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当前,资本市场改革日趋深化,上市公司监管规则持续、高频更新,形成“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三级监管体系,交易所问询函中法律合规事项占比显著攀升,上市公司董监高履职风险防控需求凸显。由此,上市公司法律服务需求已从传统IPO、并购重组向ESG合规、刑事和行政风险防控等领域延伸,相关法律问题呈现出专业化、复杂化、多领域交叉复合的特点。
2026年4月,上市公司新一轮年报与一季报披露工作陆续展开。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净化市场生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持续严厉打击证券期货领域违法犯罪,已成为近年来一以贯之的政策导向。当前,财务造假、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违规信息披露、欺诈发行等违法犯罪案件总量显著攀升,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高管、金融从业人员及中介机构人员等群体,已逐步成为刑事追责的高风险人群。“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已成为证券期货领域执法司法的底层逻辑。以往“以罚代刑”“退赃赎刑”的惯常做法已被打破,全链条从严追诉、从严惩处正成为新常态。
在此背景下,德和衡律师紧扣实务需求,采取集成化作战模式,持续深化理论研究,并在多地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证券期货犯罪及其关联案件,取得良好成效,赢得客户广泛认可。现将近年来聚焦专业研究形成的理论成果系统整合推送,以期凝聚共识、汇聚合力,助力推动此类案件办理实践的专业化与规范化。
2025年11月12日,公安部集中公布5起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犯罪典型案例,覆盖场外配资、非法期货经纪、非法投资咨询等典型犯罪模式。此次公布的案例不仅体现了执法机关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全链条打击的办案力度,也为实务工作者识别、认定及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从行为模式看,上述案例均直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5条第3项关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规定相关,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条例》)对相关业务实行资质准入的监管要求。为准确把握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与处置逻辑,本文将从案件类型、法律认定及办案要点三个层面展开分析,结合相关法律条文与实质判断方法,对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犯罪边界、证据构建及实务难点进行系统梳理。
一、案件类型梳理:四类典型模式划定犯罪边界
此次公布的5起案例可归纳为四大犯罪模式,其行为特征均直接触犯《刑法》第225条第3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期货和衍生品法》的资质监管要求,结合学术研究中对“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实质解释,可进一步厘清不同模式的定性逻辑:
(一)场外配资模式:高杠杆下的非法融资本质
场外配资的法律定性经历了从合同效力否定到刑事入罪的关键转变。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虽明确场外配资合同无效,但当时法律尚未将融资融券业务明确规定为证券公司专属,故实践中一般不以犯罪论处;2020年3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融资融券业务为证券公司专营业务,使得场外配资活动正式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2024年,“两高一部”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场外配资活动还可能因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其他犯罪。
上海李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和安徽王某浩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案为此类典型。前者以1:1至1:5杠杆为客户提供7.4亿余元配资进行证券交易,非法获利1100余万元;后者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搭建场外配资平台并以3-10倍高杠杆招揽4700余名客户,配资规模达4.2亿余元。核心在于无证券融资融券资质却实施“融资+交易支持”的复合行为。
两案的核心共性在于行为人无证券融资融券资质为他人提供资金或搭建平台进行配资活动。从实质层面看,此类行为通过资金募集与配资服务,直接冲击资本市场融资秩序,既违反《证券法》第120条中“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要求,也符合《刑法》第225条“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本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1条,两案非法经营数额(4.2亿至7.4亿元)均远超100万元的入罪门槛。
(二)非法期货经纪模式:账户拆分背后的“实质经营”认定
非法期货经纪模式通常体现为未取得期货经纪资质,擅自为投资者提供期货交易通道、代理开户、下单执行、结算交割等经纪类服务,从中赚取佣金、手续费或服务费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核心是突破期货经纪业务的特许经营壁垒,绕开监管开展中介服务,直接扰乱期货市场交易秩序。
江苏谢某平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的行为模式具有极强代表性:犯罪团伙在期货公司注册母账户,再拆分出数千个虚拟子账户搭建交易平台,为6300余名客户提供非法期货经纪服务,非法获利8500余万元。
该案的关键违法点在于,行为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开展期货经纪业务,从实质特征分析:其一,平台通过拆分账户实现“集中交易”功能,客户按统一规则入金、交易、出金,符合期货交易“公开集中交易方式”的要求;其二,子账户交易标的本质是标准化合约(对接期货市场品种),具备期货交易的核心标的特征;其三,平台以收取交易费为营利目的,未对接真实期货市场却导入行情数据,属于“无资质却实质开展期货经纪业务”。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63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规定,即便未直接设立完整交易平台,仅通过账户拆分提供经纪服务,只要满足“实质经营期货业务”的特征,即可认定为符合《刑法》第225条第3项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构成要件。
(三)显性非法期货投资咨询模式:“课程包装”的穿透式认定
显性非法期货投资咨询模式,是指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质,直接以“期货投资咨询”“期货行情研判”“期货交易指导”“期货代客理财”等明确名义,公开开展有偿投资建议、交易策略制定、持仓分析等业务的非法期货活动。
广东王某增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案中,犯罪团伙以“高回报期货标的+交易杠杆”为诱饵,通过自建软件让客户开户,同时以销售交易课程、直播授课的形式开展非法期货投资咨询,涉案金额5000余万元,其本质是无资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明确要求,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需取得相应资质。营利目的并非仅指直接交易获利,通过销售课程、收取咨询费间接获取收益,仍属于“经营行为”的范畴。该案中,行为人“开户引导+咨询服务+交易支持”的闭环,已超出单纯投资咨询的边界,形成对非法期货业务的全方位辅助,符合《刑法》第225条第3项“非法经营期货相关业务”的扩张解释,本质是规避资质监管,且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二)》中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
(四)变相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模式:“商品掩护”下的核心服务甄别
变相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是指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不直接以“证券投资咨询”名义开展业务,而是通过商品销售、教育培训、技术工具推广、自媒体运营等“合规外衣”,掩盖“有偿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交易建议”的实质,误导投资者、扰乱资本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核心特征是“名义与实质不符”,通过非咨询类业务规避监管,本质仍属于非法证券活动。
广东金某犇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的隐蔽性最强:团伙16人以直播带货销售人参酒、人参粉等普通商品的形式为掩护,要求客户高价购买商品后才能获取股票推荐服务,涉案金额5000余万元。
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区分正常商品销售与变相投资咨询,根据《证券法》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要求,以及《刑法》第225条的入罪逻辑,实务中需结合商品实际价值、服务对价比例、股票推荐的核心性进行综合认定,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需聚焦“核心行为是否属于限制经营业务”,若商品销售仅为“幌子”、核心服务为无证投资咨询,则可认定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该案中,商品销售仅为门槛(人参酒、人参粉价值与售价严重背离),核心服务是无资质的股票推荐与买卖指导,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法律实务核心要点:认定非法经营行为的证据规则
以上5起案例具有无资质经营、高杠杆与虚假宣传、技术化与隐蔽性、团伙化运作的特征,可提炼出三类法律实务的关键操作指引:
(一)证据聚焦“实质经营”
基于对“实质经营”的认定要求,证据链构建需突破形式证据,实现实质认定:
- 资质否定证据:优先调取证监会、期货监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函》,明确行为人无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许可,这是“非法性”的核心依据(《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明确要求);
- 实质经营证据:针对账户拆分模式,需调取母账户与子账户的关联数据、交易规则文件,证实“集中交易、标准化合约”等实质特征;针对咨询类模式,需固定课程内容、直播录像,证明核心服务是投资咨询而非商品销售或课程培训;
- 数额与危害证据:资金流方面,以“客户入金总额”为核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避免重复计算循环交易资金);危害后果方面,需收集客户数量、亏损情况、市场秩序影响等证据,印证“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
(二)证据链构建需聚焦三大核心维度
1.资金流证据:需查清配资资金/交易资金的募集渠道、流转路径、利息/手续费的收取凭证(如李某案的1100万非法获利、谢某平案的8500万佣金),该类证据是印证《刑法》第225条“扰乱市场秩序”要件的关键,也是认定“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量化依据;
2.客户端证据:需固定客户名单、开户记录、交易流水,明确涉案客户数量与交易规模(如王某浩案4700余名客户、谢某平案6300余名客户),此类证据可佐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契合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立案追诉标准;
3.技术端证据:针对账户拆分、平台搭建类案件,需调取交易系统源代码、母账户与子账户的关联数据,证实非法交易平台的运营逻辑,该类证据是认定“变相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核心,可衔接《期货和衍生品法》第63条的监管要求与刑事追责逻辑。
三、实务启示:新型非法经营犯罪的甄别与应对
此次典型案例的公布,结合现行法律条文,为法律实务人员提供了三大核心启示:
(一)警惕高杠杆+互联网化的犯罪升级趋势
场外配资的杠杆比例已从早期1:5向1:10攀升,且犯罪团伙多通过线上平台、直播间等渠道规模化招揽客户,办案中需结合《证券法》对融资杠杆的监管要求,以及《刑法》第225条的入罪标准,强化对线上非法业务的穿透式审查;
(二)强化变相业务的资质穿透审查
对于“商品销售+投资建议”“课程培训+交易指导”等混合模式,需剥离表层业务形态,依据《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的资质条款,审查其核心服务是否属于证券期货经营范畴,再对接《刑法》的刑事追责标准;
(三)构建“资金、客户、技术”多维度的实质性证据链
在办理此类隐蔽性强、团伙化运作的新型案件时,不能仅停留在形式证据的审查,而必须聚焦“实质经营”的认定要求。实务人员应强化对资金流、客户端、技术端等多维度证据的构建与衔接。具体而言,需通过查清配资与交易资金的流转路径来印证量化定罪标准,通过固定涉案客户规模来佐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调取底层系统源代码及账户关联数据等技术端证据,彻底揭开变相非法交易平台的运营逻辑与犯罪本质。
四、总结
随着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已呈现高杠杆、线上化、隐蔽化等新特征,但其违法本质始终围绕“无资质经营”这一核心。从实务角度而言,办理此类案件应注重从“实质经营”层面进行穿透式审查,强化对资金流、客户端、技术端等多维度证据的构建与衔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