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处于不同的执行阶段且有部分回款的,不能据此否定债务人的破产原因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破产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常常呈现出交织并行、互为关联的状态,债务人的执行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着我们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

引言
在破产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常常呈现出交织并行、互为关联的状态,债务人的执行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着我们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在大型的房地产项目中,开发商的执行和破产情况往往还牵连着复杂的社会民生问题,尤其需要慎重处理。
本文以广悦律所银行与金融领域经办的一起成功破产案例为分析对象,聚焦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互交叉的复杂情境下应如何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及如何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以期为实务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简介
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抵押物为某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某房地产项目的多处不动产。因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和社会民生问题等,抵押物在执行阶段无法推动处置,社会问题愈演愈烈。2021年,其他债权人申请对某实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维持。2024年,广悦律所银行与金融领域律师代理某资产公司再次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破产听证期间部分小业主/债权人自发到场发表意见。
2025年3月,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对某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理由为:某实业公司虽已停止经营但名下仍有大量不动产,多宗执行案件处于成功拍卖、流拍、执行异议等不同的法定执行阶段,在本院2023年作出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某实业公司仍通过公开拍(变)卖方式清偿了部分债务,且某实业公司开发楼盘虽已大部分出售,但目前尚有竣工验收、产权办证等涉及社会民生问题未解决。
某资产公司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5月,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并指令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某实业公司的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共件,标的额为元,已执行到位的金额仅*元,此外公司还欠付了大量税款未能偿还。某实业公司虽称其名下尚有大量不动产、资产大于负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执行情况看,自号民事裁定(前案破产案件的二审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虽继续对某实业公司名下部分不动产进行了拍卖处置,但仍无法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其余财产亦未能在执行程序中变现处置,无法清偿剩余债务。此外,某实业公司确认其在2023年初即已经停业,也不再具备通过经营活动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因此,某实业公司不同意破产清算的抗辩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某实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符合法定的破产清算条件,某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破产清算案件受理条件的司法认定,即通过分析债务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具体到本案,则涉及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准确把握了破产清算受理条件的实质。
当一个执行案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时,则说明法院在执行阶段经财产查控措施后确认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某实业公司名下虽有若干的不动产等财产,且其主张自身“资产大于负债”,但某实业公司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仅变现了一部分,处置变现所得也远远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某实业公司尚未变现的其他财产,实际处于无法推进处置或经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变现的状态,这证明某实业公司已经陷入财产变现不能、无法清偿债务的困境。与此同时,某实业公司在2023年年初就已经停止经营并遣散了大部分员工,即除大部分财产无法处置变现之外,某实业公司也客观上无法通过稳定的经营活动清偿债务。二审法院结合某实业公司被执行案件的执行状况和某实业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某实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裁判思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关于“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的规定。
二、本案反映了执行不能与破产程序的良性衔接问题。
当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陷入“执行僵局”时,破产清算是打破僵局、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定通道。一审法院以“部分案件处于不同执行阶段”为由拒绝受理破产,实际上是将本应由破产程序统一解决的概括清偿问题,继续滞留在无法产生实质效果的个别执行环节。二审法院的纠偏,明确了当个别执行无法覆盖全体债权人利益、无法有效处置债务人资产时,应当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实现从“个别执行”到“概括执行”的程序转换,真正落实《企业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
三、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应如何处理法律问题与“历史遗留问题”、“社会民生问题”的冲突。
显然,一审法院也意识到了社会民生问题对本案的影响。某实业公司开发的楼盘涉及小业主的竣工验收、产权办证等关键工作,在传统观念中,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则进入“死亡”程序,可能导致在建工程烂尾、办证无门等,或引发更大的社会稳定风险。但本案距离之前其他债权人申请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但被驳回已有两年,民生问题持续发酵,某实业公司显然没有能力妥善处理这些复杂的民生问题。故一审法院继续“裁定不予受理”只是维持现状,而不能真正解决民生问题。二审法院的裁定虽未直接回应民生问题,但将本案拉回到法律框架内,从法律要件出发严格认定某实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其裁定恰恰为系统解决民生问题提供了更优、更可靠的方案。破产程序可以对某实业公司进行一个全方位的“体检”和“清算”,它能够将所有债权(包括小业主的购房者权益、工程款债权、税款债权、金融债权等)纳入同一体系进行审查和确认。对于小业主最关心的产权办证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可以通过管理人接管、梳理项目资料,协调政府部门,或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将“办证”作为购房者权益保护的核心内容予以解决。相比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逐个击破”,破产程序更能从全局出发,协调各方利益,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成功的破产申请上诉案例,某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严格遵循了《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不仅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企业通过法治化途径出清或重生提供了司法指引,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更高层次的统一。
在面对类似的破产申请案件时,我们认为,首先应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注重全局视野,既要看到个别资产处置的困难,也要看到整体债务化解的迫切性;既要考虑社会稳定,也要相信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在破产程序中能够更有效地解决产权办证等民生痛点。我们始终相信,破产程序是一条化解社会矛盾的法治化路径,能够为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提供确定的法律预期和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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