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数据基础制度建设迈入新阶段。道可特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法律服务团队推出本系列解读文章,共分四篇,从不同维度对《指引》进行系统性剖析。本文为系列第三篇,聚焦《指引》“三权分置”的制度创新,旨在为企业提供实务指引。
一、数据产权结构的范式突破
(一)对传统民法所有权理论的超越
1. 数据非排他性与不可消耗性的法理分析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本质特征与传统财产客体存在根本性差异,这构成了“三权分置”制度的理论基础:

这些特征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所有权制度的适用基础。传统所有权以排他性占有为核心,以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满权能为内容,以物的特定化和可交付为成立条件。数据的非排他性使得“独占”成为不可能,不可消耗性使得“处分”失去意义,无限可复制性使得“交付”难以界定,场景依赖性使得静态归属难以涵盖动态价值创造。
2. "所有权"概念在数据领域的适用困境
学界对“数据所有权”的立法尝试进行了广泛讨论,但普遍认识到其适用困境:
主体困境:数据形成涉及多主体贡献,难以确定单一所有权人。用户是数据生产者,平台是采集控制者,第三方是加工应用者,各自的贡献难以量化比较。
客体困境:数据的边界模糊,“特定数据”的界定标准难以确定。是指特定存储介质中的副本,还是指具有特定内容的信息?数据动态变化、多版本并存,使得“特定化”难以实现。
内容困境:所有权的权能难以在数据上完整实现。占有权能——数据可复制,“占有”不具排他性;使用权能——数据使用难以监控,“使用”边界不清;收益权能——数据价值难以独立评估,“收益”分配缺乏标准;处分权能——数据转让不影响原持有人,“处分”法律效果不明。
期限困境:所有权原则上无期限,但数据价值具有时效性,过时的数据可能丧失经济价值或产生法律风险。
鉴于上述困境,“数据二十条”和《指引》刻意回避“数据所有权”表述,转而采用“数据产权”这一更具包容性的概念,并创设“三权分置”的新型权利结构。这一选择体现了制度创新的勇气和智慧——不纠缠于理论争议,而是立足实践需求,构建可操作的规则体系。
3. 从“所有—占有”到“持有—使用—经营”的权利重构
“三权分置”实现了从传统财产权结构向功能性权利结构的范式转型:

这一重构的核心在于从“归属中心主义”转向“利用中心主义”——不再追问“数据究竟属于谁”,而是关注“谁可以如何使用数据”,以数据流通利用为中心配置权利义务,形成有利于数据价值释放的激励结构。
(二)三权分置的具体内涵
1. 数据持有权:事实控制与法律确认的分离
数据持有权是“三权分置”的基础性权利,其制度设计实现了事实控制与法律确认的分离:事实控制是持有权的外观表征,体现为对数据存储介质的物理掌控、对数据访问权限的技术控制、对数据安全措施的管理能力。事实控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密、访问控制、审计日志)和法律手段(合同、组织措施)来实现。法律确认是持有权的内在依据,来源于数据采集的合法性(告知同意、法定授权)、授权的有效性(合同链条完整、授权范围明确)、持有的正当性(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权益)。
持有权与所有权的关键区别在于:持有权不具有排他性,同一数据可被多个主体同时合法持有;持有权不具有永续性,其存续依赖于持续的事实控制和合法基础;持有权的权能受限,持有人对数据的处分受到数据来源、授权范围、法律规定等多重限制。
持有权的制度功能包括:确认数据控制者的法律地位,使其对数据的管领支配获得法律保护;建立数据流转的起点规则,明确数据从控制者向外流通的权利基础;区分持有与所有的不同逻辑,为多元主体共享数据提供制度空间。
2. 数据使用权:加工使用与衍生创造的权益边界
数据使用权是“三权分置”的核心权利,涵盖从原始数据到衍生数据的价值创造全过程:

使用权的权益边界界定需把握:与数据来源者权益的协调,特别是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需遵守告知同意、目的限制、最小必要等原则;与加工投入的保护平衡,对清洗、标注等基础性加工给予有限保护,对建模、创新等创造性加工给予充分激励;衍生成果的权利配置,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归加工者享有,但原数据权利人保留合理利益分享。
3. 数据经营权:流通交易与价值实现的机制设计
数据经营权是“三权分置”的关键权利,直接关系到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成效:

经营权的行使受到严格规制:市场准入,特定领域(金融、医疗、征信等)可能需要特定资质;交易合规,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经营需满足匿名化或重新授权要求;竞争秩序,禁止滥用数据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跨境管理,重要数据、个人信息出境需履行安全评估等程序。
二、登记制度的法技术实现
(一)权利形态的识别与公示
1. “三权”在登记簿上的分别记载与关联显示
“三权分置”的法技术实现,核心在于登记簿的科学设计:
分别记载的内容要素:——持有权:持有人信息、取得方式、控制范围、期限、限制条件、安全义务;——使用权:使用人信息、授权来源、使用范围(目的、方式、地域)、期限、再许可权限、衍生成果归属;——经营权:经营人信息、权利来源(持有或转化)、经营方式(交易/许可/出资/担保)、期限、限制条件。
关联显示的技术实现:——以数据唯一标识码为纽带,建立三项权利的关联索引;——以时间轴展示权利的历史演变(取得、变更、转移、注销);——以权利链条图可视化呈现同一数据上的多层权利结构;——以冲突预警系统自动识别潜在的权利重叠和优先顺位问题。
2. 权利负担与限制条件的公示方式
数据产权上的权利负担和限制条件,需要分层公示以平衡信息充分与商业秘密保护:

这种分层设计既保障了交易安全所需的信息透明度,又尊重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护需求,还为监管执法保留了必要的信息通道。
3. 权利状态动态更新的技术保障
数据资产的动态性要求登记信息及时更新,技术保障措施包括:触发式更新机制:数据内容重大变化、权利主体变更、权利内容调整、期限届满等事件自动触发更新提醒;区块链存证技术:登记信息的每一次变更在链上留痕,形成完整的时间戳序列,确保不可篡改和可追溯;智能合约自动执行:许可期限届满自动提醒续期或注销、担保债务清偿自动解除质押、条件成就自动执行权利转移;跨系统数据同步:登记平台与数据交易平台、安全监测系统、征信系统等的实时对接,确保信息一致性。
(二)与既有法律体系的衔接
1. 与《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协调
数据产权制度与《民法典》物权编的衔接是体系融贯的关键课题:

从解释论角度,数据产权可纳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兜底保护,或第127 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预留空间。从立法论角度,未来或可考虑在《民法典》修订中增设“数据物权”专章,或制定专门的《数据产权法》,明确数据产权的民法定位和具体规则。
2. 与知识产权法的权利竞合处理
数据与知识产权存在广泛交叉,权利竞合的处理规则需要明确:

核心原则:数据产权登记不影响既有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一客体同时符合多种保护条件的,权利人可选择最有利的方式,但不得重复获利;权利冲突时,根据权利取得时间、投入贡献、公共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
3. 与合同法的债权保护机制互补
数据产权登记与合同法形成功能互补关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数据集合加工使用权主要由合同创设,受制于合同的相对性,必须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可参照土地经营权的经验,赋予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登记的选择权:对于价值“半衰期”长的数据集合,企业可以选择登记,取得物权性效力;对于价值“半衰期”短的数据集合,则可通过合同安排自由交易,保持债权性效力的灵活性。
4. 与反垄断法的数据治理规则互动
数据产权制度与反垄断法需要良性互动,防止“数据产权”异化为“数据垄断权”:

核心原则:数据产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损害市场公平竞争;数据产权登记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但可作为相关市场界定的参考;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登记,需接受反垄断审查;数据产权的强制许可、开放接入,可作为反垄断救济措施。
结语
道可特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法律服务团队在本文中系统梳理了《指引》“三权分置”的制度创新逻辑与登记制度的法技术实现路径。从数据非排他性、不可消耗性等本质特征出发,“三权分置”实现了从“所有—占有”到“持有—使用—经营”的权利重构,完成了从“归属中心主义”向“利用中心主义”的范式转型;在法技术层面,登记簿的分别记载与关联显示、权利负担的分层公示、动态更新的技术保障,以及与《民法典》物权编、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反垄断法的体系衔接,共同构成了一套兼具理论自洽性与实践可操作性的制度框架。这一制度设计以“不纠缠理论争议、立足实践需求”的务实姿态,为数据要素的确权、流通、交易、融资提供了可落地的规则基础。
然而,制度的生命在于实施。从“纸面上的权利”到“实践中的产权”,仍有诸多操作层面的挑战亟待回应:数据来源合规证明如何取得?多源数据融合的授权链条如何追溯?历史数据缺失授权文件如何补救?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如何协调?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登记边界在哪里?区块链存证如何真正保障登记公信力?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数据基础制度建设迈入新阶段。道可特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法律服务团队推出本系列解读文章,共分四篇,从不同维度对《指引》进行系统性剖析。本文为系列第三篇,聚焦《指引》“三权分置”的制度创新,旨在为企业提供实务指引。
一、数据产权结构的范式突破
(一)对传统民法所有权理论的超越
1. 数据非排他性与不可消耗性的法理分析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本质特征与传统财产客体存在根本性差异,这构成了“三权分置”制度的理论基础:

这些特征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所有权制度的适用基础。传统所有权以排他性占有为核心,以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满权能为内容,以物的特定化和可交付为成立条件。数据的非排他性使得“独占”成为不可能,不可消耗性使得“处分”失去意义,无限可复制性使得“交付”难以界定,场景依赖性使得静态归属难以涵盖动态价值创造。
2. "所有权"概念在数据领域的适用困境
学界对“数据所有权”的立法尝试进行了广泛讨论,但普遍认识到其适用困境:
主体困境:数据形成涉及多主体贡献,难以确定单一所有权人。用户是数据生产者,平台是采集控制者,第三方是加工应用者,各自的贡献难以量化比较。
客体困境:数据的边界模糊,“特定数据”的界定标准难以确定。是指特定存储介质中的副本,还是指具有特定内容的信息?数据动态变化、多版本并存,使得“特定化”难以实现。
内容困境:所有权的权能难以在数据上完整实现。占有权能——数据可复制,“占有”不具排他性;使用权能——数据使用难以监控,“使用”边界不清;收益权能——数据价值难以独立评估,“收益”分配缺乏标准;处分权能——数据转让不影响原持有人,“处分”法律效果不明。
期限困境:所有权原则上无期限,但数据价值具有时效性,过时的数据可能丧失经济价值或产生法律风险。
鉴于上述困境,“数据二十条”和《指引》刻意回避“数据所有权”表述,转而采用“数据产权”这一更具包容性的概念,并创设“三权分置”的新型权利结构。这一选择体现了制度创新的勇气和智慧——不纠缠于理论争议,而是立足实践需求,构建可操作的规则体系。
3. 从“所有—占有”到“持有—使用—经营”的权利重构
“三权分置”实现了从传统财产权结构向功能性权利结构的范式转型:

这一重构的核心在于从“归属中心主义”转向“利用中心主义”——不再追问“数据究竟属于谁”,而是关注“谁可以如何使用数据”,以数据流通利用为中心配置权利义务,形成有利于数据价值释放的激励结构。
(二)三权分置的具体内涵
1. 数据持有权:事实控制与法律确认的分离
数据持有权是“三权分置”的基础性权利,其制度设计实现了事实控制与法律确认的分离:事实控制是持有权的外观表征,体现为对数据存储介质的物理掌控、对数据访问权限的技术控制、对数据安全措施的管理能力。事实控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密、访问控制、审计日志)和法律手段(合同、组织措施)来实现。法律确认是持有权的内在依据,来源于数据采集的合法性(告知同意、法定授权)、授权的有效性(合同链条完整、授权范围明确)、持有的正当性(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权益)。
持有权与所有权的关键区别在于:持有权不具有排他性,同一数据可被多个主体同时合法持有;持有权不具有永续性,其存续依赖于持续的事实控制和合法基础;持有权的权能受限,持有人对数据的处分受到数据来源、授权范围、法律规定等多重限制。
持有权的制度功能包括:确认数据控制者的法律地位,使其对数据的管领支配获得法律保护;建立数据流转的起点规则,明确数据从控制者向外流通的权利基础;区分持有与所有的不同逻辑,为多元主体共享数据提供制度空间。
2. 数据使用权:加工使用与衍生创造的权益边界
数据使用权是“三权分置”的核心权利,涵盖从原始数据到衍生数据的价值创造全过程:

使用权的权益边界界定需把握:与数据来源者权益的协调,特别是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需遵守告知同意、目的限制、最小必要等原则;与加工投入的保护平衡,对清洗、标注等基础性加工给予有限保护,对建模、创新等创造性加工给予充分激励;衍生成果的权利配置,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归加工者享有,但原数据权利人保留合理利益分享。
3. 数据经营权:流通交易与价值实现的机制设计
数据经营权是“三权分置”的关键权利,直接关系到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成效:

经营权的行使受到严格规制:市场准入,特定领域(金融、医疗、征信等)可能需要特定资质;交易合规,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经营需满足匿名化或重新授权要求;竞争秩序,禁止滥用数据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跨境管理,重要数据、个人信息出境需履行安全评估等程序。
二、登记制度的法技术实现
(一)权利形态的识别与公示
1. “三权”在登记簿上的分别记载与关联显示
“三权分置”的法技术实现,核心在于登记簿的科学设计:
分别记载的内容要素:——持有权:持有人信息、取得方式、控制范围、期限、限制条件、安全义务;——使用权:使用人信息、授权来源、使用范围(目的、方式、地域)、期限、再许可权限、衍生成果归属;——经营权:经营人信息、权利来源(持有或转化)、经营方式(交易/许可/出资/担保)、期限、限制条件。
关联显示的技术实现:——以数据唯一标识码为纽带,建立三项权利的关联索引;——以时间轴展示权利的历史演变(取得、变更、转移、注销);——以权利链条图可视化呈现同一数据上的多层权利结构;——以冲突预警系统自动识别潜在的权利重叠和优先顺位问题。
2. 权利负担与限制条件的公示方式
数据产权上的权利负担和限制条件,需要分层公示以平衡信息充分与商业秘密保护:

这种分层设计既保障了交易安全所需的信息透明度,又尊重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护需求,还为监管执法保留了必要的信息通道。
3. 权利状态动态更新的技术保障
数据资产的动态性要求登记信息及时更新,技术保障措施包括:触发式更新机制:数据内容重大变化、权利主体变更、权利内容调整、期限届满等事件自动触发更新提醒;区块链存证技术:登记信息的每一次变更在链上留痕,形成完整的时间戳序列,确保不可篡改和可追溯;智能合约自动执行:许可期限届满自动提醒续期或注销、担保债务清偿自动解除质押、条件成就自动执行权利转移;跨系统数据同步:登记平台与数据交易平台、安全监测系统、征信系统等的实时对接,确保信息一致性。
(二)与既有法律体系的衔接
1. 与《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协调
数据产权制度与《民法典》物权编的衔接是体系融贯的关键课题:

从解释论角度,数据产权可纳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兜底保护,或第127 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预留空间。从立法论角度,未来或可考虑在《民法典》修订中增设“数据物权”专章,或制定专门的《数据产权法》,明确数据产权的民法定位和具体规则。
2. 与知识产权法的权利竞合处理
数据与知识产权存在广泛交叉,权利竞合的处理规则需要明确:

核心原则:数据产权登记不影响既有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一客体同时符合多种保护条件的,权利人可选择最有利的方式,但不得重复获利;权利冲突时,根据权利取得时间、投入贡献、公共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
3. 与合同法的债权保护机制互补
数据产权登记与合同法形成功能互补关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数据集合加工使用权主要由合同创设,受制于合同的相对性,必须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可参照土地经营权的经验,赋予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登记的选择权:对于价值“半衰期”长的数据集合,企业可以选择登记,取得物权性效力;对于价值“半衰期”短的数据集合,则可通过合同安排自由交易,保持债权性效力的灵活性。
4. 与反垄断法的数据治理规则互动
数据产权制度与反垄断法需要良性互动,防止“数据产权”异化为“数据垄断权”:

核心原则:数据产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损害市场公平竞争;数据产权登记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但可作为相关市场界定的参考;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登记,需接受反垄断审查;数据产权的强制许可、开放接入,可作为反垄断救济措施。
结语
道可特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法律服务团队在本文中系统梳理了《指引》“三权分置”的制度创新逻辑与登记制度的法技术实现路径。从数据非排他性、不可消耗性等本质特征出发,“三权分置”实现了从“所有—占有”到“持有—使用—经营”的权利重构,完成了从“归属中心主义”向“利用中心主义”的范式转型;在法技术层面,登记簿的分别记载与关联显示、权利负担的分层公示、动态更新的技术保障,以及与《民法典》物权编、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反垄断法的体系衔接,共同构成了一套兼具理论自洽性与实践可操作性的制度框架。这一制度设计以“不纠缠理论争议、立足实践需求”的务实姿态,为数据要素的确权、流通、交易、融资提供了可落地的规则基础。
然而,制度的生命在于实施。从“纸面上的权利”到“实践中的产权”,仍有诸多操作层面的挑战亟待回应:数据来源合规证明如何取得?多源数据融合的授权链条如何追溯?历史数据缺失授权文件如何补救?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如何协调?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登记边界在哪里?区块链存证如何真正保障登记公信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