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判决确认的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有效?——法律误区与规范澄清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破产程序中,抵押权能否顺利行使,直接关系到担保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引言
破产程序中,抵押权能否顺利行使,直接关系到担保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破产财产分配的公平与效率。然而,实务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形:抵押权人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登记,主债权也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却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管理人告知其抵押权因“未经生效判决确认”而不再受保护,或者因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归于消灭。这类观点在破产债权确认争议中并不鲜见,其核心问题在于: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是否必须以生效判决为前提?“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等同于抵押权受保护的唯一期间?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能否作为抵押权的有效行使方式?
本文围绕上述争议,系统梳理抵押权的设立规则、保护期间规则以及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适用,澄清实务中的常见误区,并为抵押权人和破产管理人提供可操作的建议。
一、法律法规与规范依据
1.1 《民法典》关于抵押权设立与行使的核心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对抵押权的设立要件作出了明确且系统的规定,区分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适用不同的成立规则,构成了理解抵押权法律属性的规范基础。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是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核心规范,但其规范本意与实务适用存在较大解释空间,是当前理论与实务中的热点难点。
从文义解释看,该条款似乎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严格限定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主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三年)。然而,这一理解在复杂交易情境中面临诸多困境:当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诉讼时效制度即已完成其使命,主债权转而进入申请执行期间,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仍然存在?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的行使转为债权申报,此时又应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若严格依文义解释,将导致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经裁判确认后即丧失抵押权保护,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与担保制度的信用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对此作出了突破性解释,明确指出《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非机械地将行使期间限定于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解释揭示了第419条的规范真意: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使抵押财产长期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而非为抵押权的行使设置过于严苛的时间门槛,更非不当剥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是一个更具包容性的动态概念,能够涵盖主债权从产生到实现的全部法律程序阶段,为抵押权在复杂程序场景中的保护提供了合理的制度空间。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主义是《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的重要制度创新,相较于原《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动产抵押的融资功能与交易效率。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要义在于:抵押权的设立仅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抵押合同的生效,登记仅影响抵押权的对抗效力范围。这一制度设计降低了动产融资的门槛,使企业能够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抵押,获得融资便利,契合了现代商业社会对担保品灵活性的需求,也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及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的“功能主义”担保观相契合。
在登记对抗主义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并非无效,而是仅具有相对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通常指在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或设立其他物权的交易相对人,以及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等。
1.2 《企业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款确立了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基本框架,是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其权利的核心规范。别除权是破产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特殊安排,其本质在于使担保物权人能够突破“破产程序中的集体清偿原则”,就特定担保财产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从而维护担保物权的对世效力与优先效力。别除权的成立需满足两项基本条件:其一,担保物权的合法有效存在,即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已依法设立,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其二,担保财产为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即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且能够特定化。
别除权的行使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别除权的行使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但担保财产价值贬损风险可能危及其权益的除外;在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约束,可继续行使别除权。无论何种程序,别除权的行使均以担保物权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而非以生效判决的确认为条件。若管理人否定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实质上是在别除权的实体要件已满足的情况下,额外增设了“生效判决确认”这一不存在的程序要件,违反了第109条的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7条第1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该条款明确了管理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审查义务,即对于已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原则上应直接予以确认,无需进行实质审查。这一规定旨在提高破产债权审查的效率,避免对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重复审理,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与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抵押权的保护期间》是当前实务中理解抵押权行使期间最具权威性的指导文件之一,对澄清《民法典》第419条的适用争议具有里程碑意义。该会议纪要针对以下典型情形展开分析:债权人仅诉请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未请求实现抵押权,获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债务人在申请执行期间破产,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载明有财产担保,管理人以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为由拒绝确认。
该会议纪要的核心贡献在于提出了“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这一解释性概念,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法律保护状态动态关联。这一解释方法突破了传统诉讼时效制度的框架,使抵押权的保护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交易实践,特别是主债权经裁判确认、进入执行程序或债务人破产等特殊情形。根据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可依主债权所处的法律程序阶段,划分为三个连续的阶段,形成对抵押权保护的完整覆盖。
这一三阶段划分是理解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规则的关键,特详述如下:
第一阶段为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情形。在此阶段,主债权受普通诉讼时效制度(通常为三年)的保护,抵押权人应在该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是抵押权保护的基础阶段,也是《民法典》第419条文义最直接对应的适用场景。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抵押权保护期间亦随之相应变动。抵押权人在该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主债权,即使未一并主张抵押权,也构成对主债权的积极行使,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抵押权行使期间随之延展。
第二阶段为申请执行期间,适用于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的情形。当主债权经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认后,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存在再次提起诉讼对主债权进行保护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即已完成其使命,主债权的实现转入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此期间内,抵押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其主债权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期间,相应地,抵押权也应受到保护。这一阶段的设置解决了主债权经裁判确认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仍然存在的解释困境,使抵押权的保护得以无缝衔接。申请强制执行是主债权在裁判确认后的法定实现方式,具有延续主债权保护状态的效力,抵押权人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应受法律保护。即使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不会导致主债权保护期间消灭,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恢复执行,主债权的法律保护状态持续存在。
第三阶段为申报债权期间,适用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形。当债务人在执行期间或执行程序之外进入破产程序时,个别执行程序即应中止,主债权的实现转为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56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在此期间内,抵押权人申报债权并主张抵押权的,其主债权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期间,抵押权亦应受到保护。这一阶段的设置是抵押权保护期间规则在破产法领域的延伸,为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别除权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抵押权人在申报债权期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抵押权,即完成了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无需在每个阶段都重复主张抵押权。这一规则既保障了抵押权人在新程序中的参与权和受偿权,也与破产法的整体制度设计相协调,避免了因程序转换导致权利丧失的不公后果。
二、案例深度分析
1. 典型案例一: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本案中,吉盛公司作为主债权人,其对天地人公司的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判决确认。判决生效后,吉盛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了主债权实现的执行程序阶段。在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天地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依法中止,主债权的实现转入破产程序。当债务人从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如何从申请执行期间过渡到申报债权期间,成为亟待明确的法律问题。天地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吉盛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主张了对特定抵押物的抵押权,要求行使别除权。然而,二审法院对抵押权的保护产生了争议,认为吉盛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由此引发了本案的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民法典》第419条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扩张解释。判决明确指出,该条款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的规范表达,其立法目的在于为抵押权的行使设置合理的时间边界,而非将抵押权的存续与诉讼时效制度机械绑定。这一解释方法采用了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路径,从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出发,结合主债权实现程序的阶段性特征,揭示了第419条的规范真意。
本案判决的核心认定在于: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在申报债权期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抵押权,均属于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行为。申请强制执行是主债权在裁判确认后的法定实现方式,使主债权从诉讼时效期间的保护无缝转入申请执行期间的保护;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抵押权,则是破产程序中行使别除权的法定方式,使主债权从申请执行期间的保护转入申报债权期间的保护。两个阶段均属于“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抵押权人在任一阶段内的权利主张行为,均足以维持抵押权的法律保护状态。
这一认定的法律意义在于打破了“抵押权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的机械理解,确立了抵押权保护期间随主债权保护状态动态延伸的新规则。抵押权人无需在每个程序阶段都重复主张抵押权,只要其在连续的保护期间内的任一阶段主张了主债权,抵押权即应受到保护。这一规则极大地降低了抵押权人的行权成本,维护了抵押权的物权属性,也与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相契合。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纠正了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一观点混淆了“诉讼时效期间”与“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的概念,错误地将诉讼时效制度的文义规定作为否定抵押权保护的唯一依据,忽视了申请执行期间和申报债权期间作为抵押权保护期间的规范内涵。最高人民法院的纠正具有明确的指向意义,即各级法院和管理人在审查抵押权时,不应仅以诉讼时效制度的文义规定为判断标准,而应综合考察主债权所处的法律程序阶段,认定其是否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期间”之内。只要主债权在该期间内,抵押权即应受到保护,无需额外的生效判决确认。
2. 典型案例二:江苏飞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22)苏12民终532号
本案中,飞跃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对万丰公司的主债权,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黄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一致同意以1030万余元结案。调解书生效后,飞跃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为生效法律文书,能够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飞跃公司申请执行的行为,标志着其主债权从诉讼时效期间的保护转入申请执行期间的保护,抵押权保护期间亦随之延伸。债务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飞跃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这一行为完成了主债权保护期间从申请执行期间向申报债权期间的转换,抵押权保护期间亦随之延续。飞跃公司的债权申报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要求,也是其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抵押权的法定方式。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飞跃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时未主张抵押权,且直至申报债权前,其均未向抵押人行使过抵押权,故认定飞跃公司在抵押物拍卖款范围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阶段割裂”的裁判逻辑,正是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所明确纠正的错误观点。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完全采纳了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判决的裁判观点,对抵押权保护期间作出了三阶段认定。法院明确指出,飞跃公司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权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期间;飞跃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主债权保护期间转入申报债权期间,其抵押权也应受到人民法院保护。这一认定体现了地方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的准确理解和统一适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纠正了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指出一审法院“认为飞跃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未主张抵押权,且直至申报债权前,其均未向抵押人行使过抵押权,认定飞跃公司在抵押物拍卖款范围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这一纠正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案中的纠正形成了上下级法院的裁判呼应,表明“混淆诉讼时效期间与保护期间”是当前实务中的共性错误,需要各级法院和管理人予以高度重视。
三、法院观点系统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该期间是抵押权保护的关联框架,抵押权人应当在该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将丧失司法保护。这一框架的设计体现了抵押权作为从权利的属性:抵押权的存续与行使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的保护状态直接决定抵押权的保护状态。
实务判断中,应注意以下要点:各阶段的衔接具有连续性,主债权保护状态的变更自动触发保护期间的转化;抵押权人在任一阶段内的合法行使行为,均产生保护期间内行使的效果,无需在每个阶段重复主张;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中断执行程序、转化保护期间的效力,抵押权人应及时适应程序转换,在申报债权期间内完成权利主张。
将申报债权期间作为抵押权保护期间,具有充分的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将申报债权期间列为“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的第三阶段,为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提供了直接依据;(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2022)苏12民终532号等判例均确认了申报债权期间作为抵押权保护期间的裁判规则,形成了稳定的司法实践;从体系解释角度,破产程序作为特殊的集体清偿程序,其启动中断了原有的执行程序,债权实现路径发生变更,将申报债权期间作为保护期间,既保障了抵押权人在新程序中的参与权,也与破产法的整体制度设计相协调。
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中的延伸效力体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的成立以担保物权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其内容是对担保财产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其实现路径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担保财产变价和优先分配。抵押权与别除权的关系可概括为:抵押权是一般担保物权,适用于普通民事执行程序;别除权是特殊担保物权,适用于破产概括执行程序。两者在权利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行使方式上存在差异性。抵押权人通过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主张抵押权,将一般程序中的抵押权转化为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其优先受偿的实质内容不变,仅实现路径因程序特殊性而调整。管理人在审查抵押权时,应遵循以下法定边界与义务:审查范围限于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包括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抵押登记的完备性、有效性,抵押物的特定化与可识别性等,不得擅自增设"生效判决确认"等非法定条件;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对于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依法设立的担保物权,应予以确认,不得进行实质性否定;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准确理解“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的动态内涵,避免因机械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错误否定抵押权;保障抵押权人的程序权利;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申报债权,对其抵押权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明确认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管理人超越上述边界,以未经判决确认为由否定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应当依法纠正。
四、结论与实务启示
综上,抵押权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后,即使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在破产程序中仍然有效。管理人不得以“未经判决确认”为由否定其优先受偿地位。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应机械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而应动态把握为“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该期间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期间以及破产程序中的申报债权期间。只要抵押权人在上述任一阶段内积极主张权利,其抵押权即应受法律保护。实务中,抵押权人应规范办理抵押登记,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执行及破产申报各阶段连续行使权利;管理人则应摒弃“生效判决是抵押权存续要件”的错误观念,以抵押合同及登记为核心审查依据,依法确认别除权,保障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