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与互联网的全面普及,未成年人网络活动日益频繁,与之相伴的网络空间犯罪形态亦不断翻新。其中,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隔空猥亵儿童”行为,作为一种非接触性的新型性侵犯罪模式,近年来呈现快速上升趋势,引起了社会与司法实践的高度关注。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57156人,提起公诉74476人,其中性侵类犯罪尤为突出。此类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儿童的身心健康与人格权益,更因其发生在虚拟空间,具有隔空性、延时性与隐匿性等特征,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证据审查标准及刑事辩护策略均构成了严峻挑战。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将“隔空猥亵”单独设罪,而是将其作为猥亵儿童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予以规制,这导致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模糊地带与争议焦点。鉴于此,本文旨在以辩护人的视角为切入,系统分析隔空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特性,剖析其在入罪证明过程中的核心难点,并围绕证据审查、主观故意认定、犯罪情节衡量以及程序性权利保障等关键环节,探索构建一套层次分明、切实有效的辩护路径体系,以期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坚守罪刑法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实现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平衡。
关键词:隔空猥亵儿童;刑事辩护;入罪标准;证据审查;犯罪情节;辩护策略
一、引 言
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57156人,提起公诉74476人。从犯罪类型看,强奸、猥亵儿童、抢劫、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等五类犯罪占比达67%[1],表明性侵类犯罪尤为突出,其中强制猥亵罪已成为仅次于强奸罪的高发犯罪。同时,利用电信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的犯罪也呈现快速上升趋势。


该现象的形成主要源于以下几方面:第一,我国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极高,截至2024年未成年网民规模已逾1.96亿,普及率高达97.3%,庞大的网络基数提高了潜在风险[2]。第二,未成年人认知和防范能力有限,难以准确识别隐蔽性较强的网络侵害行为。第三,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的匿名性和跨地域特性,更容易隐藏身份、逃避监管,加大了犯罪发现和查处的难度。
根据裁判文书网及微信公众平台等公布的案例显示,当下隔空猥亵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身体被触犯、被害人身体被暴露、被害人隐私暴露、被害人性权利遭受侵犯等方面[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实务中以被害人行为出发的主观心态不同分为“胁迫型”和“诱骗型”,以被害人受侵犯的行为方式不同分为“侵犯身体型”“暴露隐私型”等。
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及其造成的不同后果,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定罪与量刑。目前,《刑法》中仅明确规定了“猥亵儿童罪”,而“隔空猥亵儿童”行为尚未被单独列明,仅能作为猥亵儿童罪中客观行为方式的一种具体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重点考量。然而,由于网络环境所具有的隔空性、延时性与隐匿性等特征,此类案件的侦办工作面临显著困难,导致该罪名的司法认定存在较大挑战,同时也为辩护人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带来了相应的难度。
二、实体性辩护:构成要件与出罪路径
(一)犯罪客体与对象的界定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居于核心地位,其不仅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犯罪的性质与危害程度。明确犯罪客体,有助于准确判断罪质与罪责,为定罪量刑提供关键依据。就猥亵儿童罪而言,其侵犯的客体为儿童的隐私权与精神纯正权[4]。后者意指儿童在心理与道德发展过程中保持善良操行和纯正作风的权利,即在人格形成过程中不受外界不正当干扰和教唆的人格利益。
隔空猥亵作为猥亵儿童罪的一种行为样态,在犯罪客体层面与传统猥亵行为具有一致性。然而,笔者认为,除上述两项法益之外,此类行为往往伴随被害人隐私信息在网络空间的泄露与扩散,进而对社会性道德风尚造成损害,其侵害的法益范围已超出本罪通常涵摄的个体法益范畴。因此,在审判与辩护中,均应重视该行为对社会公共法益所造成的附加危害后果。
从辩护角度而言,虽然针对犯罪客体的辩驳空间相对有限,但辩护人仍可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论证:首先,应重点审查危害后果的实际范围与程度,尤其关注行为是否实际导致隐私扩散及社会影响;其次,严格把握行为对象的特定性,依据《刑法》对“儿童”的明确规定,即未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审慎核查年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此外,还可从行为手段的猥亵程度、行为人主观认知状态以及网络环境下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等角度,构建有利于被告的辩护路径。
(二)客观行为:“隔空性”与猥亵行为的认定
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认定非物理接触情境下的“猥亵”行为(例如胁迫、诱骗儿童发送裸照、视频、进行裸聊或做出淫秽动作等),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多争议空间。例如,张明楷教授提出,判定是否构成猥亵行为,其基本标准应包含行为人处于“虚拟在场”的状态。如果只是强迫他人传送个人裸照,并不满足猥亵的构成要件;唯有在强迫对方与自身进行裸体视频交流等情形下,方可认定为猥亵。[5]王钢(2020)则强调,尽管行为人主动提出了相关要求,但由于在受害人拍摄照片或视频的过程中,犯罪人无法实时操控或监视其具体行为,因此难以直接将受害人的举动与行为人的要求认定为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6]
从最高检发布的“骆某猥亵儿童案”[7]与“蒋成飞猥亵儿童案”[8]两起指导性案例可以看出,两案均涉及行为人胁迫被害人通过视频方式暴露隐私部位。区别在于,骆某案中行为人的支配行为与猥亵行为的发生存在时间上的分离,具有“延时性”;而蒋成飞案中二者基本同步,呈现“即时性”。这些案例明确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身体是否被实际触碰”以及“支配行为与猥亵行为是否同时发生”并非猥亵儿童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然而,指导案例并未穷尽所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其意义更多在于对当前已出现的典型行为进行规制,以发挥示范和参照作用。除上述两类行为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更具模糊性的猥亵形式,如言语猥亵、向未成年人暴露自身私处等,其定性往往更为复杂。
因此,在辩护过程中,如何准确区分“猥亵”行为与普通网络聊天、不良诱导之间的界限,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笔者认为,除一般性的隐私暴露情节外,还应重点考察被害人对行为的认知能力及当时的控制力。尤其在延时型猥亵中,若行为人的胁迫与被害人自行拍摄等行为之间存在时间间隔,需审慎判断被害人对该行为的认识程度及其在当时情境下是否具备自我控制与救助的可能性。如果被害人本有机会采取自救措施而未采取,则需进一步分析其行为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从而影响对犯罪构成的认定。
(三)主观故意:“明知”的认定与辩护空间
在网络隔空猥亵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通常互不了解对方真实身份,此时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为儿童,成为认定其主观故意的关键。若行为人能够证明其确实误将儿童视为成年人,则因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构成本罪。[9]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明知”的认定标准,而辩护人亦可以围绕“明知”的证明问题展开有效辩护。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多依赖推定方式,主要依据包括网络账号资料、聊天内容、语音或视频中反映出的年龄信息等间接证据。例如,若被害人使用的账号公开年龄信息为未成年人,或聊天内容中频繁出现与低龄相符的语言特征、生活场景等,司法机关可能据此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为儿童。然而,此类推定是否合理、是否具备排他性,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在此类案件中,辩护人可着重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论证:
其一,审查账号信息与聊天内容是否足以提示儿童身份。如账号资料未填写或显示为成年,聊天内容未涉及校园生活、未成年人特定话题,或语音、视频中被害人外貌、表达接近成年特征,则存在行为人“确实不知”的辩解空间。
其二,分析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网络交流本身具有隐匿性与虚拟性,若行为人曾主动询问年龄并得到虚假成年答复,或被害人有意识地隐瞒真实年龄并表现出成人化特征,可主张行为人已履行基本审慎义务,不具备明知条件。
其三,重视“确实不知”的辩护路径与举证策略。尽管实践中认定“确实不知”难度较高,但辩护人仍可尝试从以下方面构建举证体系:提取聊天记录中被害人自称成年或暗示成年的语句;收集行为人询问年龄及对方回避或欺骗的证据;引入心理评估或语言风格分析,说明交流内容与成人对话特征相符;如有条件,还可申请对网络身份伪装程度、平台年龄提示机制等方面进行技术鉴定。
综上,主观故意认定在隔空猥亵案件中仍存在相当的辩护空间,关键在于系统梳理可用于支持“不明知”或“确实不知”的间接证据与情景因素,并在举证过程中形成逻辑闭环,以有效对抗司法机关的刑事推定。
(四)情节显著轻微与出罪可能性探讨
在隔空猥亵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边界往往存在灰色地带。由于该类犯罪通常发生于虚拟空间,行为方式隐蔽且阶段性强,现实中常出现因被害人受到惊吓,或监护人及时介入并报警,导致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被制止,从而形成犯罪未遂或中止的情形。在此类情况下,辩护人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系统论证相关行为是否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行为持续时间极短,如仅有个别或少量对话、未形成持续性骚扰;
2.猥亵内容相对轻微,未涉及具体性行为指令或严重侮辱性言辞;
3.未实际造成儿童身心创伤或明显负面影响,如经心理评估未发现焦虑、抑郁或行为异常;
4.行为人主动中止、未造成危害结果扩大,如自行删除相关内容、终止联系;
5.行为对象为年龄接近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认知与抵御能力相对较强,行为人亦无利用其弱势地位的明显情节。
尤其在犯罪未遂的情形中,由于猥亵内容并未对儿童造成实际接触或直接生理侵害,其法益侵害程度相较于既遂形态显著降低。若结合全案情节,该行为对被害人身心影响有限,且未对社会公共法益造成实质损害,则具备适用“但书”条款予以出罪的现实空间。
此外,在部分情节虽不符合“显著轻微”但整体危害程度较低的案件中,亦可考虑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案件分流,避免将轻微违法行为一概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三、证据辩护:电子数据与言词证据的审查
(一)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完整性审查
隔空猥亵行为发生于网络空间,侦查机关所收集的客观证据基本以电子数据为主,并且电子数据易被行为人销毁等固有特性使得其具有脆弱性[10],因此辩护人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质证尤为关键,尤其是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构建是否完备进行系统审视。
首先,在取证程序合法性方面,应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提取、固定和检验电子数据(如聊天记录、视频文件、IP地址等)的过程是否严格遵守《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具体包括取证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取证环境是否符合规范、取证过程是否全程记录、有无见证人在场、是否依法制作《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等程序性要件。程序违法或存在重大瑕疵的电子数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其次,在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中,辩护人需全面审阅卷宗中记录的聊天内容是否连续、完整,是否存在人为删减或断章取义的情形。特别是作为认定“猥亵行为”的关键证据——如聊天记录中的图片、视频、语音或文件等——必须保持原始性与连贯性。如发现记录不完整或存在中断,应依法申请调取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并进行比对核实,以排除内容矛盾或拼接的可能性。
在证据链条的构建方面,辩护人应重点审查电子数据从提取到庭审的全程是否具备完整的保管链条,是否进行规范的哈希值校验以确保数据未被篡改,是否存在时间戳异常、数据来源不明、存储介质转换未记录等漏洞。对于未做完整性校验,或存在篡改、污染可能的电子数据,应提出专业性质疑,否定其证据能力。
此外,在部分技术条件允许的案件中,辩护人还可考虑申请由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真伪及完整性进行专业鉴定,从技术层面进一步巩固质证效果,实现对关键电子证据的精准审查与有效辩护。
(二)被害儿童陈述的审查与质证
鉴于隔空猥亵行为发生于虚拟空间,缺乏物理接触痕迹,使得被害儿童的陈述几乎成为指控的核心乃至唯一直接证据,因此,对该陈述进行更为审慎、精细和符合规律的审查,对于正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辩护人对于被害儿童陈述的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要审查陈述的“自然性”与案发背景。在网络隔空猥亵中,需重点关注案件是如何被发现的(是儿童主动求助,还是家长检查设备偶然发现)、报案前儿童是否与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有过沟通。不恰当的询问或暗示,可能会在无意中污染儿童的记忆,甚至引导其构建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辩护人应审阅首次报案记录及之前的沟通记录,探查是否存在诱导性因素。
其次,聚焦“细节一致性”的深层审查。一方面,隔空猥亵通常涉及聊天内容、视频动作等虚拟互动。与物理侵害不同,儿童对于“对方让我做了什么”的描述,是否包含只有亲历者才能知晓的、超越其认知范围的特定细节。其多次陈述中对关键指令、软件使用、互动流程的描述是否存在根本性矛盾?对于因年龄小而记忆模糊的儿童,其陈述若过于完美、程式化,反而值得警惕。另一方面,对于低龄儿童,需特别注意其描述的细节是来源于自身记忆,还是来自案发后他人的反复询问或媒体信息的影响。辩护人可申请审查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重点关注询问人是否使用了开放式问题,还是带有强烈指向性的封闭式提问。
再次,要严格审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及规范性。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辩护人应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未成年人特别程序规定,审查证据收集环节,包括核查询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真正到场以及审查询问是否遵循“一次性原则”。
同时,要综合评估儿童的认知与表达能力。根据《刑事诉讼法》,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辩护人需关注被害儿童的认知水平、辨别是非和准确描述复杂虚拟事件的能力。例如,一个低龄儿童能否准确理解“猥亵”行为的性质?能否清晰区分“对方要求我做的”和“我实际做的”?其对于网络操作流程、时间先后顺序的描述是否符合其年龄阶段的表达能力。必要时,可申请对儿童的综合认知和陈述能力进行专业评估。
最后,要关注与其他证据的“实质性印证”。在“零口供”或被告人坚决否认“明知”对方年龄的案件中,被害儿童陈述更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牢固的印证。辩护人应重点审查:(1)与电子数据的印证:儿童的陈述是否能与提取到的聊天记录、视频文件时间、IP地址等客观电子数据完全对应?是否存在陈述中提到的特定对话、图片在电子数据中找不到,或电子数据反映的情况与陈述严重不符的情形。(2)与常情常理的契合度:陈述中描述的行为过程、行为人的言语,是否符合网络猥亵犯罪的一般行为模式?是否存在违背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情节。
综上,辩护人对被害儿童陈述的审查,并非意在苛责未成年人,而是为了维护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律的精确适用。在隔空猥亵这一特殊犯罪形态下,我们主张应摒弃对被害人陈述“盲目采信”或“简单宽容”的倾向,而是通过一套更为严谨、科学且符合儿童心理特质的审查方法,去伪存真,确保只有那些真实、自愿、可靠的陈述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艰难的平衡。
四、量刑辩护:情节认定与从宽路径
(一)犯罪情节的精细化分析
为实现量刑辩护的精细化,辩护人需超越对基本犯罪构成的争议,深入剖析各个量刑情节的具体程度,力求在法定幅度内争取最低刑罚。
1. 犯罪情节的量化与质化分析
辩护人应致力于对犯罪手段、持续时间、涉及被害儿童人数及实际危害后果等进行精细化举证与辩论。
(1)犯罪手段:应区分是单纯的言语挑逗,还是胁迫发送隐私部位照片、视频,或是进行实时裸聊。后者恶性明显更大,而前者则存在论证其情节相对轻微的空间。
(2)持续时间与次数:短时间、偶发性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通常低于长期、频繁的骚扰。辩护人可通过审查聊天记录的时间,精确统计互动频次与总时长,为法庭提供客观量化依据。
(3)实际危害后果:这是量刑的核心考量因素。若侦查机关未提供关于儿童出现精神抑郁、自杀倾向等严重后果的医学诊断、心理咨询报告等客观证据,辩护人应坚决主张“未造成严重身心伤害”。反之,若有证据表明后果严重,则应重点分析该后果与猥亵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直接、唯一,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如家庭矛盾、学业压力等)共同导致。
2. 主观恶性的深度区分
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的关键。辩护人应着力区分“临时起意”与“蓄谋已久”。
临时起意通常表现为在正常网络聊天中因一时冲动而实施猥亵,其行为往往缺乏周密计划,犯罪意志相对不坚定,事后可能伴随悔意。聊天记录中如存在行为人主动停止、道歉或删除相关内容的行为,可作为支撑“临时起意”及主观恶性较小的证据。
蓄谋已久则体现为有预谋地寻找未成年网友,准备猥亵内容模板,或使用技术手段伪装身份、规避监管。此类行为反映出更深的主观恶意和更高的再犯可能性,辩护重点则应转向其他从宽情节,以避免量刑过重。
通过上述精细化作业,辩护人能够将抽象的案情转化为可衡量、可比较的具体情节,从而在量刑辩论中占据主动,为委托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二)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运用
在隔空猥亵儿童案件中,法定的从宽情节是辩护人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抓手。准确界定并充分运用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及和解谅解等法定情节,能够在实质上影响量刑结果,甚至在特定条件下推动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不起诉处理。
1. 自首与立功的认定
在隔空猥亵案件中,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通过网络接入地、实名注册信息等可查途径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稳定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尤其在网络匿名性背景下,主动投案行为本身即反映出较高的悔罪态度和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立功,应重点关注行为人是否提供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隔空猥亵犯罪的重要线索,并得以查证属实,此类行为对打击隐蔽性强的网络犯罪具有积极价值,是争取减轻处罚的关键情节。
2. 坦白、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与协商策略
辩护人应着重将此情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形成量刑协商的综合策略。具体而言,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辩护人应就案件性质(如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被害人陈述的稳定性等核心问题与公诉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争取在量刑建议中明确体现从宽幅度。在确有证据瑕疵或定性争议的案件中,可将认罪认罚作为争取适用缓刑或较低刑期的重要筹码。
(三)刑事和解与谅解的实效评估
在此类侵犯未成年人法益的案件中,能否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是衡量社会矛盾是否化解、行为人悔罪表现是否真实的重要指标。辩护人介入后,可在司法机关协调下,促成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心理康复治疗费用补偿等,并争取获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书面谅解。需要客观评估的是,鉴于此类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和解与谅解通常作为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而非出罪事由,其效果主要体现在量刑阶段的从轻处罚,尤其是在犯罪情节较轻的未遂或中止案件中,可能成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关键因素。
五、程序性辩护:权利保障与程序合法性
(一)管辖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网络犯罪案件常因行为地与结果地的分离、多个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交叉等情形,形成众多管辖连接点,易引发管辖权争议。辩护人应细致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等规定,分析涉案行为的具体实施地、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是否与受理法院存在实质性关联。如经研判认为管辖连接点牵强、管辖法院选择不当,或存在违背“优先管辖与主要犯罪地一致”原则的情形,应依法及时提出管辖异议,争取将案件移送至更适宜审判或对委托人相对有利的法院审理,以从程序起点维护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与经济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与认定
电子数据与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性,是此类案件中证据能力的生命线。辩护人应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规定,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保管链条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附笔录、哈希值校验缺失、原始存储介质未封存等程序瑕疵;同时关注对未成年被害人询问时是否违反“一次询问原则”,或存在诱导、威胁等不当取证行为。一旦发现侦查活动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应坚决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从根本上削弱指控证据体系的证明力。
(三)有利证据的调取与举证策略
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关乎嫌疑人主观明知与否、行为情节轻重等关键问题,辩护人应积极行使辩护权,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例如,在“不明知”被害人年龄的抗辩中,可申请调取嫌疑人未被移送的全部聊天记录,以证明对方曾虚报年龄或言语成熟;在情节轻微辩护中,可申请调取能反映行为持续时间短、内容相对平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电子数据或其他客观证据。通过主动挖掘和引入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材料,能够有效制衡指控,为构建有力辩护提供事实支撑。
六、结 论
本文系统探讨了“隔空猥亵儿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一系列入罪挑战,并从辩护人的视角出发,构建了一套涵盖构成要件分析、证据审查质证、犯罪情节辩护及程序性权利保障四个核心维度的系统性辩护策略框架。研究表明,在此类新型网络犯罪案件中,对“猥亵”行为的界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电子证据合法性及完整性的审查,以及被害儿童陈述可靠性的判断,均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节点。辩护工作必须立足于法律规范与证据规则,通过精细化的案情剖析与技术性的程序抗辩,在复杂的虚拟行为与客观证据之间建立清晰的逻辑桥梁。
针对实务操作,本文建议辩护律师应采取一种循序渐进的辩护方法论:首先,深入解构犯罪构成,精准识别控方证据体系的薄弱环节;其次,强化对电子数据与言词证据的全面质证,尤其关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与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再次,充分挖掘和运用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推动案件在情节显著轻微时实现出罪,或在构成犯罪时争取最轻处罚;最后,积极行使各项程序性辩护权利,通过管辖异议、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有利证据等手段,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展望未来,司法机关在处理隔空猥亵案件时,应进一步推动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的精细化与规范化,明确不同类型网络猥亵行为的入罪标准与量刑阶梯。在坚决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必须严格恪守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每一起案件的判决都能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最终在保护社会公益与保障个体人权之间达致应有的平衡。
参考文献(向下滑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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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6次中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调查报告》(2024年11月),载中青在线,https://news.cyol.com/gb/articles/2025-06/11/content_YOxJK6fm9V.html,2025年9月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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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隔空猥亵儿童;刑事辩护;入罪标准;证据审查;犯罪情节;辩护策略
一、引 言
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57156人,提起公诉74476人。从犯罪类型看,强奸、猥亵儿童、抢劫、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等五类犯罪占比达67%[1],表明性侵类犯罪尤为突出,其中强制猥亵罪已成为仅次于强奸罪的高发犯罪。同时,利用电信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的犯罪也呈现快速上升趋势。


该现象的形成主要源于以下几方面:第一,我国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极高,截至2024年未成年网民规模已逾1.96亿,普及率高达97.3%,庞大的网络基数提高了潜在风险[2]。第二,未成年人认知和防范能力有限,难以准确识别隐蔽性较强的网络侵害行为。第三,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的匿名性和跨地域特性,更容易隐藏身份、逃避监管,加大了犯罪发现和查处的难度。
根据裁判文书网及微信公众平台等公布的案例显示,当下隔空猥亵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身体被触犯、被害人身体被暴露、被害人隐私暴露、被害人性权利遭受侵犯等方面[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实务中以被害人行为出发的主观心态不同分为“胁迫型”和“诱骗型”,以被害人受侵犯的行为方式不同分为“侵犯身体型”“暴露隐私型”等。
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及其造成的不同后果,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定罪与量刑。目前,《刑法》中仅明确规定了“猥亵儿童罪”,而“隔空猥亵儿童”行为尚未被单独列明,仅能作为猥亵儿童罪中客观行为方式的一种具体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重点考量。然而,由于网络环境所具有的隔空性、延时性与隐匿性等特征,此类案件的侦办工作面临显著困难,导致该罪名的司法认定存在较大挑战,同时也为辩护人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带来了相应的难度。
二、实体性辩护:构成要件与出罪路径
(一)犯罪客体与对象的界定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居于核心地位,其不仅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决定了犯罪的性质与危害程度。明确犯罪客体,有助于准确判断罪质与罪责,为定罪量刑提供关键依据。就猥亵儿童罪而言,其侵犯的客体为儿童的隐私权与精神纯正权[4]。后者意指儿童在心理与道德发展过程中保持善良操行和纯正作风的权利,即在人格形成过程中不受外界不正当干扰和教唆的人格利益。
隔空猥亵作为猥亵儿童罪的一种行为样态,在犯罪客体层面与传统猥亵行为具有一致性。然而,笔者认为,除上述两项法益之外,此类行为往往伴随被害人隐私信息在网络空间的泄露与扩散,进而对社会性道德风尚造成损害,其侵害的法益范围已超出本罪通常涵摄的个体法益范畴。因此,在审判与辩护中,均应重视该行为对社会公共法益所造成的附加危害后果。
从辩护角度而言,虽然针对犯罪客体的辩驳空间相对有限,但辩护人仍可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论证:首先,应重点审查危害后果的实际范围与程度,尤其关注行为是否实际导致隐私扩散及社会影响;其次,严格把握行为对象的特定性,依据《刑法》对“儿童”的明确规定,即未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审慎核查年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此外,还可从行为手段的猥亵程度、行为人主观认知状态以及网络环境下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等角度,构建有利于被告的辩护路径。
(二)客观行为:“隔空性”与猥亵行为的认定
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认定非物理接触情境下的“猥亵”行为(例如胁迫、诱骗儿童发送裸照、视频、进行裸聊或做出淫秽动作等),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多争议空间。例如,张明楷教授提出,判定是否构成猥亵行为,其基本标准应包含行为人处于“虚拟在场”的状态。如果只是强迫他人传送个人裸照,并不满足猥亵的构成要件;唯有在强迫对方与自身进行裸体视频交流等情形下,方可认定为猥亵。[5]王钢(2020)则强调,尽管行为人主动提出了相关要求,但由于在受害人拍摄照片或视频的过程中,犯罪人无法实时操控或监视其具体行为,因此难以直接将受害人的举动与行为人的要求认定为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6]
从最高检发布的“骆某猥亵儿童案”[7]与“蒋成飞猥亵儿童案”[8]两起指导性案例可以看出,两案均涉及行为人胁迫被害人通过视频方式暴露隐私部位。区别在于,骆某案中行为人的支配行为与猥亵行为的发生存在时间上的分离,具有“延时性”;而蒋成飞案中二者基本同步,呈现“即时性”。这些案例明确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身体是否被实际触碰”以及“支配行为与猥亵行为是否同时发生”并非猥亵儿童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然而,指导案例并未穷尽所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其意义更多在于对当前已出现的典型行为进行规制,以发挥示范和参照作用。除上述两类行为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更具模糊性的猥亵形式,如言语猥亵、向未成年人暴露自身私处等,其定性往往更为复杂。
因此,在辩护过程中,如何准确区分“猥亵”行为与普通网络聊天、不良诱导之间的界限,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笔者认为,除一般性的隐私暴露情节外,还应重点考察被害人对行为的认知能力及当时的控制力。尤其在延时型猥亵中,若行为人的胁迫与被害人自行拍摄等行为之间存在时间间隔,需审慎判断被害人对该行为的认识程度及其在当时情境下是否具备自我控制与救助的可能性。如果被害人本有机会采取自救措施而未采取,则需进一步分析其行为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从而影响对犯罪构成的认定。
(三)主观故意:“明知”的认定与辩护空间
在网络隔空猥亵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通常互不了解对方真实身份,此时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为儿童,成为认定其主观故意的关键。若行为人能够证明其确实误将儿童视为成年人,则因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构成本罪。[9]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明知”的认定标准,而辩护人亦可以围绕“明知”的证明问题展开有效辩护。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多依赖推定方式,主要依据包括网络账号资料、聊天内容、语音或视频中反映出的年龄信息等间接证据。例如,若被害人使用的账号公开年龄信息为未成年人,或聊天内容中频繁出现与低龄相符的语言特征、生活场景等,司法机关可能据此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为儿童。然而,此类推定是否合理、是否具备排他性,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在此类案件中,辩护人可着重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论证:
其一,审查账号信息与聊天内容是否足以提示儿童身份。如账号资料未填写或显示为成年,聊天内容未涉及校园生活、未成年人特定话题,或语音、视频中被害人外貌、表达接近成年特征,则存在行为人“确实不知”的辩解空间。
其二,分析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网络交流本身具有隐匿性与虚拟性,若行为人曾主动询问年龄并得到虚假成年答复,或被害人有意识地隐瞒真实年龄并表现出成人化特征,可主张行为人已履行基本审慎义务,不具备明知条件。
其三,重视“确实不知”的辩护路径与举证策略。尽管实践中认定“确实不知”难度较高,但辩护人仍可尝试从以下方面构建举证体系:提取聊天记录中被害人自称成年或暗示成年的语句;收集行为人询问年龄及对方回避或欺骗的证据;引入心理评估或语言风格分析,说明交流内容与成人对话特征相符;如有条件,还可申请对网络身份伪装程度、平台年龄提示机制等方面进行技术鉴定。
综上,主观故意认定在隔空猥亵案件中仍存在相当的辩护空间,关键在于系统梳理可用于支持“不明知”或“确实不知”的间接证据与情景因素,并在举证过程中形成逻辑闭环,以有效对抗司法机关的刑事推定。
(四)情节显著轻微与出罪可能性探讨
在隔空猥亵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边界往往存在灰色地带。由于该类犯罪通常发生于虚拟空间,行为方式隐蔽且阶段性强,现实中常出现因被害人受到惊吓,或监护人及时介入并报警,导致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被制止,从而形成犯罪未遂或中止的情形。在此类情况下,辩护人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系统论证相关行为是否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行为持续时间极短,如仅有个别或少量对话、未形成持续性骚扰;
2.猥亵内容相对轻微,未涉及具体性行为指令或严重侮辱性言辞;
3.未实际造成儿童身心创伤或明显负面影响,如经心理评估未发现焦虑、抑郁或行为异常;
4.行为人主动中止、未造成危害结果扩大,如自行删除相关内容、终止联系;
5.行为对象为年龄接近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认知与抵御能力相对较强,行为人亦无利用其弱势地位的明显情节。
尤其在犯罪未遂的情形中,由于猥亵内容并未对儿童造成实际接触或直接生理侵害,其法益侵害程度相较于既遂形态显著降低。若结合全案情节,该行为对被害人身心影响有限,且未对社会公共法益造成实质损害,则具备适用“但书”条款予以出罪的现实空间。
此外,在部分情节虽不符合“显著轻微”但整体危害程度较低的案件中,亦可考虑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案件分流,避免将轻微违法行为一概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三、证据辩护:电子数据与言词证据的审查
(一)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完整性审查
隔空猥亵行为发生于网络空间,侦查机关所收集的客观证据基本以电子数据为主,并且电子数据易被行为人销毁等固有特性使得其具有脆弱性[10],因此辩护人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质证尤为关键,尤其是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构建是否完备进行系统审视。
首先,在取证程序合法性方面,应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提取、固定和检验电子数据(如聊天记录、视频文件、IP地址等)的过程是否严格遵守《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具体包括取证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取证环境是否符合规范、取证过程是否全程记录、有无见证人在场、是否依法制作《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等程序性要件。程序违法或存在重大瑕疵的电子数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其次,在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中,辩护人需全面审阅卷宗中记录的聊天内容是否连续、完整,是否存在人为删减或断章取义的情形。特别是作为认定“猥亵行为”的关键证据——如聊天记录中的图片、视频、语音或文件等——必须保持原始性与连贯性。如发现记录不完整或存在中断,应依法申请调取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并进行比对核实,以排除内容矛盾或拼接的可能性。
在证据链条的构建方面,辩护人应重点审查电子数据从提取到庭审的全程是否具备完整的保管链条,是否进行规范的哈希值校验以确保数据未被篡改,是否存在时间戳异常、数据来源不明、存储介质转换未记录等漏洞。对于未做完整性校验,或存在篡改、污染可能的电子数据,应提出专业性质疑,否定其证据能力。
此外,在部分技术条件允许的案件中,辩护人还可考虑申请由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真伪及完整性进行专业鉴定,从技术层面进一步巩固质证效果,实现对关键电子证据的精准审查与有效辩护。
(二)被害儿童陈述的审查与质证
鉴于隔空猥亵行为发生于虚拟空间,缺乏物理接触痕迹,使得被害儿童的陈述几乎成为指控的核心乃至唯一直接证据,因此,对该陈述进行更为审慎、精细和符合规律的审查,对于正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辩护人对于被害儿童陈述的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要审查陈述的“自然性”与案发背景。在网络隔空猥亵中,需重点关注案件是如何被发现的(是儿童主动求助,还是家长检查设备偶然发现)、报案前儿童是否与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有过沟通。不恰当的询问或暗示,可能会在无意中污染儿童的记忆,甚至引导其构建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辩护人应审阅首次报案记录及之前的沟通记录,探查是否存在诱导性因素。
其次,聚焦“细节一致性”的深层审查。一方面,隔空猥亵通常涉及聊天内容、视频动作等虚拟互动。与物理侵害不同,儿童对于“对方让我做了什么”的描述,是否包含只有亲历者才能知晓的、超越其认知范围的特定细节。其多次陈述中对关键指令、软件使用、互动流程的描述是否存在根本性矛盾?对于因年龄小而记忆模糊的儿童,其陈述若过于完美、程式化,反而值得警惕。另一方面,对于低龄儿童,需特别注意其描述的细节是来源于自身记忆,还是来自案发后他人的反复询问或媒体信息的影响。辩护人可申请审查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重点关注询问人是否使用了开放式问题,还是带有强烈指向性的封闭式提问。
再次,要严格审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及规范性。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辩护人应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未成年人特别程序规定,审查证据收集环节,包括核查询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真正到场以及审查询问是否遵循“一次性原则”。
同时,要综合评估儿童的认知与表达能力。根据《刑事诉讼法》,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辩护人需关注被害儿童的认知水平、辨别是非和准确描述复杂虚拟事件的能力。例如,一个低龄儿童能否准确理解“猥亵”行为的性质?能否清晰区分“对方要求我做的”和“我实际做的”?其对于网络操作流程、时间先后顺序的描述是否符合其年龄阶段的表达能力。必要时,可申请对儿童的综合认知和陈述能力进行专业评估。
最后,要关注与其他证据的“实质性印证”。在“零口供”或被告人坚决否认“明知”对方年龄的案件中,被害儿童陈述更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牢固的印证。辩护人应重点审查:(1)与电子数据的印证:儿童的陈述是否能与提取到的聊天记录、视频文件时间、IP地址等客观电子数据完全对应?是否存在陈述中提到的特定对话、图片在电子数据中找不到,或电子数据反映的情况与陈述严重不符的情形。(2)与常情常理的契合度:陈述中描述的行为过程、行为人的言语,是否符合网络猥亵犯罪的一般行为模式?是否存在违背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情节。
综上,辩护人对被害儿童陈述的审查,并非意在苛责未成年人,而是为了维护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律的精确适用。在隔空猥亵这一特殊犯罪形态下,我们主张应摒弃对被害人陈述“盲目采信”或“简单宽容”的倾向,而是通过一套更为严谨、科学且符合儿童心理特质的审查方法,去伪存真,确保只有那些真实、自愿、可靠的陈述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艰难的平衡。
四、量刑辩护:情节认定与从宽路径
(一)犯罪情节的精细化分析
为实现量刑辩护的精细化,辩护人需超越对基本犯罪构成的争议,深入剖析各个量刑情节的具体程度,力求在法定幅度内争取最低刑罚。
1. 犯罪情节的量化与质化分析
辩护人应致力于对犯罪手段、持续时间、涉及被害儿童人数及实际危害后果等进行精细化举证与辩论。
(1)犯罪手段:应区分是单纯的言语挑逗,还是胁迫发送隐私部位照片、视频,或是进行实时裸聊。后者恶性明显更大,而前者则存在论证其情节相对轻微的空间。
(2)持续时间与次数:短时间、偶发性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通常低于长期、频繁的骚扰。辩护人可通过审查聊天记录的时间,精确统计互动频次与总时长,为法庭提供客观量化依据。
(3)实际危害后果:这是量刑的核心考量因素。若侦查机关未提供关于儿童出现精神抑郁、自杀倾向等严重后果的医学诊断、心理咨询报告等客观证据,辩护人应坚决主张“未造成严重身心伤害”。反之,若有证据表明后果严重,则应重点分析该后果与猥亵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直接、唯一,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如家庭矛盾、学业压力等)共同导致。
2. 主观恶性的深度区分
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的关键。辩护人应着力区分“临时起意”与“蓄谋已久”。
临时起意通常表现为在正常网络聊天中因一时冲动而实施猥亵,其行为往往缺乏周密计划,犯罪意志相对不坚定,事后可能伴随悔意。聊天记录中如存在行为人主动停止、道歉或删除相关内容的行为,可作为支撑“临时起意”及主观恶性较小的证据。
蓄谋已久则体现为有预谋地寻找未成年网友,准备猥亵内容模板,或使用技术手段伪装身份、规避监管。此类行为反映出更深的主观恶意和更高的再犯可能性,辩护重点则应转向其他从宽情节,以避免量刑过重。
通过上述精细化作业,辩护人能够将抽象的案情转化为可衡量、可比较的具体情节,从而在量刑辩论中占据主动,为委托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二)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运用
在隔空猥亵儿童案件中,法定的从宽情节是辩护人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抓手。准确界定并充分运用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及和解谅解等法定情节,能够在实质上影响量刑结果,甚至在特定条件下推动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不起诉处理。
1. 自首与立功的认定
在隔空猥亵案件中,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通过网络接入地、实名注册信息等可查途径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稳定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尤其在网络匿名性背景下,主动投案行为本身即反映出较高的悔罪态度和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立功,应重点关注行为人是否提供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隔空猥亵犯罪的重要线索,并得以查证属实,此类行为对打击隐蔽性强的网络犯罪具有积极价值,是争取减轻处罚的关键情节。
2. 坦白、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与协商策略
辩护人应着重将此情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形成量刑协商的综合策略。具体而言,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辩护人应就案件性质(如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被害人陈述的稳定性等核心问题与公诉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争取在量刑建议中明确体现从宽幅度。在确有证据瑕疵或定性争议的案件中,可将认罪认罚作为争取适用缓刑或较低刑期的重要筹码。
(三)刑事和解与谅解的实效评估
在此类侵犯未成年人法益的案件中,能否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是衡量社会矛盾是否化解、行为人悔罪表现是否真实的重要指标。辩护人介入后,可在司法机关协调下,促成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心理康复治疗费用补偿等,并争取获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书面谅解。需要客观评估的是,鉴于此类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和解与谅解通常作为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而非出罪事由,其效果主要体现在量刑阶段的从轻处罚,尤其是在犯罪情节较轻的未遂或中止案件中,可能成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关键因素。
五、程序性辩护:权利保障与程序合法性
(一)管辖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网络犯罪案件常因行为地与结果地的分离、多个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交叉等情形,形成众多管辖连接点,易引发管辖权争议。辩护人应细致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等规定,分析涉案行为的具体实施地、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是否与受理法院存在实质性关联。如经研判认为管辖连接点牵强、管辖法院选择不当,或存在违背“优先管辖与主要犯罪地一致”原则的情形,应依法及时提出管辖异议,争取将案件移送至更适宜审判或对委托人相对有利的法院审理,以从程序起点维护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与经济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与认定
电子数据与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性,是此类案件中证据能力的生命线。辩护人应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规定,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保管链条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附笔录、哈希值校验缺失、原始存储介质未封存等程序瑕疵;同时关注对未成年被害人询问时是否违反“一次询问原则”,或存在诱导、威胁等不当取证行为。一旦发现侦查活动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应坚决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从根本上削弱指控证据体系的证明力。
(三)有利证据的调取与举证策略
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关乎嫌疑人主观明知与否、行为情节轻重等关键问题,辩护人应积极行使辩护权,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例如,在“不明知”被害人年龄的抗辩中,可申请调取嫌疑人未被移送的全部聊天记录,以证明对方曾虚报年龄或言语成熟;在情节轻微辩护中,可申请调取能反映行为持续时间短、内容相对平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电子数据或其他客观证据。通过主动挖掘和引入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材料,能够有效制衡指控,为构建有力辩护提供事实支撑。
六、结 论
本文系统探讨了“隔空猥亵儿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一系列入罪挑战,并从辩护人的视角出发,构建了一套涵盖构成要件分析、证据审查质证、犯罪情节辩护及程序性权利保障四个核心维度的系统性辩护策略框架。研究表明,在此类新型网络犯罪案件中,对“猥亵”行为的界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电子证据合法性及完整性的审查,以及被害儿童陈述可靠性的判断,均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节点。辩护工作必须立足于法律规范与证据规则,通过精细化的案情剖析与技术性的程序抗辩,在复杂的虚拟行为与客观证据之间建立清晰的逻辑桥梁。
针对实务操作,本文建议辩护律师应采取一种循序渐进的辩护方法论:首先,深入解构犯罪构成,精准识别控方证据体系的薄弱环节;其次,强化对电子数据与言词证据的全面质证,尤其关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与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再次,充分挖掘和运用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推动案件在情节显著轻微时实现出罪,或在构成犯罪时争取最轻处罚;最后,积极行使各项程序性辩护权利,通过管辖异议、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有利证据等手段,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展望未来,司法机关在处理隔空猥亵案件时,应进一步推动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的精细化与规范化,明确不同类型网络猥亵行为的入罪标准与量刑阶梯。在坚决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必须严格恪守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每一起案件的判决都能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最终在保护社会公益与保障个体人权之间达致应有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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