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来源: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保险理赔纠纷不断增多,保险公估报告在法庭上到底“说不说得上话”?报告是第三方出具的,是否就具有中立性?出具时间间隔过长,法院是否还会采信?查勘没有客户签字记录,能否认定为程序瑕疵?

近年来,随着保险理赔纠纷不断增多,保险公估报告在法庭上到底“说不说得上话”?报告是第三方出具的,是否就具有中立性?出具时间间隔过长,法院是否还会采信?查勘没有客户签字记录,能否认定为程序瑕疵?本文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多个案例,对“什么样的保险公估报告才算合格、可采、有力”进行梳理与分析。
01 法律规范对保险公估的基本要求
根据《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保险人在核定理赔责任后,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延误履行还需赔偿损失。而核定赔偿过程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均可依照《保险法》第129条之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公估,并明确要求评估人员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于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保险公估行业的监管,《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基本准则》及《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对以下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从业人员资质:承办人员须具备公估师资格,持有有效从业证书;
•机构资质要求:公估机构应持有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未被行政处罚或责令停业;
•报告出具程序:至少两名从业人员签字,机构加盖印章,内部审核完备;
•报告内容规范:应全面覆盖事故情况、保单摘要、核损方法、损失计算、责任分析及报告使用限制等;
•报告签发权限:必须由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
•程序性保障:业务开展前签订委托合同,向客户出具规范客户告知书。
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了保险公估报告的合法性基础与形式要求。
02 保险公估报告的实务审查重点
在保险理赔诉讼中,法院是否采信保险公估报告,往往围绕报告的时效性、程序合规性及内容真实性展开。
(一)出具时间对证明力的影响
(2017)冀0929民初4692号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用,因公估报告所附照片中不能显示发动机号,无法证实公估报告所评估的发动机就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发动机。同时,原告就车辆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公估时间距事故发生已5个月有余,理赔结束至作出公估报告期间是否对车辆维修完毕、维修完毕后是否使用过该车辆等问题,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估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可知,若公估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由于事故发生后至作出公估报告期间存在诸多变量,如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则并不能证实公估的损失与案件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法院对于公估报告的结论不予采纳。
(2020)津民终1426号】存在多份结论不同的公估报告
本院认为:此外,在同时进行查勘的情况下,恒量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而东森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才作出公估报告。两份公估报告相比较,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恒量公司公估报告更具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
可知,公估报告出具时间(是否在查勘后及时出具)也是影响法院判断的重要因素。
(二)查勘过程的现场性与记录完整性
(2017)晋04民终184号
本院认为: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公估师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九日才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距事故发生已过多日。公估师以对厂区进行观察未见生产迹象和黑板报的内容为由判断原告方已停产大修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案件的事实;且该份《公估报告》中并没有公估师的现场查勘记录,也没有双方当事人参与查勘的任何书面记载,故该份《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可知,公估勘察时间距事故较近,且公估报告中需有公估师的现场查勘记录,和双方当事人参与查勘的书面记载,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7)最高法民申4403号
本院认为:正达兴公司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是在保险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对案涉现场和物品进行多次查勘和逐项清点的基础上制作《现场检验/记录清单》,并结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第一时间取得的兴通海公司的《即时库存表》以及兴通海公司提交的货物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出具的《公估报告》。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可知,现场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由公估机构勘查、轻点制作《现场检验/记录清单》,同时取得《即时库存表》即货物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再出具《公估报告》,会更有证明力。
03 司法机关对保险公估报告的态度
《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指出,因法官不具备专业评估能力,在没有明显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原则上予以采信,避免轻易否定原有公估结论或引发重复评估。在原始查勘不可重复或成本较高的前提下,第一时间的保险公估报告,若形式合法、程序合规,具有优先证明力。
04 保险公估报告的审查清单
从实务角度出发,应重点审查以下维度:

审查要素
关键内容
机构资质
是否具备公估业务许可证,是否存在行政处罚记录
人员资格
是否由两名具备资质的公估从业人员承办并签署
查勘时效
查勘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是否合理,是否说明变量影响
查勘记录
是否留有查勘过程的文字记录、照片、签字确认等
报告内容
是否全面覆盖评估方法、理算依据、事故分析等法定要素
其他证据
是否辅以保单、发票、即时库存表等佐证材料

若涉及多份报告或结论冲突,应从查勘时效、过程参与、资料齐备性等角度综合判断哪份更具证据优势。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估报告既不是“万能钥匙”,也不是“无关紧要”的附件。它的证明力,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经得起程序与事实的检验。一个合格、有力的公估报告,既要做到“看得见现场、追得上时间、经得起对比”,也要体现出专业中立与程序正当。从根本上看,保险公估的意义在于让事实更清晰、责任更明确、理赔更有据。对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司法机关而言,唯有在规则与诚信的共同约束下,才能让这份“第三方之眼”真正发挥价值。
法条速递
《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十五条对受理的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人应当指定至少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保险公估人应当对公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公估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估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人的名称、备案信息、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基本事项。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涉及保险理赔的保险公估报告的正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主要包括委托人、评估标的、公估委托范围等信息;
(二)保单内容摘要;
(三)被保险人及保险公估标的简介;
(四)事故经过及索赔情况;
(五)保险公估活动依据的原则、手段、评估和计算方法;
(六)现场查勘情况及事故原因调查;
(七)损失核定;
(八)足额投保、重复投保、保险竞合、第三者责任及追偿等情况的分析;
(九)保险赔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理算;
(十)保险公估结论;
(十一)保险公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
(十二)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保险公估机构印章、公估报告出具日期、公估报告附件清单。
应委托人要求,保险公估人可以提供责任认定的分析和建议。
根据公估委托的具体要求,保险公估人可以出具其他各类查勘报告、赔款理算书、损失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符合公估委托合同约定格式和内容的报告。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二)保险公估标的简介;(三)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所依据的原则、定义、手段和计算方法;(四)标的理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公式和金额;(五)保险公估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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