清洗人员。对于此类人员,其与车辆是“平台与作业者”的关系。其置身车上的目的是利用车辆作为工作平台,其初始预设面临的风险是静态作业风险,而非动态交通风险。
身份维度是定性的基础。首先判断受害人与车辆之间是否存在“司乘关系”。如存在司乘关系则其初始预设面对的是“车上风险”,原则上应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寻求保障。否则其是“外部人”,面对的是“车外风险”,原则上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畴。
2.时空维度
时空维度是判断的关键,旨在确定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切点,并考察在该切点上风险性质的状态。时间维度的核心是锁定“事故发生时”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所指,并分析此时风险的属性。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持续的、动态的过程,是一个时间段,笔者认为,应以“风险发生时”作为核心的时间节点判定标准。所谓“风险发生时”,并非指损害结果最终显现的时刻,也非危险开始酝酿的初始点,而是指引发损失的、具有决定性的特定风险具体化为现实危险的那一瞬间。例如,在车辆碰撞事故中,“风险发生时”是碰撞瞬间。在车辆侧翻事故中,“风险发生时”是车身失去平衡、开始倾覆的瞬间。在本文讨论的卸货工案例中,“风险发生时”是司机应货主要求启动车辆,车辆从静止状态转换为移动状态的瞬间。
空间维度核心在于判断在“风险发生时”这一关键时刻,受害人所处的空间领域在法律上应被如何定性为车内空间还是车外空间。确认“风险发生时”的空间维度,同时结合身份维度,即可得出准确的三责险界定范围。
五、结语
现行法律法规对“第三者”的界定盲区,已形成对动态空间群体(如卸货滞留人员、临时检修者)的系统性保护缺位。司法实践中奉行的空间绝对主义标准,虽具裁判效率优势,却以牺牲个案正义为代价——其机械割裂身份关系与时空转化的逻辑,既违背保险分散风险的制度初衷,更导致“同行为不同命”的救济悖论(如协作卸货中车上/车下人员获赔差异)。
要突破此困境,须构建新的裁判规则,确立“身份-时空标准”,以身份关联性与车辆进入行驶状态时人员时空位置综合判定,只有同时满足两者方认定为本车人员,替代单一空间定位。
此改革路径的终极价值,在于弥合法律静态文本与事故动态本质的裂痕,使保险制度从“形式空间论”转向“实质风险论”,最终实现“同一风险同一救济”的分配正义。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卸货工C们的悲剧,在司法车轮下沦为制度空白注脚。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身份认定的司法困境与革新路径
作者:徐雪倩 徐建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以一起货车卸货致伤事故引发的保险拒赔案为切入点,揭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矛盾,提出“身份-时空”双维认定新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