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期间,建工价款债权人是否可以继续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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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预重整期间,执行法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可以中止执行促进企业重整成功——苏州法院2024年度执行典型案例“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案情摘要】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以特种

【案例解析】
预重整期间,执行法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可以中止执行促进企业重整成功——苏州法院2024年度执行典型案例“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案情摘要】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以特种线缆及光伏为主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2023年1月,公司债权人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其预重整,苏州中院破产审判部门经审查后决定启动预重整程序。预重整期间,其他债权人相继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处置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部门考虑到被执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中,案涉抵押物亦属于后期重整所需财产,为减少执行程序对预重整程序的影响、配合预重整向重整程序转换,并兼顾各方利益,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裁定中止执行,同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保留被执行公司生产经营基本账户,确保企业不停产。后该公司于2024年11月转入重整程序,并于同年12月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终结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面对被执行上市公司在预重整期间,多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在此期间法院能否中止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执行部门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中止执行并保留企业生产经营基本账户,有效保全企业财产和营业完整性,促成预重整转入破产重整,最终重整成功,实现企业员工稳定就业、债权公平受偿、中小股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等多赢目标。
【问题解析】
预重整期间,建工价款债权人是否可以继续申请强制执行,关键在于区分预重整程序、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与正式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不同法律效力。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预重整本身并不当然产生《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意义上的中止执行效力;但在案件已进入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或人民法院基于企业重整价值保护需要作出程序协调安排,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可能被中止。
一 预重整程序的法律性质及其程序效力边界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再以该方案为基础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该规定表明,预重整的制度定位主要在于正式重整前的协商和衔接,而非进入法定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案件中亦明确指出,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因此,仅因债务人进入预重整,通常不能当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
二 预重整期间申请执行的处理规则
(一)原则性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仍以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
在地方规定层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应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该类规定虽属地方法院试行性规范,不能替代全国统一法律规则,但足以说明,预重整阶段对执行程序作出协调处理,已经形成较为明确的制度探索。
(二)“执转破”的特殊规定
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还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在“执转破”语境下,中止执行并不以“已经正式受理破产申请”为唯一前提,而可以前移至移送破产审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354号案件中亦表明,在移送破产审查后至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不能再向个别申请执行人分配案款。
三 司法实践中预重整与执行程序的协调路径
实践中,预重整阶段对是否可以继续强制执行的处理更强调个案协调,而非当然中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预重整本身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而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在个案中统筹衡量案件情况,寻求执行程序与预重整程序之间的协调。苏州法院2024年度执行典型案例“江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即表明,在债务人仍具重整价值、相关财产属于后续重整所需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止执行、保留企业生产经营基本账户等方式,尽量减少执行程序对预重整推进的干扰,促进企业后续顺利转入正式重整程序。
综上,预重整期间,建工价款债权人并非当然不能继续申请强制执行,但预重整程序本身亦不当然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定效力。执行程序是否继续推进,应结合案件是否已进入移送破产审查阶段、人民法院是否作出程序协调安排、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等因素综合判断。就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保护而言,该阶段更重要的并不是急于推进个别受偿,而是尽快固定优先受偿权基础、及时申报债权并做好与后续破产程序的衔接,从而在正式重整或者破产程序中实现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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