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调查报告往往被视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键证据之一。然而,其是否属于必须的证据,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有司法机关以缺少事故调查报告为由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起诉。笔者认为,厘清这一问题,首先要从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地位与法律依据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地位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是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组建的调查组出具的结论性文件,通常包含事故经过、原因分析、损失评估、责任划分等内容。
根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在刑事诉讼中,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证据使用。
从证据属性来看,事故调查报告具有书证和鉴定意见的部分属性。一方面,事故调查报告以书面形式呈现事故相关情况,符合书证的特征;另一方面,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往往依赖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具有一定的鉴定性质,具有鉴定意见的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通常被作为指控刑事犯罪的重要依据,尤其是在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案件中,其专业分析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重要参考。
二、事故调查报告是否为定罪的必备证据
尽管事故调查报告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并非定罪的必备证据。理由如下:
1、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有明确规定,从犯罪构成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这些要件的认定,并不必然依赖事故调查报告。例如,主体身份可通过劳动合同、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主观过失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经历、培训记录、事故前的行为表现等证据综合判断;客观方面的违规行为和危害后果,可通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2、刑事案件的认定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是一种司法判断,不受有无事故调查报告的影响。在实践中,因事故调查周期长、管辖争议、证据灭失等原因无法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时有发生。面对此种情况,司法机关仍需通过其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犯罪是否成立。
例如,在【高检指导性案例】: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5号【指导意义】(一) 中明确,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与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调查报告和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对于调查报告中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也未移送起诉的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追诉。对于调查报告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涉案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调查报告是办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还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事故调查报告是持谨慎态度的,认可事故调查报告是具有证据资格的,但是采信事故调查报告的前提是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且事故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三、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与运用规则
如前所述,事故调查报告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时,司法机关需严格遵循审查与运用规则,确保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是审查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事故调查报告的出具需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调查组的组成、调查过程、报告的形成等均应合法合规。若事故调查报告存在组成人员不合法等程序问题的,该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将受到影响。
二是审查报告内容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事故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故经过、原因分析、责任划分等内容,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司法机关需结合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对报告内容进行印证。若报告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证明力将被削弱。
三是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划分主要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而刑事责任的认定需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司法机关不能机械采纳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意见,而应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判断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责任大小。
结语
事故调查报告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并非必须的证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不以是否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或事故认定书为必要条件。该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因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其构成要件聚焦于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而非外部报告形式。同时,司法机关应正确认识其证据属性,严格遵循审查与运用规则,结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犯罪。
事故调查报告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适用
作者:康晓华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事故调查报告往往被视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键证据之一。然而,其是否属于必须的证据,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有司法机关以缺少事故调查报告为由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